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五法」中「普遍管轄原則」的立法

美國人權法律協會亞洲區執行長/律師 朱婉琪

人權五法通過提案門檻

  「國際人權五法推動立法聯盟」所推動的關係國際人權法及人道法的立法與修法,包括「防治反人類罪及酷刑罪條例」、「防治仇恨罪條例」、「難民法」的制訂,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和「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修訂,日前經五位立法委員提案及廿一位立法委員連署,已通過提案門檻,立法的進程往前邁進一步,推動立法聯盟將繼續爭取朝野兩黨支持通過這些個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立法和修法。

「普遍管轄原則」伸張司法正義

  在「防治反人類罪及酷刑罪條例」、「防治仇恨罪條例」的立法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的修訂中,推動立法聯盟的草案沿用了習慣國際法及國際刑事法在防治滅絕種族罪(台灣法律中稱「殘害人群罪」)、反人類罪、酷刑罪所採用的「普遍管轄原則」。這將是台灣刑事管轄權與國際標準接軌的一個突破,限於篇幅,扼要介紹於下:

  二戰之後,除了國際法庭機制處理重大違反人權的罪行外,國際社會開始力促各國法院利用其國內法律體系對於這些雖不在其領域內發生,但被舉世公認為重大犯罪,代表國際社會實施司法管轄、予以起訴和審判,並且給予被害人司法救濟及補償,「普遍管轄原則」就是在這樣國際氛圍中發展起來,並且逐漸在國際刑事法和幾項國際人權公約中逐漸奠基。

  愛爾蘭第一個女總統,也是知名的前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專員瑪麗羅賓森(Mary Robison, the former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曾撰文表示:國際刑事管轄的兩個重要並且互相補足的手段是:「國際刑事法庭的起訴」和「各國國內法採取普遍管轄原則」。他指出只靠世界上有限的國際法庭的起訴,無法達到伸張正義的目的,他特別強調國家立法來防治國際犯罪的重要性,尤其是採用「普遍管轄原則」是伸張正義的重要手段。

「普遍管轄原則」在國內立法的重要性

  無論在國際司法實務上,或是在國際人權法或人道法的學術討論中咸認:在國際社會中主要擔負防治國際重大刑事犯罪的要角和責任是各國國內司法機制,站在防治國際犯罪第一線的是各國的司法,而非有限的國際法庭。這個概念也反映在「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羅馬規約》)的管轄設計中。

  從司法管轄的角度來看,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性質是「補充管轄(complimentary jurisdiction)」。在《羅馬規約》的前言及第一條中便清楚揭示和確立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的原則和地位。簡要的說,國際刑事法院只有在國家法院不願意或不能夠對《羅馬規約》規定的犯罪進行追訴的情況下,才對該重大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這個設計充分反映出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目的在於對各國司法系統的防漏補缺、在防治犯有《羅馬規約》規定的嚴重罪行的人逃脫法網,避免發生有罪不罰(impunity)的情況。

「普遍管轄原則」的發展

  此外,國際刑事法在二戰後的迅速發展,尤其在國際法中所發展出對個人責任(individual accountability)的追訴日益受到重視的情況下,各國法院適當的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對於防止及追訴國際刑事法犯罪起到重要及關鍵性的作用,也不斷的在國際法法學界中積極討論,其中最知名的首推「普遍管轄的普林斯頓原則」。
2001年1月,應國際法學家委員會的提議,國際知名的法學研究機構研究員、國際法學者和國際人權組織代表近30人齊聚在美國普林斯頓大學展開「普遍管轄原則」的研究及討論,目的是針對國際法庭的機制、資源及規定上的缺漏,提供各國法律體系一個具有共識並且妥當的「普遍管轄原則」內容。與會學者專家最後總結了14項原則,稱為 The Princeton Principles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

  這些總結出的原則確立了任何國家對於海盜罪、奴役、戰爭罪、破壞和平罪、反人類罪、種族滅絕和酷刑應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概念,也就是說針對以上的犯罪,由於其犯罪的性質之嚴重為國際社會所不能容許,因此不論犯罪人在何國何地犯罪,也不論犯罪人的國籍、被害人的國籍以及行使此司法管轄權的國家與犯罪人或被害人有無聯繫,這些國家都應有管轄權,並且認為應該拒絕授予擁有國家元首等官方職位的那些人的豁免權,否定國家對該類罪犯進行赦免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國際特赦組織則特別力促各國在「種族滅絕、反人類罪、戰爭罪、酷刑罪、法外處決、強迫失蹤」等六宗罪上實施「普遍管轄原則」,該組織並統計現在世界上至少有超過125個國家就六宗罪之一實施「普遍管轄原則」。

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釋疑

  在國際間採行「普遍管轄原則」會遇到的實際障礙,莫過於「政治」與「法律」之間的衝突,有學者專家擔心「普遍管轄原則」也有可能被司法體系用來濫訴以達到懲罰異己或某些政治目的,這些考慮並非沒有道理,但是有更多的學者認為「法律」被當作工具誤用來服務當權者的「政治」目的,是一個亙古的實際衝突,在歷史上不曾稍減,不必特別以此來抹殺國家法院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必要性。然而,實施司法管轄的國家應有並且應循正當程序(due process)處理,並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不爭的共識。 〈原載於大紀元網站朱婉琪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