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著羊皮的狼

─修正後刑訴361的扭曲真相

民間司改會辦公室主任、律師 郭怡青
  刑事訴訟的程序中,不論是檢方或被告,對於一審判決不服的話怎麼辦?相信大部分稍微懂一點法律的人都會說:這還需要問嗎,當然是上訴。不過,上訴需要一定的要件,若不符合,則可能被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過去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曾聲明上訴,二審法院就必須受理,因此許多上訴人(不論是檢方或被告),僅寫個「不服一審判決」而不附理由,上訴仍然合法,剩下的交給法官審理就好;加之我國刑事訴訟的二審是「覆審制」,亦即,對於一審法官在事實或證據的認定,二審法官並不受影響,可以重新把案子審理一遍、與一審法官作完全不同的認定。這兩個原因導致我國刑事訴訟的審級制度成了「直筒型」──不論是一審、二審或三審,案件量一樣多,和其他國家或理想的「金字塔型」審級結構(一審案件最多,二審次之,三審案件量最少)完全不同。

   2007年7月4日開始實施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符合前述規定,依第367條的規定,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修正第361條的目的,是希望上訴人能在形式上提出一些理由,防止「空白上訴」──只寫個「我要上訴」,而完全不附理由──的情形。

   其實官方修法的目的,是希望能藉此將「覆審制」改為「事後審制」,也就是二審不用把案子重審一次,而必須基於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以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做進一步調查,藉此達成司法院一直致力的「速審速決」、「破除直筒型審級結構」之目的,進而完成「金字塔型理想之訴訟制度」。而從司法院提供的司法統計數據上看來,由於維持率(亦即駁回上訴)的比例從五成增加到七成五,成功讓二審及三審的案件量下降,已朝金字塔型訴訟制度邁進。

   但實際上,司法院的這個「政績」,是犧牲人民的訴訟權換來的。

司法統計所顯示結果:成效斐然?

   據民間司改會向司法院調閱的資料顯示,

1.「高等法院暨分院刑事第二審案件終結情形」表 (註1):

年別

案件總計

高院為第一審案件

高院為第二審案件

合計

撤回上訴

駁回上訴

撤銷原判

其他

不合法

無理由

全部

部分

2003

38,986

11

25,224

2,633

142

10,978

10,157

1,266

48

2004

31,268

11

19,398

2,073

94

7,908

8,46

1,029

48

2005

32,253

7

20,279

2,801

181

7,585

8,730

926

56

2006

37,876

5

22,539

3,235

172

8,249

9,812

1,029

42

2007

57,185

8

25,845

4,535

558

8,594

11,045

1,080

33

2008

50,637

8

25,399

3,501

3,470

9,278

7,760

1,347

43

2009

44,431

14

22,196

1,537

5,410

7,288

6,388

1,551

22

2010年1月

3,754

-

1,758

126

436

504

556

132

4

(註1)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之「司法統計」項。

  2006年前,每年平均不合法駁回的案件僅約200件以內。自2007年年中施行前開第361條第2項以來,不合法駁回上訴之案件數便開始增加,2007年較2006年成長3.2倍,2008年暴增5倍,2009年又再成長1.5倍,成長率相當驚人。

2.「刑事上訴案件辦理概況」表(註2):

(註2)以下數據來自司法院秘書長於2009年間復民間司改會申請調閱統計資料函。由於三種數據均未於司法院網站公開,因此統計期間均為2007年7月至2008年底為止。

96.7-97.12

終結件數

終結一案平均所需日數

上訴折服率

上訴維持率

比例 (%)

得上訴 ( 件 )

提上訴 ( 件 )

比例

駁回上訴

撤銷原判

總案件數

33,902

75.94

56.87

15,743.5

6,790.5

71.81

5,666

2,218

不合法駁回終結

3,928

18.27

75.40

2,181

536.5

97.26

461

13

實體判決終結

24,131

95.74

53.89

13,562.5

6,254

70.24

5,205

2,205

  「上訴折服率」係指未再上訴的案件的比例,本表顯示不合法駁回的案件共3,928件中有2,181件得上訴三審,但真正提起上訴者僅536.5件,未上訴三審比例為75.4%。未上訴三審的比例高,代表三審的案件量減少,因此看似達成了司法院致力的金字塔型審級制度的理想目標。

   但是,從下面的統計數字,就可以看出這個「績效」是有陷阱的。

3.「刑事上訴終結案件上訴人別統計」表:

