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建立台灣地區法律人權作為世界公民法律人權之楷模

力鼎律師事務所 律師 張振興


  中華民國政府在李登輝總統時期,召開過司法改革會議,擬藉由司法制度之改革,使被告、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上獲得法律制度更積極的保障。但近20年來,訴訟程序包括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程序雖然有多次修法變革,法庭活動亦多公開化,當事人進行主義化。但就法律人權而言,尤其律師執行業務時的親身體會、個案當事人的感受及社會輿論的評價上,現行司法制度在法律人權仍有諸多缺失、瑕疵及負面之觀感。

  法律人權指的是包括基本人權的訴訟制度權益而言,其中以刑事訴訟法的權益最為當事人所感觸;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權益,在程序上有諸多環節,其與當事人關係最密切的部分,也是最初接觸的程序,就是偵查程序。不論是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或檢察官偵查開始的被告,因自身權益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投訴或接受調查詢問、偵查訊問以及整個偵查程序,無不與法律人權息息相關。由於篇幅的關係,在此先就偵查程序的被告人權在現階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處理有必要積極改革之處,以個人所見,要述如下:

一、 落實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被告答詢(訊)之權益: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100條之2之規定,訊(詢)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訊問被告應先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於受詢(訊)問時,得有保持緘默不作答詢(訊)之權利,乃世界文明國家刑事訴訟制度所明定,我國有此一規定,在制度上堪稱與文明法制國家接軌;而另規定須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得選任律師,得自主陳述,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也是符合世界潮流進步的立法。

(二) 惟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實務上所見,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內容,則常聊備一格,無不在電腦筆錄已繕打好告知事項,警察人員或調查人員「照本宣科」問犯罪嫌疑人瞭解嗎?一語帶過,除少數犯罪嫌疑人瞭解自己權益,事先由律師偕同到案或要求連絡律師到場外,詢問人員不嘗再進一步告知要不要連絡律師到場?甚至於常常向犯罪嫌疑人表示,不用律師來,很快就問完了,律師來沒什麼幫助等語,而繼續製作筆錄詢問案情!甚至於若干司法警察機關或調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偕同到場的律師被與嫌疑人隔離,律師座位有的在距離問案處一公尺外的沙發上,律師以遠距「聽」詢,有的甚至於以監視器畫面讓律師「觀看」而已,直到詢問完畢才讓律師與被告一起看筆錄,整個調查詢問程序完全喪失訴訟法規定律師在場的意義!

(三) 由於最高檢察署侯寬仁起訴馬英九貪污案之偵查筆錄出現明顯與證人證述內容之落差,發生很大之爭議,有鑑於此,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於去年在各檢察署偵查庭「當事人」席加設電腦螢幕,使書記官筆錄同步顯現在「當事人席」之螢幕上。當事人可以在應訊時就筆錄內容查視與自己之意思是否相符,若有不符,可以立即請求改正,堪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之進步措施。然而可能是經費不足的原因,電腦螢幕只設置在「當事人席」,辯護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席均無螢幕設置,與目前法院法庭之設置落差極大,可謂為山只有數仞,功虧數簣,確實應該百尺竿頭更進數步!

(四) 其實,訊問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吾人認為應逐一逐款之告知,並使被告瞭解被告知條款內容之意義,而非四款內容一語帶過。例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乙款,應於告知後,向受訊問人進一步說明,你因為什麼行為(時、地、事)被認為有犯罪嫌疑,你的行為犯的罪是刑法(或特別刑法,例如:商標法、公司法等)第幾條第幾項的罪,使被告在受訊問具體事實前有所瞭解而作心理準備。但目前實務上,除法庭上依據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之告知外,無論警察機關、調查機關或檢察機關之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均只告知「罪章」而已,例如:你犯「詐欺罪」、「竊盜罪」、「商標法」、「公司法」、「貪污罪」、「違反證交法」....等,而非告知所犯為刑法分則或特別法具體條文的「所犯罪名」,與法條明文之規定應告知「所有罪名」,明顯不符!

(五) 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應落實其意義,以達立法意旨外,實則若要進一步確實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權益,應於送達的傳喚通知之文書上即應明示第95條上開權益,俾被告於收受傳喚通知時,有所瞭解並積極為自己權益準備辯護,作確實之保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依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情形外,傳喚被告原則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一、被告姓名....,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常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則一般被告收受上開內容之傳票,無不滿頭霧水,究竟所犯何事?當事人無從得知,若以電話或到相關處所事先詢問,亦常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不予說明。因此,若能於傳票上加註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事先知道其所犯罪名,得選任辯護人,得提出自己有利之證據等等。基於刑事被告無罪推定主義之精神及被告有「知」的權益,得以事先準備或與辯護人討論可能涉犯之罪名,而為有利事證之提出。此一事先的瞭解與準備除被告權益之顧及外,亦實質上可以達到訴訟經濟效果,避免當事人到案後再另行準備有利證據而往返應訊之勞頓,甚至於被告被諭令羈押或禁見後,因係到案後始知「犯罪嫌疑」而不能充分準備或辯訴,對被告人權之保障,實有重大之缺失!因此,在傳喚通知上加註第95條之告知內容,乃落實保障被告權益所不可或缺之事項。

