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台灣原住民傳播近用權 以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為例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執行長 舞賽‧古拉斯

一、前言

  原住民族因語言、文化及歷史迥異於一般國人,加上居住地理偏遠,長久以來,即為主流媒體所忽略,甚至原住民族形象、文化經常遭主流媒體誤解、扭曲,因而在大眾心目中塑造了原住民錯誤及刻板的形象;由此可知,傳播媒介是形塑民族形象和尊嚴最有力的論述場域,也是民族社會發展的關鍵力量。原住民傳播學者孔文吉對媒介的特質一語道破指出,媒介象徵一種符號權利(symbolic power),它可以控制並賦予族群關係定義,也就是族群關係的解釋權(孔文吉,2000)。

  媒介如何再現原住民族形象及原住民傳播之媒介近用權,近年來已經受到廣大原住民的關心與注意,相對於多數族群,僅占全國人口2%的台灣原住民族,雖然於2005年有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的設立,惟目前媒體之經營模式是否滿足原住民族媒體近用之需求,是本文關注重點。

二、原住民媒體近用權之探討

  媒體近用(Access to the Media)的概念發端甚早,1948年就已寫入聯合國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宣言第19條明白揭櫫:

  人人都有意見與表達自由,包括其意見不受干涉,並且可以不限疆界
透過任何媒體去尋找、接受與傳授資訊與觀念。

  儘管《世界人權宣言》早有倡議,媒體近用在世界各國的發展卻相對落後,台灣引起討論與獲得接受的時間,更比起美國晚了30幾年。  

  傳播近用權的實踐,可以保障少數族群的傳播權益,避免少數族群因為人數、社經地位,甚至語言方面的弱勢,而遭受到主流媒體的忽略或歧視,尤其是少數族群媒體的設立,可確保少數族群的「發聲權」,自行製作的傳播內容也使少數族群擁有對自身社群與文化的「詮釋權」,進而可以族群媒體為基礎,向外界展開對話。以下有關原住民之媒體近用權,將從媒體之接近使用與媒體所有權來探討:

(一)媒體接近使用權

  媒體接近使用權或近用權(access to the media)指「接近並使用主流媒體的權利」。

  由於原住民在社會中屬於弱勢族群,欠缺資本、人才與技術興辦媒體,本身市場亦不受重視,在商業自由競爭下,只能屈居「被報導者」的角色,發言權間接被剝奪。原住民在新聞報導上,往往被再現為原始、野蠻、不文明、非理性、神秘、無知、貞操觀念差、不善理財、缺乏衛生觀念等等負面形象(黃浩榮,2001)。這些錯誤報導(misrepresentation)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住民的認知與印象,損害原住民尊嚴。孔文吉(2000)認為錯誤報導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主流媒體機構內缺乏原住民籍記者,以致無由產生具原住民觀點的報導內容。由此可知,原住民應有被公正及充分報導的被報導權,而藉由原住民籍記者積極參與媒體,將有助於減少錯誤報導,並且增加報導內容的公正真實。

(二)媒體所有權

  媒體所有權(media ownership)是指「擁有並控制媒體的權利」。
接近使用主流媒體並不意味已擁有和控制媒體,擁有決策權的多數民族仍可控制少數民族發言權,或扭曲及更改內容(孔文吉,2000)。而原住民爭取媒體所有權,最大的困難就在於缺乏資金、人才與技術,如果政府部門無法挹注較多資源,承擔建構弱勢族群媒體,在利益取向的商業競爭下,原住民媒體實在難有生存的空間。(2004,陳清河、浦忠成)

  美國學者Barron於1967年針對「媒體接近使用權」此一概念是一種積極的言論自由權。他認為其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賦予的權利,基於「意見自由市場」理念,透過媒介提供自由的接近使用,即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源頭。 Meiklejohn指出,積極的言論自由,重要的不是每個人應該說話,而是每個人都能說話,並且受到珍惜;最大利益不在說話者說什麼,而是(說出的話如何)存在於聽者心中。

  我國在主張尊重多元文化與原住民族傳播近用權益上,規定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據此,立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9日通過《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案,於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並於第29條規定:「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民國94年1月21日,立法院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於第12條規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立法之理由是:一、當前由於台灣傳播媒體過於商業化,多元性不足,對於原住民報導不僅不足且多偏見和扭曲,為確保原住民之媒體及資訊權,及促進族群間之瞭解,爰規定本條。二、在政府宣誓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同時,為確保原住民傳播事業之公正獨立,故規定政府應成立基金會組織,辦理原住民傳播文化相關推廣業務。

