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台灣對人權的保障

 林淑緞

  (1)台灣在2009年3月底,正式批准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同時間,立法院也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所保障的人權規定,取得國內法律的效力。此一施行法在2009年12月10日正式實施,台灣對人權的保障也正式與國際接軌。不過,兩公約施行法對人權保障的宣示是一回事,但這些人權保障規定是否能真正於我國司法部門的判決中落實,使人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才是更重要、也攸關兩公約所保障人權是否能於我國法律體系落實的核心議題。

  這就涉及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所稱「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的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成各項人權之實現」的具體解釋。此一問題涉及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當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侵害兩公約所保障人權時,各級法院是否得以本條為依據,審查相關行政行為是否違反兩公約所保障人權,進而作成撤銷或廢止相關行政行為的決定?甚或進一步提供國家賠償等相關救濟?第二個層次是當立法機關行使職權侵害兩公約所保障人權時,各級法院是否得以本條為依據來審查相關法律內容是否違反兩公約所保障人權?倘若法院認定相關法律內容確實與兩公約所保障人權有違反時,又該如何處理?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拒絕適用該法律的相關規定?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目前我國各級法院尚不得對違憲法律享有直接拒絕適用的權限;對「違反兩公約人權保障的法律」,各級法院是否也必須準用前述解釋,交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而不能自為決定?第三個層次是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所稱「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是否包括各級法院所作裁判?亦即,法院所作裁判違反兩公約所保障人權時,是否可以作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而由上級法院予以救濟?甚至以此尋求國家賠償?對於這些違反兩公約所保障人權的確定終局裁判,是否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以上這三個層次的問題,往往也是其他國家在制定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以實施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內容時,所考慮的主要關鍵。其中第一個及第三個層次的問題,至少對以英國、愛爾蘭或紐西蘭等制定人權法的國家來說,答案均是完全肯定。] 畢竟實施人權法最重要的核心,就在於讓違反人權的行政行為得以受司法監督及審查,而違反人權的司法裁判如不能獲得上級法院的救濟,則根本就牴觸了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但在第二個層次的問題(對違反人權的法律)的處理,則有不同的規範模式。

  在前述三種規範模式的參考下,我們應該選擇哪一種模式來解釋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關於立法行為違反兩公約所保障人權的法律效力?而各級法院對此又有如何之認定權限?本文認為,英國或紐西蘭人權法的規範模式,是建立在立法部門確實可能受到法院宣示或解釋的影響,而主動積極修改牴觸人權保障規定的法律,這種與司法良性互動的政治程序在台灣當下現實的政治條件中,並不存在。因此,要使兩公約所保障人權真正於我國法律體系具體落實,我們必須採取超越英國及紐西蘭的人權法規範模式,使各級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至少可以直接拒絕適用違反兩公約保障的法律。當然,如果各級法院法官認為個案所涉公約人權具有憲法位階、且有必要由司法院大法官對系爭法律的一般效力作成憲法解釋,法官仍可依據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兼及法律體系的統一及安定性的考量。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各國人權法儘管對法院監督法律是否牴觸公約人權的權限或程度有不同規範,對法院監督行政行為及司法裁判本身是否牴觸公約人權的權限則是如出一轍。同時,各國人權法的規定也會要求法院在解釋法律時,必須取向人權,盡量將法律作成符合人權保障的解釋與適用。這是我們在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時,必須予以絕對重視的比較法規範立場,也是兩公約施行法正式生效之後,我國各級法院即開始可以有效發揮人權保障功能的重要功能所在,且讓我們共同積極期待我國法院在人權保障上可能有的全新作為。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近公布一項驚人的統計數據,至98年10月底止,全台有總金額高達4,400億元、近420萬宗的欠稅欠費行政執行案件,若以內政部98年10月份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現有台灣人口戶數7,785,035戶,以一戶一件計算,則全國有超過一半以上的家庭欠稅欠費且已遭移送強制執行。另外再根據成功大學法律系學者柯格鐘統計,95、96年的稅務案件,發現納稅人告國稅局被判敗訴的比率約為87%。而根據今年司法院的統計資料,自民國90年以來行政訴訟案件人民獲得勝訴的比例平均不到一成,最低的一年勝訴率只有1.3%,納稅人敗訴率如此高,納稅義務人無法於行政訴訟中得到有效的救濟,實因稅務法令多如牛毛,人民在訴訟武器上已經居於弱勢,當然很難能獲得勝訴。因此,隨著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的新增,法院應落實命稅捐稽徵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此才能避免擾民、增加稅務訴訟及稅務冤案,使人民不再為稅務案件疲於奔命,還給人民真正的稅務人權。更可悲的是,「萬年不死稅單」竟然真真實實發生在21世紀自由民主的國家---台灣,國稅局一開始發出錯誤不實不法稅單,老百姓只好申請復查,復查輸了只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又輸了只好提起行政訴訟。若訴願贏了,原處分被財政部撤銷,但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加加減減玩玩數字遊戲,又重新開出稅單。老百姓再提起行政訴訟,即使勝訴了,原處分被法院撤銷,但國稅局又重核復查決定,重新再加加減減開出錯誤不實不法稅單,就這樣一再循環,永遠沒完沒了,使人民疲於奔命。公務人員要有人權的觀念依法行政,才能解除人民的痛苦,革除公務人員知法犯法、官官相護的惡習。

  《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天賦人權,必當以民為本,以法為規。從個人、家庭、社會、教育、體育、宗教、文化、種族、國家等,都能推知其中的來龍去脈。我國法律規定,公務人員未能依法行政,利用職權損害人民權益,濫權、瀆職、枉法,已經不只是道德淪喪之問題,更已違犯國家法律,涉及刑法時更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是行政單位下屬機關人員違法犯紀,主管依法應負監督之責,倘其疏於監督,或包庇下屬,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行政法院的法官更應以嚴謹、公平、公正、公開的態度,審理所受理的案件,倘若機關人員有違反程序正義,程序正當性及不法、濫權、瀆職等未依法行政之情形時,法官應本於職責,勇於承擔,依法撤銷錯誤之違法處分,並就情形自為判決,而不應只是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讓原處分機關再依憑錯誤、不法之資料,繼續凌遲百姓。且針對公務員涉及刑案不法部分,更應依職責主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以儆效尤,才是真正愛國護民的表現。落實人權才是真民主、真法治。

 

註(1):法學院副教授論文 公民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施行後

註(2):洪道子博士為租稅人權發聲的演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