二、 嚴格限制檢察官對被告之強制處分權

  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對被告之強制處分權有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監聽、逕行拘提、具保、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出海)及通緝。就前三者而言,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其餘則檢察官可自行發出強制處分令。茲分別說明之:

(一) 檢察官之羈押權因民國84年1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號解釋,而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俗稱「聲押權」,而後亦將「搜索權」、「通訊監察權」修正,均應向法院聲請始得實施強制處分權。此類修正除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外,亦賦予法官監督檢察官強制處分權之效果,以免檢察官濫權。惟被告受「羈押」與否,實務上法官亦常「尊重」檢察官之聲請,獲准率極高。實例上出現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而羈押被告,辯護人以羈押被告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抗辯,但法官則以尊重檢察官之偵查而准予羈押,待抗告後由另一法官審理調查,始准交保。吾人認為,刑事訴訟制度不能「濫行羈押」,應全面修正,以「具保」為原則,除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三行為以上之情形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外,均應以適當之具保,嚴禁以羈押取供為辦案之方法,人權始有保障可言。尤有進者,自偵查程序即受羈押之被告,若有正當理由,應比照重病戒護就醫之程序,准予相當期間內戒護外出,或如目前研議中之最長羈押期間之限制,期間屆滿應予具保限制住居,否則長期無限制之羈押,無異推翻「無罪推定」之普世價值!

(二) 搜索之強制處分於搜索進行中,應有法令依據。自搜索票所指定之場所進入時起至結束時止,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以供日後作為證據調查之依據。尤其搜索中列為證物之扣押標的,須有法律之依據,何者具體為可供犯罪調查?何者為違禁物品?均應於扣押前使場所主人或依法得在場所主人辨識,並表示意見。因為搜索亦為偵查或調查程序之一部分,若有辯護人之選任,應俟辯護人在場後,再予開始進行搜索。實務中有若干案例,搜索扣押之物經在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表明與犯罪無關,但仍予以扣押,嗣偵查確屬無關於犯罪而發還。若屬金錢者,應附加法定利息返還,或有損害者應予賠償,重大違反法令者應予懲處,始符合保障被告權益之旨趣。

(三) 拘提與逕行拘提,均應分別由法院事先准予裁定,或事後予以同意,並賦予被拘提人聲明異議或向法院抗告之權利。限制住居之處分,廣義者包括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目前國際商業活動活絡,為恐被告逃亡,偵查中或有限制被告出海、出境之必要,但目前檢察官有此權利卻幾乎漫無限制,影響被告權益至鉅。此限制出海或出境之強制處分權應比照羈押、搜索、監聽之情形,須由法院同意,且應有期間之限制。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對被告權益之影響不下於羈押,就以台商、華僑之情形,應予審慎從之。實務案件有華僑自行回國投案,所涉詐欺案件金額為600萬元,但偵查期間因無如被告羈押期間之限制,而長達近一年六個月不得出境,國外事業適逢金融風暴而從此沒落,其後該案亦獲判無罪確定,被告所受財產之損害,投訴無門!目前亦有一案例,本年3月3日移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函知法院限制出境至4月15日止,請法院審酌是否接續?試問,已起訴之案件,檢察官限制被告之出境可以橫跨到法院,是何法律法理之依據?若有事實之必要,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亦需有法律之依據,否則人民之損害,應予救濟補償。

(四) 在票據刑法時期,有戲稱:通緝犯滿街跑。時隔20幾年,目前來看,雖不至於通緝犯滿街跑,但「動輒通緝」之情形,時而有聞。曾有一位員警,因涉有幫助逃漏稅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傳票寄達戶籍地無人收受,在戶籍地囑託拘提不獲,就遭通緝,但事實上卷內資料可查出他任公職在何處,但竟予忽略而予通緝,令人氣結!最近案例發生不送達居所地或處所地之情形而生糾紛,現已有定論,亦應送達居所地,始為合法送達!另實務所見「拘提未獲」,亦常流於形式,有的根本執行拘提之人未前往拘提即自行填「拘提未獲」,以形成可以通緝的條件,通緝後再前往「抓通緝犯」,員警或法警可以加分頒獎金,何樂不為?為改善此一情形,應確實符合通緝要件,由法院審核後,始予發佈,始符合被告權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