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上沒有包山包海之責任

中油公司/管理師 朱言貴

壹、前言-法律責任之社會面

  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中國古代最常反省的皇帝,首推西漢初年漢文帝,他是史上難得一見的好皇帝,與清朝康熙皇帝兩者,同屬具有潔淨無瑕的人格。

  漢文帝即位之初,首先詢問右丞相周勃,漢帝國一年的糧食收入幾何,周勃卻答不出來,再問其一年的監獄犯人幾何,周勃還是答不出來,嚇得周勃汗流浹背,久久無法平復。

  輪到漢文帝詢問左丞相陳平,陳平回答說糧食收入問題,要問農業部長,監獄犯人問題,要問法務部長。漢文帝不滿意,就不客氣問道,那麼丞相所司何事?陳平回答說,丞相貴在調和陰陽,讓國泰民安,漢文帝同意其觀點。

  退朝之後,周勃自己覺得才能不如陳平,便辭職下台,而由陳平升任右丞相。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西漢中葉的漢宣帝時代,丞相丙吉看到路邊牛隻在喘氣,而覺得天有異象,遂認為茲事體大,此乃賢相在位,能夠抓住問題之核心。

貳、監造人與監工人之法律責任無限?

   究竟工程監造人與監工人,站在工程的第一線,要負什麼樣之法律責任,一直困擾著他們,一旦發生工安事故之後,所有的矛頭,必然指向工程監造人,淪為待罪羔羊,對彼等非常不公平,但是又奈何?整個大環境,每每讓他們百口莫辯,難道監造人與監工人之法律責任,就是包山包海,而無所不包嗎?

  就算公司的負責人,碰到工安事故發生之後,因其與公司之間,屬於「委任」的法律關係,不具職業的身分保障,不像一般員工與公司之間,構成「雇傭」的法律關係,依照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基於「解雇法定主義」,開除勞工必須合乎上述勞基法規定,否則即屬違法,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正因「委任」的法律關係,不具備職業的身分保障,所以發生工安事故之後,政府為了消除民怨,可以藉由社會觀感不佳,要求公營事業之負責人下台,形同負政策成敗之責,畢竟公營事業之負責人,掌握公司的所有資源,當然要對公司經營及工安事故,負完全的責任,但是監工位卑言輕,如何就工地安全全面負責?

參、自我權責可以掌控的範圍內,始有責任

  一個人負責的對象,乃是針對自由意志下行為,並且完全是在自我可以掌控(under control)的範圍內,始有法律責任可言。

  民主社會講求包容的特性,胡適曾經慨然言之:「容忍比自由還重要」。本公司係包容性的營利事業組織,對於員工發自內心的善意建言,當然覺得多多益善,涵蓋的層面愈廣愈好。不過,有權利就有義務,兩者必然呈現對等的狀態。一旦個人本於自由意志下的行為,那麼必須對個人的言行舉止負責,而無例外。即便如此,監工是人、不是神,能力有其極限,絕不可能溢出個人足以控制範疇之外,去負不虞之責。世界上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同時也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的責任,彰彰明甚!

  拉丁法諺有:「不可能之事無債務。」(Impossibilium nulla obligatio est.)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只要人力辦不到之事,概無債務或責任可言。所謂:「豈能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任何人只要在其職位上,盡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無法律責任可言,天下不存在包山包海的責任。

  準此,懍於這樣的認知,許多現場部門的主管,始終擔心因為工安事故爆發,而身負不虞的法律責任,其實是杞人憂天。假如自己沒有錯,在現代法治國家,怎麼可能冒出法律責任,此為不通之論!如果硬要說有的話,頂多是遭人誣陷,或是檢察官未能真正明白案情的是非曲折,當事人有必要「說清楚、講明白」。

肆、有無「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係一切法律責任的淵源

  要之,一切法律責任的淵源,還是出在可以歸責於個人的事由,只要遇事無愧於我心,公務員何妨勇於任事,冀望創造公司及個人的光明前途。須知土木監造人員有無法律責任,約可歸納成下列兩點:

(一)預見可能性-即事故的發生,依照自己的職責,能否預見其發生,如果能夠預見其發生,卻怠於防止其發生,便有責任。 (二)期待可能性-危險之發生,能否期待監造人員以其能力及資源,防止其不造成損害,如果期待不可能,監造人員亦無責任可言。

伍、國內工程之專有名詞未盡一致

  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之相關人員,一旦發生工安事故,彼此忙著推卸責任,避免惹禍上身,從而研討彼等之法律責任,期能趨吉避凶。

  由於部分工程之專有名詞,迄今尚未釐清,甚至於工程界人士,對於監造人與監工人之法律責任,是否完全相同,仍然抱持著極大的爭議,而國內目前法院對刑法第193條監工人之判決,始終沒有統一見解,造成工程界極大困擾。

  筆者對於工程實務案件,曾經參與多起的調解、仲裁與訴訟事宜,或許有若干一得之愚,特別提出下列管見,俾就教於方家。

陸、監工即監造

  監工就是監造,國家三級品管制度行之有年,營造業工地人員負責一級品管,而監工或監造負責二級品管。也就是說,承攬廠商之營造業工地人員,例如廠商之工地主任,必須對承攬工程之安全及成敗,負責第一線的主要責任。

  至於中油本身的監工,或是中油把工程監造工作,委由中鼎或富台處理,這些業主(定作人)的監工,則負責第二線的次要責任。因為承攬廠商原本負責施工,即有義務把工作做好,不因業主派員監工的緣故,反而減輕承攬廠商責任,但是業主的監工,既然在現場,當然也要負責,無法置身事外。

  顧名思義,無論監工或是監造,既然擺放在現場,當然不是擺好看的,毋寧是各有所司,就是要監督承攬商,究竟有無按圖施工,以及依照契約來履行,至於彼此責任的輕重,應該以實際上在現場負責之人,作為法律上應負責之人,因此承攬廠商的工地主任,必須負首要的監工責任。

柒、監工責任之法律規定

  刑法第193條明文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條文中所謂的「監工人」,只要有監督之事實,不問其資格,或是由何人所派,均屬刑法第193條之監工人,不以具備專門工程人員之資格為必要,但「監工人」若為建築物之監造人,則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依法開業的建築師為限。

  準此,監工人不一定要具備工程專業背景,只要其負責工程之監工,就應善盡監工人的責任,唯有建築物之監造人,限定在依法開業的建築師。

  關於公共工程施工階段的相關人員,其法定權責的法律規範,主要有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等。承造人(承攬商)之負責人、相關工程人員如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技術士等人員,應依營造業法之規定,確實執行任務。

  監造的事項與範圍,依照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約定。監造人並得親自赴現場監工,亦得指派其相關技術人員辦理,惟均應由監造人總負其責(參閱內政部62.1.30台內地503544號代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