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人權保護

前軍法庭庭長 廖經綸

壹、前言

  證人係提供犯罪線索及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定罪之重要關鍵。為使證人免於恐懼而勇於舉發犯罪,建立一套保護證人人權之制度,即屬必要。基此,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第十七次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證人保護法」,對於特定刑事案件及流氓案件之證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提供各種保護措施,為我國治安史上重要里程碑,對目前政府宣示掃除黑金成效之提昇有極重要的助益。

貳、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依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 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藉此瓦解犯罪組織。由於某些重大或具有組織性之刑事案件,必須獲得證人充份合作,提供有價值之證言,方能制裁不法;惟實際上,證人多因種種顧忌,不願於訴訟程序中出庭而為自由陳述,或者含糊籠統,一問三不知,抑或寧為虛偽陳述而觸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及流氓案件之審理,嚴重影嚮社會安寧。

參、證人保護法適用之案件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係援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各款如重大刑事案件、幫派組織性、洗錢、賄選、貪污、隱密性之犯罪,始適用證人之保護,亦即並非所有刑事案件均有適用。茲將證人保護法,所適用之刑事案件分別驢列如后: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預備或陰謀犯內亂罪、第一百條零一條第二項預備或陰謀犯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條零六條第三項預備或陰謀犯單純助敵罪、第一百條零九條第一項洩漏支付國防秘密罪、第三項洩漏交付國防秘密未遂罪、第四項預備或陰謀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第一百四十五條利誘投票罪、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製造鴉片罪、第三項製造鴉片、毒品未遂罪、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販賣運輸鴉片罪、第四項販賣運輸鴉片、毒品未遂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第一項販賣、質押人口者。第二項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略誘婦女罪、第三百條收受、藏匿或隱匿被略誘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等而不法所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或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二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四、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或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第二項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肆、證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保護之「證人」,係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伍、有權聲請保護之人及受保護之對象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等,均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理中向法院聲請保護。除此之外,其他人並不具備聲請權;又依該法第四條規定受保護對象除證人本身外,尚包括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配偶、五親等內直系血親、三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第二款與證人曾訂有婚約之未婚夫妻或其他生活上、身分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均為受保護對象。

陸、依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人保護之要件為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條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者有一遭受危害之虞之「保護原因」,且有「保護必要」,始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准保護。

柒、證人之保護措施

  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對於特定刑事案件及流氓案件之證人及配偶、子女等身分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提供身分保密、派員隨身安全保護、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或一定場所、短期生活安置等多種保護措施。所謂「身分保密」,是指公務員在製作筆錄或文書時,關於證人的真實姓名與身分,以代號為之;其他足資識別證人身分的資料,都不可記載,證人的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應保密的證人資料或文書,另行製作卷面封存。封存的資料文書,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以外的機關。受身分保密的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接受訊問,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是指對於證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的隨身保護。必要時,還可以禁止接近證人,或禁止接近證人的密切關係人的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禁止對證人為一定行為。「生活安置」是指受保護者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的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捌、「證人減免條款」之規定

  因本法第二條所列之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貪污等案件多屬集體性、隱密性犯罪,本法藉減免刑責之規定,以鼓勵其共犯成員或為突破嫌犯心防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法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以有效打擊犯罪,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黨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玖、「證人刑事豁免」之規定

  為切斷犯罪之來源與去向,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該檢舉人(證人)指述犯罪來源或去向,且指述之犯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犯罪,又較其本身法定刑或法訂情節為重,其本身所涉之刑責經檢察官同意得豁免,爰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證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即雖非本法第二條所列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路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犯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本條規定有類似協商精神在內,即被告要刑事豁免必須同意供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使被追訴,就其所涉之犯罪,檢察官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得為不起訴處分而刑事豁免,以擴大打擊犯罪面。又適用此刑事豁免條款,特別注意的是指述者本身所涉之罪,不必限於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罪,即本身係犯「屬於」或「非屬於」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案件,均有適用,此與前開「證人減免條款」之規定僅限於適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案件不同。

拾、軍法機關之準用規定

  各級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受理刑事案件,亦有證人需要受保護的情形,「故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之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之案件,準用之」。

拾壹、結語

  立法院通過之證人保護法,在中華民國法制上係重要立法,提供證人周全之人權法律保護,使得政府未來對犯罪的查緝可以獲得更多證人免於畏懼而勇敢出面舉發不法;另加上證人減免刑責及刑事豁免之規定,使證人因免被追訴或能減輕其刑之誘因,願意出庭作證,成為打擊犯罪之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