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足利事件 ─著名冤罪案例

真理大學教授 吳景欽

前言

  我國近來正陷入死刑存廢的爭議中,而在大法官仍維持死刑不違憲,且大多數民意仍為反對下,死刑廢除恐非現在式,因此,關於死刑 案件的誤判防止,也成為當務之急,尤其是在以法官為主導的訴訟結構,對於一人生死的決定,竟是由三到五位法官所決定,不僅武斷,更 屬草率,這也是日本在2009年5月21日所實施的裁判員制度中,將無期徒刑與死刑的案件,無論被告是否認罪,皆列入強制 為裁判員審理案件之因,而纏訟達十七年半的「足利冤案事件」,正是促使此種改革的重要因素之一。

足利事件始末

  1990年5月12日,日本足利市的某柏青哥店老闆的女兒,行蹤不明,隔日清晨,被發現陳屍於附近的河川邊,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發 現有行為人的陰毛與精液斑,警察研判是對於幼女的拐殺事件,警方並同時發現,此於1979至1984年間,於附近所發生的兩起案件,在 手法上相同,而認為是同一兇手所為。

  由於三起案件皆無目擊者,因此,警方將矛頭指向死者所就讀的幼稚園司機,即當時四十三歲的菅家利 和上,並要求其提供精子以為鑑定,而由於當時DNA的比對技術剛剛萌芽,且比起發源地英國來說,日本的技術尚屬落後,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在鑑定報告中,也記載準確率為千分之一點二。而在警方僅掌握此證據下,警察僅能持續為調查,在事件經過一年半後,警察 為規避律師辯護下,僅以參考人身份,強制菅家前往警局,並以疲勞轟炸的詢問方式,不斷的恐嚇菅家,並聲稱警方已掌握充足證據,若不自 白,必然會受死刑宣判。

  直至夜晚,菅家在無助、無奈與驚恐下,自白三件誘拐事件皆為其所為,而警方早已在媒體等待與期盼之下,對 外宣布破案。

  但事件卻未因此落幕,由於被告在審判一開始,為罪狀的否認,且檢方所能掌握的證據僅有被告自白與DNA的鑑定報告,甚至被告四十三歲 未結婚,也成為其誘拐孩童而殺人的主要動機與輔助證據,原本輿論一片肯定警方的聲浪,開始出現質疑,但檢方仍堅持被告即為 三個事件的行為人,只是不敢具體求為死刑。

  而在經過約一年半的審理後,日本宇都地方法院終於判決被告無期徒刑,案件雖經上訴,仍 在2000年7月17日,在日本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雖免於一死,卻已注定其後半生必須與司法抗爭的命運。

  而在判決確定後,日本律師界開始展開救援行動,而提出再審聲請,卻一再遭駁回,但由於DNA比對技術的進步,終於在2008年12月 24日,東京高等法院同意再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DNA不同一,因此高等法院終於在2009年6月同意再審開始,並釋放被告,菅 家終獲自由。而再審開始之後,經過六回辯論,而在今年3月26日,進行最後辯論,檢察官竟是向法官為無罪論告,也史無前例的當庭向被 告認錯,法官在宣告無罪的同時,也代表司法向被告道歉。菅家在經過十七年半的奮鬥之後,司法終於還他清白,但司法真的還給 他該有的正義嗎?

誤判的原因

足利事件,幾乎可說是一個最典型的誤判案例,本案產生誤判的原因,可以歸納如下:
1.偵查的密行性:不管在刑事程序的任何階段,原本被告皆可以請求律師在場,但不管是在日本或者台灣,檢察官或警察常常 會以關係人或參考人的名義傳喚,即在規避被告的辯護權保障,被告必然陷入孤立無援的狀態。

2.以取得自白為偵查目標:同樣不管在日本或我國,即便法條強調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但仍不能降低檢警取得自白的渴望, 而因強調自白的結果,即是偵查機關無所不用其極的取得被告供述。

