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駕駛不宜一事二罰

高雄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中華日報高雄記者 吳文欽

  依法行政是馬英九總統堅持的行政主張,政府官員依法行政,不濫權違法,則民眾的權益自然受到合理保障,倘若枉法瀆職,漠視法令,隨意行政,不尊重人權,則民主法治自然形成空談,不符實際。

  汽機車是台灣最普遍的交通工具,賴以代步的民眾,不計其數,幾乎每個家庭都擁有汽機車,但使用者稍一不慎,則可能受到處罰,輕者罰錢了事,重者還要坐牢及吊扣駕照。

  處罰違規的汽機車駕駛人,依據的法令主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常是由交通警察開單舉發,由各縣市交通裁決所裁決,有人收到通知紅單,輕者罰款大都自認倒楣,繳錢了事,但情節重者則必須謹慎以對,以免因為裁決機關不依法行政,而傷害自己的權益。

  以酒駕為例來說,如果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車,經警 察 攔截實施酒測,一旦超過酒測標準值,則將會受到處罰,包括移送地檢署、罰鍰及吊扣駕照等,受罰情形相當嚴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甚鉅。

  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 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第卅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廿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第廿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中,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

  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及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

  因此,如受處分人既已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隨之公益捐款命令支付公益捐款在案,且數額亦逾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額數,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受處分人同一行為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如果不察,以受處分人緩起訴確定,因仍有違反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處罰鍰,則依法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酒後駕駛規定,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處分機關依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此部分若提異議則為有理由,應由管轄法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機車駕駛人若有違規,執勤員警依法行政,本於職權依違規事實予以開單舉發,固無疑義,但是如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涉及駕駛人之權益,處分機關應更為審慎,避免一罪二罰而侵害人權之發生,導致濫權枉法之後遺症。否則,受處罰人若有疑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具狀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費時費財,即使獲勝訴,因其人權早受侵害,亦心有不平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