人權--稅法上師徒關係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家事法庭分案 陳鈺民

  師徒關係乃中國傳統習俗,並行之千年。舉凡史籍、小說、網路、廣播、DVD、VCD..等,師徒關係已直接或間接深植人心。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五0號解釋參照)。是以贈與稅法上明定贈與人即徒弟贈與一定額度金額以上於【師父】時,應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要無對受贈人即【師父】課稅之理。於一定額度以下之贈與,則不須對贈與人即徒弟課徵贈與稅。

   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尤應本諸上開意旨,更不得以法律未規範師徒關係,即遽認開設氣功養生學會道館皆為補習班,而具有對價關係,並對【師父】予以課稅,此乃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主義規定之意旨不符,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不符。

   國家機關,包含稅務單位與各級法院,不得以違背真實之確定判決,變相課徵【師父】贈與稅。此乃僭越立法權限,破壞五權分立之憲法架構,自屬抵觸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惟此一違背真實之判決既已確定,並經由再審之提起,仍無法與以救濟,最後一道救濟途徑即有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時,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該確定終局裁判實質上援用為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司法院釋字第六四0號解釋參照)。

  今師徒關係乃中國傳統習俗,並行之千年,對【師父】課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國家機關,包含稅務單位與各級法院,不得以違背真實之確定判決,變相課徵【師父】贈與稅,如前揭所述。我國稅法自古以來,並未規範師徒關係中【師父】應該繳稅,乃對【師父】的尊崇,尊崇【師父】傳承技藝對國家的貢獻。相關機關應本於良知與真理,還原【師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即不受變相非法的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