3.濫用羈押:不管是我國,還是日本,雖然羈押已經被限定在保全證據,而非用於先行刑罰或者取得被告供述的手段,但 檢察官仍常以聲押與否來逼使被告自白,而被告一旦行使緘默權,自然會被因此聲押,在被告遭羈押的情況下,不僅無法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同時也易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而與被檢方妥協。

4.有罪推定:法官原本應本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為公平審判,並能適時糾正偵查機關的過誤,實則不然,即便是採取起訴狀一本的日本,仍然是基於有罪推定,即對於檢方所提證據,採取較為寬容的態度,但對於被告所提出的有力證據,責採取嚴苛的標準,此無異於是 一種有罪推定。

5.自由心證的濫用:在足利事件中,檢方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僅有自白與DNA鑑定報告,且DNA鑑定報告的準確率如此之低,根 本達不到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程度,但在採專業法官審理下,所謂自由心證,無異於是一種法官的專斷與專制。
所以可以說,任何誤判的案件皆有上述的原因存在,而上述原因,又可以歸結於兩點,即強調被告自白與司法人員的專斷。

  原本在偵查中,檢察官即帶有監督警察是否濫權的功能,但檢察官不僅未能實現此客觀義務,反而認為,被告之所以會被警察逮捕,必然事出 有因,即便警察捉錯人,也肯定不是好東西。

四十多歲還沒有結婚 竟然也成犯罪理由

  而在足利事件中,更可笑的是,檢方認定被告即為行為人的一個根本不能成為證據的理由,竟然是被告到了四十歲還不結婚,所以必然有性功 能障礙或戀童症,如此可笑的理由,聽來既可笑也可悲。

  而擔負起監督檢察官的法官,不僅未能站在中立者的角色,甚而站在檢方這邊,繼續修理被告,法庭已非屬於一個追求真實與正義的地方,而 成為一個弱肉強食的競技場。

  即便有上級審存在,但在結構相似且司法自我保護的機制下,即便發現錯判,也很難藉由上訴制度來加以糾正,而就這樣一錯再錯,被告的人 生歲月也因此被消磨,也無怪乎在足利事件在即將落幕的最後審判之時,所有司法人員必須深深向被告為一鞠躬,這短短幾秒鐘的道歉,卻 是被告以十七年半的歲月所換來,正應了:「堂上一點硃、百姓千滴血」這句話。

  足利事件正反映出由專業法官審判的弊病,而讓民眾對司法失去信心,而藉由裁判員制度的實施,得以讓平民參與審判,或許仍會有誤判產 生,但至少可以抑制法官的專斷性。

台灣司法何時能向人民深深一鞠躬?

  足利事件,可說是任何誤判案件的典型,警方為求自白不擇手段、檢察官與法官的草率等等因素所造成,被告無端受此牽連,卻無一人可為事 後歸責,日本司法人員很有勇氣的,向被告承認錯誤,即便已是無法挽回的錯誤與損害,但這種勇氣仍是值得肯定的,而更讓人必須思考的 是,我國的司法問題比起日本,有過之而無不及,若相類似狀況發生於我國,那麼我們的司法人員,是否也會有勇氣的去承認與矯 正這個錯誤呢?

註解:
1. 此症狀指的是對於施暴者的一種屈服情結,而此名稱的由來,乃因在1970年代,瑞典首都發生銀行搶案,搶匪夾持人質,並要求銀 行必須將大量不義之財捐給公益團體,而在警方發動攻擊時,竟有人質一同抵抗警察,事後,並有女行員與搶匪在獄中結婚,因發生在斯德哥 爾摩,乃以此名稱之。
2.指的是檢察官起訴,僅向法院提出一只,即一張起訴書,而不能將相關的證據卷宗一併送到法院,以避免法官提早接觸,而形成預 斷,惟此種制度要有意義,必須是在陪審制下才有實益,因若由專業法官所組成的審判庭,其接觸證據,也只是早晚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