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人權保障角度來看死刑存廢的議題

鼎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傅美櫻

  筆者今日想用較淺顯易懂的表達方式,表達出筆者對於死刑存廢議題的看法。筆者在民國77年,即大學一年級時就曾經就「死刑存廢」議題參加學校所舉辦的辯論比賽,筆者當時,基於「刑罰威嚇及預防犯罪」等理由,認為「死刑乃必要之惡,確有其存在必要」。事隔20多年,筆者歷經「刑事警察、法官助理、律師」等將近18年之相關司法相關實務經驗後,再度看待「死刑存廢」的議庭,仍是覺得「死刑的存在確有必要」,筆者所執的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看待死刑存廢的議題不能只從「世界潮流、人命無價、死刑一旦執行又不可回復的可能」等觀點切入,而是必需兼顧「實體正義、被害人的人權、刑罰的威嚇作用、預防犯罪」等觀點的綜合衡量。若「死刑的判定」是在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避免冤抑、求其生而不可得才判死刑」等利益後,其實並不會發生如主張廢除死刑的人士所稱的「冤死」的憾事,所以筆者認為「死刑確實仍有其存在的必要」。

  以犯罪學的角度來分析會觸犯重罪的重刑犯,他們在「價值判斷、凶殘程度、暴力程度、行為控制力、道德意識、違法意識」等人格特質大多與一般人有明顯的差異,所以主張廢除死刑的人士常以「死刑一旦執行會生不可回復的結果」等理由持續替重刑犯奔走,但這些論點實際上很難受到一般民眾普遍的支持與認同。

  再者,在立法政策上,應避免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法律規定,因為「唯一死刑」之法律規定會完全剝奪審判者的司法裁量權。此外現今的司法實務機關非常強調「程序正義與證據法則」,只要審判者在審判過程,能在「證據調查、證據取捨、心証形成及定罪量刑」等方面慎重行事,遭受裁判之刑事被告遭受「冤判死刑」的悲劇確實是可以完全杜絕的,也就是說職司審判職務的審判機關,在量處刑事被告是否該判「死刑」時,依法需綜合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所有情狀,所以審判機關在審判過程,實際上並無姿意妄為或任意判人死刑的權利。

  另外,立法者在立法或修法時,也在刑事罰的輕重上,做了合乎比例的綜合考量,例如觸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者,係屬於「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輕罪,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者,則是屬於「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因之,立法者會將法定刑定為「死刑」的罪,一定都是犯罪情節極重大的相關罪名,至於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的罪,其法定刑通常也都相對輕微。

  綜上,保障人權的天平,因長期對抗威權及制衡威權的結果,近年來,已過度向保障犯罪人方面傾斜,卻持續忽略對被害人及善良大眾之保護,從而看待「死刑存廢」議題,應從「犯罪人之人權、被害人之人權、刑罰之威嚇效果、預防犯罪、社會治安、生命權之保障、程序正義、實體正義」等多方面綜合考量,而「冤死」的憾事,只要透過「立法技術及審判機關在認事用法定罪量刑方面的慎重」,實際上是可以完全杜絕的,故筆者認為,以台灣社會的現狀觀之,死刑的存在仍是有其必要性,至於冤死的憾事,只要透過「立法技術及審判機關的慎重量刑」則可完全杜絕。筆者衷心祈盼,此篇文章能引起沈默大眾的共鳴,更祈盼能為社會的進步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