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與人權

最高法院刑事庭退休庭長暨現任律師 陳煥生

  法治以人權為基礎,人權則因法治而獲得保障。兩者相輔相成,為民主政治之崇高目的。

  聯合國於 1948 年公布「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 1966 年 12 月 16 日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該公約及其施行法經我國立法院審查通過,總統於 2009 年 5 月 14 日簽署公布,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其中涉及人民訴訟權利,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不及者,引起法界人士注意,紛紛提出意見及建議,司法院極為重視並已研議「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中。茲逢聯合國 NGO 世界公民總會暨台灣區世界公民總會舉辦「 2010 年世界公民人權高峰會」討論世界公民人權發展,邀約提供短文,爰不辭淺陋,將目前台灣社會對司法刑事審判制度最期盼改進之處,略述數點,以供參考:

一、「偵查」不公開,應檢討改進,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可不公開。但證據調查完畢,認為成立犯罪時,檢察署始「立案」偵查,即應公開,准許選任辯護人閱卷及到庭陳述意見。

二、被告在偵查、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均可縮短。刑事案件不得以羈押為取得證據之方法,故訊問被告應屬調查程序最後措施,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開始立案偵查,施行複訊,立即決定應否起訴。因之偵查中被告羈押期間可縮短為一個月。審判中亦以連續開庭審理為原則,被告羈押期間亦宜比照縮短。

三、擴大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偵審中不能在規定期間內終結,應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判決。法院判決無罪者,除被害人得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如嗣後發現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為違誤者,得以發現新事證再行起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

四、檢察官依職權得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及被告認罪協商等措施,審判中對短期自由刑(如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應採易科罰金或捐助公益金或以社會勞動代之,或考慮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疏民困。

五、死刑不宜輕言廢止,否則狂徒持槍進入校園或在街衢殺傷無辜多人,亦保證不死,對受害者人權之保障置於不顧,顯失公平。但死緩制度可否適用於特別情況?及死刑犯之簽核執行是否歸由檢察官掌理,不經法務部長?均可研究。

六、刑案欲求妥、速,除法官裁判品質之提高應從考試、訓練改進加強外,現行法律定有訴訟期日、期間者,可否縮減,亦可檢討。

七、特別刑法或行政刑法除罪化問題,仍應隨時檢討。筆者曾經由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提出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有關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區隔,及對漏稅行為構成要件之限縮修正案,業於 2009 年 5 月 27 日 立法院修正、總統令公布施行在案,即為一保障人權之實例。

八、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從嚴限制。第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亦應採言詞辯論及強制辯護制度,並自行判決,不得發回更審。所需人力、預算可重新調整。否則可研究恢復四級三審制度。

  以上各點為刑事案件與人權具密切關係,而為社會大眾所切盼改進者。但非一蹴可幾,期盼司法當局予以注意,分別成立專案小組,縝密研究,就現行有關法律修正,俾優良制度得以建立,人權獲得更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