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法律觀念如何運用於校園

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法務專員 李中生

一、前言

  人類利用個人的聰明才智可以創作或發明出許許多多的心血結晶,而這些產品可以為大眾的生活帶來便利、或是增進心靈文化的健全發展。為了鼓勵有能力創作或發明的人,投入金錢、心力或時間,為社會提供能增進人類經濟、文化及科技的智慧成果,因此賦予創作者或發明人「智慧財產權」,並且建立加以保護的制度。而精神層面的創作,包含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領域等,屬於文化資產的一部份,因此建立了著作權法來加以保護。

  著作權法與其他法律的不同點在於,其所保護的內容乃是人類精神文化所創作出的作品,因此針對這些作品的形式加以保護,而非針對這些作品傳達的概念當作保護的內容。舉例而言,為了表達一個「孝順」的概念,我們可以寫一首詩讚揚母愛;也可以畫一幅小羊跪著由母羊哺乳的圖畫;更可以雕塑出一個木雕,來展現鳥類的父母張開雙翼保護幼鳥的姿態;甚至拍攝一部短片來教導孩子們孝順父母要及時。而以上幾種著作物的創作者,所創作出來的作品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並不會因為詩人寫了一首讚揚母愛的詩之後,其他的創作者就不能夠依據此種概念,以不同的形式來表達孝順的重要性。

  而語文著作乃是指利用文字的形式來表達思想的作品,例如詩、詞、散文、小說、劇本等;以往語文著作被賦予人們作為教育的目的,而有所謂唐詩、宋詞、元曲、明代小說、清代八股文等分類,喜歡開玩笑的人就說:「民國成立後,我們的代表性著作就是參考書」。視聽著作乃是藉由機械或播放設備展現連續性影像(無論有無聲音)的作品,例如電影、短片等,與其對比的就是靜態性影像的攝影著作。

  現今的語文著作,有老師授課使用的教科書、抒發生活感想的散文、帶有娛樂性質與教育意涵的武俠小說、以及天馬行空的奇幻文學作品等等,在在使我們的生活更加豐富了起來。而視聽著作從一開始就是偏向於商業化的創作,創作者為了紀錄生活或娛樂大眾,利用最新發明的留聲機、攝影機、放映機等,創作出影片來公開上映並對觀眾收費;而到了現今的社會,不但大眾可以花錢到電影院欣賞電影,享受極致的聲光及娛樂效果,老師或學者也可以在課堂上播放經過合法授權的影片,以輕鬆活潑的手段,寓教於樂地對學生傳達概念。

  所以我們可以知道,語文著作與視聽著作同時具備有教育與娛樂的性質,因此在校園內學生與老師在使用以上這兩種著作時,必須在商業利益以及教育目的之間取得平衡的緣故。如果今天老師為了教育的目的,逾越合理範圍來使用一部視聽著作,反而使得商業利益受到損失,相信這也不是創作者所樂見的事情。舉例來說,今天老師若是為了傳達保護地球環境的重要性,而完整播放「不能面對的真相」這部影片,那麼學生就再也不會花錢去租借該片的DVD;然而老師可能只要播放五分鐘的內容,並且利用整堂課的時間加以講解,一樣可以達到教育的效果;同學若對其他的內容有興趣,也會願意自費來租借影音光碟。所以在這樣子的對比之下,我們就不認為完整播放影片的方式是很恰當的教學作法。

二、合理使用之法律規範與界線

  原則上利用他人的著作都必須取得授權,但是如果限制過於嚴格,那麼每當我們想要促進文化的發展或是進行教育,無論使用他人著作的比例與質量為何,都必須鉅細靡遺地獲得授權,必定不利於人類精神文化的發展。因此著作權法上有一個概念,稱為「合理使用」,就是賦予人們在特定的狀況之下,無須取得授權,可以在合理範圍內以適當地方式利用他人的著作。著作權法為了說明何謂「合理使用」,從第四十四條到第六十五條,一共花了2500個字來解釋。但其實主要原則都總結在最後一條,亦即第六十五條。以下就用比較白話的方式解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為了判斷何謂「合理使用」,有下列四項原則提供參考:

一、是否為了教育目的而進行非商業性使用

二、使用的著作是商業性質濃厚的熱門電影還是偏重教育意涵的論文?

三、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比例是否適當?

四、被利用的著作會不會因此損失現存價值或未來利益?

  因此,基於教育目的,在合理範圍內使用他人著作,同時不至於對該著作的商業價值造成太大的減損,就可以認定使用方式符合「合理使用」。

三、校園內常見合理使用之方式

(1)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舉例而言,如果大學社團的熱門音樂社及熱門舞蹈社聯合慶祝創社10周年,舉辦「動感之夜成果發表會」,於該項特定活動中播放音樂,且未直接或間接地對觀眾收取費用或對表演者支付費用,那這種情況下就可以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同學無須去取得授權。

  但是要特別強調的一點在於,條文中有列出「活動」這兩個字,亦即表示此種做法不應該具備有常態性、固定性或是定期性,如果電影社在每週舉辦電影欣賞會、熱門音樂社在每月舉辦演唱會、熱門舞蹈社每學期都有成果發表會,則以上的狀況並非針對特定活動,因此利用他人著作的機會將大量地增加,此時若要主張上述權利,將不太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2)著作權法第46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老師在課堂上,如果某日的教學需要對特定概念做出說明,可以請同學自行影印某位學者的單篇論文並帶到課堂上使用;或是由老師影印該篇論文的特定部分,直接發給同學參考,這種為了教學目的所做的重製行為,可以構成合理使用;但是老師如果為了提供同學上課的便利,直接影印整本書提供給同學,由於整本影印的行為會導致同學不願花錢購買正版書籍,且並非針對特定部分使用,則此種概括性的影印行為,就是違反著作權法的作法。

(3)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一般在影音光碟出租店租借的電影光碟,由於並沒有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因此只能夠在家裡觀賞,若是帶到學校播放給同學觀看,就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疑慮。由於著作權法並未授予老師為了教學目的,可以在課堂上放映視聽著作的規定,因此原則上老師不可以使用未取得公開上映授權的影音光碟,在課堂上播放。

  而經過與業界的從業人員探討之後,筆者認為老師若為了教學需要,可以播放合法影音光碟的片段以輔助教學,時間可以是30秒到數分鐘,在播放完該等片段後,教師再利用大部份的課堂時間與同學進行討論與教學,此時該等影音光碟片段的播放,可以當作是教師為了教學目的,而於教材內所引用的他人著作。但是教師在使用影片輔助教學時,無論如何不可以使用盜版產品,否則無論使用方式為何,很難構成合理使用。

四、結語

  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的合理使用,常常是由法院經由個案的利用狀況來判定,就結論上來說,不太可能有十分明確的標準,而這也因應了著作乃是具備了各種多彩多姿,天馬行空的思想所導致,如果法律要仔仔細細地訂定利用的方式,將很有可能扼殺了創作者的創意。不但著作權人必須斤斤計較自己的著作到底被他人利用了29秒還是31秒,創作者也得擔心自己是否因為多引用了1個字就會面臨著作權法的處罰。

  但是我們相信在了解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後,每個人的心中都會有一個較以往更為清晰的概念,也就更加不容易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那麼大家也就可以一方面利用他人的著作來豐富自己的生活,另一方面創作者也會發現自己的作品可以在不減損商業利益的情況下,促進社會文化的發展,這就是我們所樂見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