  為落實上述法律之規定,立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通過《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一條明訂:「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並於第4條第1項第1目規定:「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惟早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立法以先,立法院於95年1月3日通過《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14條第3項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原民台隨即於96年1月1日交由公共電視辦理節目製播。惟《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已與前述原住民族相關法律產生嚴重杆格,使得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立後,原住民族電台歸屬至今仍然爭議不斷。也就是,原住民傳播近用權形式上雖有法律規定,但法律間卻是未能相互配合,且相互牴觸。

三、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經營者非原住民

  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目前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1規定:「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放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行政院新聞局於94年1月1日起指配有線電視第16頻道供原住民電視台使用。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未設立之前,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年度編列之預算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每年招標方式,委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進行原住民電視台節目製播。至95年1月18日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公布施行,依據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原民台隨即於96年1月1日交由公共電視辦理節目製播。

  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公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其第4條第1項所定的業務職掌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因此,98年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原文會)成立後,99年即依此規定,將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以委任合作契約,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惟公視名為「受委任」廠商,卻在「公共電視法」的法律保障下,「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謂國家對原住民族傳播的法制與政策演進,看似「已進步到設置原文會來掌管」(2010,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視修法座談會)不過是一個假象。

  政府設立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之初衷,係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原住民族教育法),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原住民族基本法),惟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民設立5年有餘,即使法律授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經營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仍因相關的法規未能配合,至今經營者從來不是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原住民族電視台員工,或在台視、或在東森,或在公共電視,都因主事者非「我」,並無法直接或間接地在廣電媒體中擁有更多的發聲空間,甚至保留或發揚其族群的語言與文化,使得原住民主體性始終未能開顯。

  換句話說,相關的立法,僅消極保障原住民族的廣電媒介接近權,實際上原住民之媒體近用及所有權問題仍未落實及獲得解決,這樣弔詭的結果正說明了原住民傳播權的處境是「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四、公視法修法納入原民台 另一個媒體巨獸

  公視法施行十年,從單純的公視一個頻道,如今已經拓展至5個類比與若干數位頻道,經費來源及任務也都大有變化,新聞局因此兩年前提出公視法之修正,以滿足「公廣集團」所需。

公視法修正條文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民眾完整及相當品質之服務。

  為保存特定族群語言、文化及提升國民文化教育水準,公視基金會應設立、營運客家及原住民族群專屬電視臺頻道。

  公視基金會應擬定製播方針,並妥適編列經費、配置組織及人員,以實現營運、設置前項族群專屬電視台頻道之目的。

  公共電視設立之目的,依公視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由於所要追求的目標與客家、原住民電視大不相同,因此,目前在公視體系下的兩族群頻道歸屬爭議不斷,尤其是原住民族電視台,長期受主流指導,缺乏原住民族觀點的呈現,更喪失原住民族文化主體性,引起原住民社群批評最多。

原民台在公共電視體系下,原住民傳播問題如下:

1. 未能彰顯原住民主體性

(1) 公視體系下之原民台於人事晉用、薪資制度、節目製作流程等,悉依公視基金會之規定,原民台主體性未能開顯。且公視董事會僅一席原住民籍董事,難彰顯原住民主體性。

(2) 政策執行失敗:原民台設立目的係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惟「公視是為服務公共社會大眾,因此在節目製播上可能無法滿足原民台欲傳遞族群文化的使命。」(丹耐夫.正若)原民台無法真正經營規劃、節目企劃、新聞採訪、溝通交流等層面完整獨立運作,真正呈現各族群在生活、發展、困境、問題、展望等議題上的真實面向(丹耐夫.正若)。

(3) 原民台係族群傳播頻道,節目製作內容偏向娛樂綜藝,未發揮族群頻道的功能,民怨頗多(原住民籍、民進黨籍立委陳瑩)。

(4) 未能積極培養原住民傳播專業人才,使原住民媒體傳播經驗無法累積,亦影響節目品質(媒體觀察基金會)。

(5) 原民台新聞報導偏頗,違反公視製播準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聞審查會議)。

(6) 原住民族電視台無法獨立運作:原住民族電視台依附在公視體系下,由行政部門編列預算委託製播節目,形成人才無法延用、經驗亦無法累積。原住民電視台應該保有製播與採訪上的專業自主權!原民台不應一而再再而三讓一群可能來自於黨政軍等政治協商下安插不專業與不適任的主管,忽略部落族人需求(媒體改造學社)。

(7) 公視推動數位化頻道,並未將原民台納入,客家電視於95年即已數位化,顯見公視藐視原住民之需要。

  有支持公共電視集團論者,以為大公廣下,原客兩台將不受政治干預,可獨立自主經營,這是一個純粹的想像。如從去集團化(deconglomerate)傳播者或去中心論(decentralization)分析集團化傳播之優缺點與缺點(黃西玲,1999):

