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費之行政執行

板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員 鄭永松
  行政執行乃係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不行為義務所為之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不行為義務所為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因人民在行政法上有種種義務,人民之義務因公益而存在因此人民負有履行義務,故在人民不履行義務時,即屬有有害公益而需強制其履行。有別於一般人認知的民事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對於人民來說顯屬陌生,且因為行政執行程序不若民事執行程序來的繁瑣且直接,因此人民在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地位即顯較民事強制執行中債務人之地位為輕,且所受之效力之感受更為強大。

  行政執行法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則行政程序中所應遵守之相關原理原則當亦有適用之餘地,如法律保留原則、便宜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比例原則等,其種比例原則乃係稱行政執行手段應符合適當性、最小侵害性、手段與目的需符合比例,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行政執行亦屬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權利限制,因此在手段選擇上當需考量人民之情況與所處環境,在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內選擇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

  健保費亦屬人民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人民不為繳納時行政機關自得於催繳過後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及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對人民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惟行政執行機關在對健保費為執行時,在手段之選擇上應採用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更為寬鬆的標準,蓋健保制度的目的公益、社會福利色彩濃厚,其目的既係為給予人民更完整的醫療照護,並使人民得以更接近使用醫療照護,提高人民之健康性,則在人民無力繳納健保費時,當需考量人民無法繳納之原因以及人民身體健康之重要性,注重的觀點應在於國家此時能提供融合之協助使無力繳納之人民得以繼續參與健保制度,而非一味的依照行政執行法的規定,使行政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滿足。

  因此對健保費之行政執行在手段上因考量人民為繳納之原因,若卻屬無力繳納而非蓄意規避,則行政機關於執行時應盡量行使催繳手段通知自行履行,而非逕自扣押存款,並且在提供人民以分期方式繳納健保費時,應以最大寬鬆標準使欠費人獲得最多分期期數,最後並應迅速使以辦妥分期繳納之欠費人迅速恢復使用健保卡之權限,以使健康保險制度之公益性、社福性得以達其目的。但若對蓄意規避繳納義務人或法人,則需嚴格遵循行政執行之程序,儘速使公法債權獲得滿足,以達成公平之理念,並使健康保險制度得以維持正常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