2007.7-2008.12

被告人數

檢察官

被告

自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

自訴人及被告

總計

47,091

14,662

26,029

813

5,537

50

%

100

31,14

55.27

1.73

11.76

0.11

不合法駁回終結

4,285

374

3,751

83

74

3

%

100

8.73

87.54

1.94

1.73

0.07

實體判決終結

35,983

14,117

15,723

696

5,401

46

%

100

39.23

43.70

1.93

15.01

0.13

  本表以上訴人的身分進行統計,由本表以觀,不合法駁回案件中以被告上訴為最大宗(87%)。

4.「刑事上訴案件終結被告訴訟代理情形」表:

2007.7-2008.12

被告人數

有選任辯護人

未選任辯護人

選任律師

公設辯護

義務律師

扶助律師

總計

47,091

19,438

15,225

2,769

875

569

27,653

%

100

41.28

32.33

5.88

1.86

1.21

58.72

不合法駁回終結

4,285

196

151

39

2

4

4,089

%

100

4.57

3.52

0.91

0.05

0.09

95.43

實體判決終結

35,983

19,219

15,053

2,730

871

565

16,792

%

100

53.57

41.80

1.58

2.42

1.57

46.63

  本表顯示,遭不合法駁回的案件中,95%的被告並無辯護人。

  民間司改會查覺到這極度隱密,卻又危害人民訴訟權甚大的狀況,於2009年4月間向監察院陳情,經過9個月的調查,監察院於2010年1月作成厚達140頁的調查報告,認為高等法院的作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的意旨。

何謂「具體理由」?

  司法院發布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對於上訴書狀的效力規定謂:「…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又被告就有罪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陳述者,雖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字樣,如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係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庭長於台北律師公會之在職訓練課程中,也提出了「會被認為無具體理由」的理由,多達21項。其提出之結論為:「(1)上訴理由空泛、抽象、籠統:非具體理由。(2)上訴理由雖非空泛,但所敘述者縱然屬實,仍不足以構成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事由者:非具體理由。(3)上訴理由不僅非空泛,且所敘述者,倘若屬實,即已構成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事由者:具體理由。」(註3)

  而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也從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1月5日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中,找出被以無具體理由駁回的135個案例,分析這些案例被高等法院認為無具體理由的原因(註4)。這些案例的特點歸納如下:

1.雖然說詞各有不同,但所有案件幾乎都是以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刑度為由上訴。

2.被告所撰寫的上訴理由,以照顧親人、分擔家計;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正在進行美沙冬治療等為多數,亦即多以「求情」作為理由;而不少案件的理由其實都寫得很長。

3.高等法院判決這些案件上訴不合法,所使用之理由幾乎都是「僅泛稱量刑過重,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

4.從案件類型來看,以毒品案件為最大宗,竊盜次之,詐欺(多為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的案件)再次之。

  對於法官的量刑標準還是黑箱作業的我國而言,被告不論「說理」或「求情」,企圖打動法官減輕量刑,難道真的都只能被認為是「泛稱量刑過重」?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只規定「附具體理由」,司法院內部發布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也只說了「對於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兩者可都沒有這樣規定。

司法院回應:並無任何不當

  在監察院展開這項調查之後,司法院也曾提出答辯,主要的理由如下(註5):

1. 依現行制度,第一審因為多採合議審判、交互詰問及嚴謹的證據法則,已建構了堅強之事實審。因此,第二審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外,不須重複調查證據,亦即改採事後審制(註6);連帶地第三審上訴改採嚴格法律審並兼採許可上訴制,才能建構有效率之金字塔型審級結構。提起第二審上訴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撤銷、變更原判決,上訴人當然應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使第二審法院確實明瞭,進行有效率之審理。

2. 96年7月至98年6月高等法院暨分院受理之上訴案件中,以不合法駁回案件共6,704件,其中得上訴三審案件3,645件中僅1,073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折服率達70.56%;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者僅31件,上訴維持率為97.2%。亦即,二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案件數雖有增加,但提起上訴的當事人對於這樣的結果高度折服,最高法院也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或有不當。

  對於民間司改會質疑95%的被告都沒有辯護人,司法院則表示,各法院已充分告知民眾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訊,得向基金會請求法律協助;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於第361條第2項施行之同時,亦修正無辯護人的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筆錄影本,因此,對於無辯護人的弱勢民眾,已提供充分保障(註7)。

   但令人不解的是,雖然10年前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說刑事二審要改採事後審制,但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可還沒有修正。而司法院發布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點(註8),更白紙黑字寫著「審理範圍─覆審制」呢。說法和規定不同,會不會造成法官採取「對己有利」的立場,隨自己高興解釋?更遑論,當年度數據就明確顯示沒有辯護人的被告占被駁回案件的95%,被告的辯護權並沒有受到充分保障,官方怎能睜著眼說「對於無辯護人的弱勢民眾已經供充分保障」?面對這樣的數據,官方真認為在現行的架構下已建構「堅實的第一審」?