(一)優點:

1. 較有競爭力:集團化公司多具有經濟上的效益,媒體科技日新月異,市場競爭激烈,成本和人力薪資高,集團化的公司較能在資金、技術和人力、物力上與其他公司競爭。

2. 具有發展與革新能力:集團化公司具有人力、財力雄厚之條件,能注意市場發展並不斷革新技術,使受眾享受較先進的技術成果,並能提供價廉的媒介產品。

3. 滿足不同閱聽者:現今媒體事業競爭激烈,受眾無法停留在一固定節目或內容上,節目和內容必須不斷推陳出新,而集團化公司組織部門分工別類,生產不同性質的媒介產品、製作多樣化的節目,可滿足不同興趣和喜好的消費群。

(二)缺點:

1. 利益導向:媒體對社會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力,應追求社會服務,集團化應負擔更大的社會統合與道德責任,但若僅一昧追求私利,報導內容不公,無法盡到監督責任,將會造成社會的不幸,且將逐漸減弱新聞的自由表達意念,忘卻大眾傳播的文化傳遞、社會聯繫責任。

2. 媒介工作者喪失自主性:媒介工作者必須服從組織的命令和公司的意理,無法具有自己的見解、意見和理想,也將失去媒體批判和監督的精神和勇氣。

3. 壟斷市場:集團化媒體聚有雄厚之人力、物力及財力,使得財力較小的媒體公司無法與之競爭,無法生存,形成市場壟斷;而集團化媒體也會因長久缺乏競爭對手,而疏於改進和創新。

4. 媒介內容通俗化:集團化媒體組織龐大,人員眾多,開支亦相對浩大,因此必須注重經營的盈餘,使得在媒介產品的內容上亦投大眾和收視者喜好,久之使得媒介內容通俗化,走向娛樂、煽情、暴力,使得精緻文化或弱勢族群文化逐漸消失。

  綜上所述,集團化媒體的排擠,易形成市場壟斷、弱勢族群文化消失,即使是公共電視受公視法規範,大集團的經營,仍難免使弱勢族群在大集團中處於組織結構中的弱勢,主體性仍舊難以彰顯。

五、結論

  近年來,由於世界原住民族的自主意識覺醒,在政治自主管理、經濟共享、土地返還與文化復興權利等議題上,不斷向主流社會與執政者爭取,這種結構性轉型的過程與經驗,促成台灣原住民族社會的自覺,重新思考原住民族與國家間權利義務的關係與法律制度的建置,並積極參與改革的工程。主體意識的增強,伴隨的是對於文化振興的極大期待,以重塑自信、找回自尊,謀求民族永續發展,並對整體國家社會提出獨特的貢獻,在這樣的情勢下,國家體制的務實回應,將是促成雙贏的基礎。

  對於媒介多元化的維護,許多國家為加強凸顯弱勢團體接近使用權的重要性,讓媒體能夠真正發揮功能,維護社會上各個族群成員的傳播發言空間,採取必要的保護政策,進而使弱勢族群能取得對文化的詮釋與對話的空間。部份國家對於弱勢族群近用傳播媒體的要求,在政策上,更是以提供財務上的支持或優惠的措施,協助弱勢族群經營媒體,以維護弱勢族群的傳播權益。紐西蘭毛利電視台為例,毛利電視台於2004年3月成立,有專屬法案「毛利電視法」確立其地位及規範營運。該台之設立緣於紐西蘭政府對毛利語言之保存與維護責任,政府並據此挹注經費設立電視台,保存延續毛利語言文化。(2007,王菲菲)

  李文富(2000)指出,任何民族或群體,基於不同文化經驗與背景,對內(族群本身)或是對外(所屬的大社會)應有介入公共討論、對話、進行資訊傳播的權力,這是「媒體權」的基本意涵,而媒體權應該是族群基本權力,目前原住民族電視台之營運,係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並且還提出公視法修正案,意圖將原住民族電視台納入公視法,使公視成為媒體霸權,使弱勢傳播權益更被忽略,這是國家傳播政策的倒退,也是傳播人權的退步,主政者實不可小覷。

  至於原住民族目前之傳播近用處境,雖設立有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由法律授權經營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惟因與無線電視公股處理條例競合,頻道歸屬爭議不斷。加之廣電法規並未積極扶植原住民族經營原住民媒體,都使得原住民族空有指配頻道,卻無法獨立自主經營,這是政府「為德不卒」之處。期盼國家傳播政策更多對弱勢族群傳播需求的體貼,共同解決原住民傳播權益之困境,使原住民族可以擁有自己的媒體,詮釋自己的歷史與文化,開展與外界溝通、對話的管道,並且傳承及發揚族群的語言與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