法界批判聲浪高漲

  對於高等法院這樣的運作結果,學者率先提出批判。王兆鵬說:「所謂的二審上訴權,對於貧者、愚者而言,似乎成為無法實踐的虛無權利。人人皆享有上訴權,唯獨貧者、愚者無之?(註9)」黃國昌也批評:「一個在訴訟法的形式要求,於實際操作上竟成為法院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利器(註10)」。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峯正更是痛批,這種改革是「撲殺流浪狗式的司法改革」(註11),假提升效率之名,行抑制案件量之實。

監院調查報告:悖離憲法之訴訟基本權

  監察院在2010年1月間,對於民間司改會的陳情作成調查報告,認為第二審法院的作法,使人民遭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侵害人民訴訟主體之地位,導致第二審審級為覆審制度制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的程序規定,有違憲之虞。

   監察院先從司法院對本條規定所作的「法律解釋」談起。司法院透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審判心得座談會」的結論,採擇最高法院就第三審上訴理由合法性審查判例作為第二審具體理由之審查基準,並且透過最高法院共同援用對人民不利的判決支持下級審之法律見解,變相統一司法實務之看法,將現行法律規定的具體上訴理由制,實質變更為法定上訴理由制(即事後審制),使人民遭受法律以外成文或不成文例規的不當限制,侵害人民訴訟主體地位。

   其次,監察院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看待本案。正當法律程序除要求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外,實質上還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這樣的程序規定才「合理」,據規定進行的程序才「正當」。然司法院、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實務操作,上訴人提起上訴狀後,第二審法官無須檢視原偵審原卷,只要和原審判決相互對照,依前述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對於上訴有無具體理由為形式審查,就可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已經和覆審制有極大的出入,顯然違反公平審理原則。

   監察院並從兩公約談論何謂「被告辯護權之保障」。現今司法院對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採法定上訴理由制,卻沒有第二審設置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或對於辯護人能力加以限制,與檢察官上訴權及法院上訴理由審查權相較,造成審檢及被告三方權利不一致,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與對被告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而且依現行司法實務對「具體理由」的解釋,專業檢察官或辯護人亦無法有效行使上訴權,上訴不合法駁回案件數中,有辯護人的案件,亦由每年平均5.9件增加至137件,上升率高達2322%,導致目前還是覆審制的第二審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的程序規定,實質上剝奪當事人第二審上訴權(註12)。

結語

  對於司法院急欲建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不論是官方、學者或是民間,沒有不贊同的;畢竟直筒式的訴訟制度,導致案件一再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不斷的「上沖下洗」,對當事人,甚至對於國家資源的利用,無異都是折磨。但是,只因為立法院至今仍無法修正通過相關條文,也沒有配套制度給予被告辯護權更多的保護,就利用條文作擴張解釋,在沒有對人民說明的情形下擅自為有利於己的解釋,這樣的司法無法獲得人民信賴,是可以想見的。

  在監察院調查報告最後,要將調查意見函知司法院,並請司法院回復。這份調查報告在今年(2010)年1月作成,司法院會如何回應,我們拭目以待。

(註3)參台北律師公會於98年5月23日舉辦之律師在職進修系列課程,邀請張淳淙庭長講演〈刑事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限制─論如何記載上訴理由〉之講義內容。

(註4)監察院調查報告,第8-111頁。

(註5)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31-132頁。

(註6)二審採事後審制或覆審制之論爭,請參見本期尤伯祥律師之文章,此處不詳。

(註7)司法院秘書長98年9月24日秘台廳刑一字第0980017771號函復民間司改會。

(註8)該條規定:「 (審理範圍–覆審制)第二審審判範圍,雖應僅就經上訴之部分加以調查,但並非如第三審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凡第一審所得審理者,第二審均得審理之。例如上訴人對於事實點並未加以攻擊,而實際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無可疑者,第二審自應本其職權,重加研鞫。其因上訴而審得結果,如應為與第一審相異之判決時,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時,即為無理由,不得單就當事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項,為審理之範圍。 (刑訴法三六六、三六九,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例)」

(註9)王兆鵬,〈上訴二審的鴻溝—理論與實證研究〉,軍法專刊第54卷第5期,第1至18頁,2008年10月。

(註10)黃國昌,〈刑事第二審上訴應附具體理由之運作後果〉,在野法潮第2期,第9至10頁,2009年6月。

(註11)林峯正,〈司法改革如撲殺流浪狗〉,刊登於2009年4月18日蘋果日報A26版。

(註12)本段摘自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32-139頁。又監察院此份調查報告已全文上網,請參http://www.cy.gov.tw/ourpaper.asp?AP_Code=eDoc&Func_Code=t01&case_id=0990000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