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師核敘薪級事件-兼論訴願決定之效力-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專門委員 尤天厚

目次

壹、案件事實概況

貳、訴願決定意旨

參、本案應釐清及解決之問題

  一、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之相關規定

  二、公立學校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處理之適法性

  三、函釋對訴願會審理訴願案件之拘束力

肆、訴願決定後之後續爭議-主管機關函釋與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效力

伍、結論

壹、案件事實概況

  W教師原任本市S小學幼稚園教師,其本薪自七十八學年度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晉升至八十九學年度為本薪四百十元。嗣經本市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現職教師聯合介聘委員會審議通過轉任S小學國小教師,並獲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核聘在案。S小學原以W教師係國立P師範學校教育研究所碩士,應自二百四十五元起薪採計其七十八至八十七學年度任幼稚園教師職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但八十四年、八十五學年度赴研究所進修期間年資不予採計),做成核薪通知書核定W教師之薪級為本薪三百九十元,並報請本市教育主管機關核備。

  教育主管機關於收受後認W教師之薪級核定與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等函釋意旨,即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取得幼教教師證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等語不符,乃函覆S小學略以:「教師薪級之提敘向以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為採認原則,‥‥。復查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規定,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每滿依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俸限制。依前開規定,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相當之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等語。S小學乃據以重新改定W教師之薪級為本薪三百三十元,並追繳其溢領之薪資。W教師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幼稚園教師準用之。另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也明定,公立幼稚園教師之待遇、退休、撫恤、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又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暨請頒服務獎章要點第五點規定,各級公立學校在職專任合格教師至每年七月底連續服務屆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可獲頒行政院服務獎章。其於九十年九月獲頒獎章,足見公幼教師也是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應無疑義,公教人員的服務年資對敘薪有極大之影響,若年資未受到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必受到損害。再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等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而幼稚園與國小低年級教學性質相當,且近年來更有將二者銜接與界限模糊化的趨勢(如幼兒學校之設立,或擬讓幼教與小一、小二教師輪調之構想),各界無不致力於把各階段教育銜接更順暢,惟原處分機關卻以其幼稚教師之部分年資與現職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提敘薪級,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貳、訴願決定意旨

  本案經提出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做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撤銷理由歸納為下列兩點:

一、按教育人員、行政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時,如轉任與原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此分別觀諸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自明。核其規範之意旨,在於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惟前述三類人員之職務性質究屬不同,其中教育人員與行政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工作性質差異更大,乃有明定前述限制之必要,以符人事制度之衡平原則。而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乃釋明現任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惟查本件訴願人原任S小學幼稚園教師,嗣經轉任同校國小教師,均屬教育人員,而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即如前述,應係該三類人員之職務性質不同,其中教育人員與行政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工作性質差異更大,故而明定前述之限制。然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則明定,教師法各相關條文於公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且其待遇、退休、撫恤、保險及福利,亦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是公立幼稚園教師與公立小學教師同為教育人員,性質並無二致,何以仍應受與其轉任為行政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須有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之限制。

二、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明略以:「一、查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人一字第八五○二四二三○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個月以上代課年資、聘用人員年資、職前訓練師年資、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重申前述說明五意旨)前述函釋意旨固指明「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惟同函另釋明「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個月以上代課年資、聘用人員年資、職前訓練師年資、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補充要點第十八點亦規定,現任教員曾任佔實缺之代理(代用)或服兵役之職務代理人服務年限,得予採計。其並無所謂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蓋以代課(理)教師並無正式任用資格,自無薪級問題,自可提敘薪級。又同為未具職等或職級之服務年資,如前述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個月以上代課年資、聘用人員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等亦可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反之,具有公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卻要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未全予採計,核此情節,顯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本案應釐清及解決之問題

  本案撤銷理由雖詳如前述,然就本案之事實與規範之法律關係言,在審理時應釐清包括公立學校教師敘薪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年資採計之依據為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釋對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訴願案件之拘束力?等問題,茲就前述論述之如下:

一、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之相關規定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亦作同樣之規定。惟迄今關於教育人員之俸給尚未以法律定之。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以資適用,此觀諸該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自明。

  其他規定之內容略述以,敘薪辦法第二條將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敘新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所附說明辦理之。而新任教職員受聘後應依同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學校於受理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依敘薪辦法第五條規定,依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惟如新進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依敘薪辦法第六條規定,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如有逾期,主管機關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另如係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依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再者,依同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教職員對於核敘薪級發生疑義及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申請改敘;又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或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等情形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敘薪辦法第九條則明定,教職員之起薪日、改支日及保留薪階等事宜。

  至與本案有關提敘之規定,依敘薪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合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另同標準表說明第十點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二、公立學校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處理之適法性

  公立學校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之相關規定,皆規範於前述敘薪辦法第二條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除此之外其辦理之依據悉依教育部之函釋辦理。相關之函釋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等,其適用於具體案件上恐與下列原則有違。

(一)就法律保留原則言

  法律保留原則向為依法行政原則之重要內涵,且為民主法治國家為行政行為之重要依據。其理論係基於國會之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及基本權利所衍生。其表現於我國之成文法法源,包括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

  關於公職人員之待遇,是否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依現行法制,並非所有事項均須以法律規定,只要有法律之依據,而其細節問題可授權以命令定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著有解釋1。惟依公務人俸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俸給,應以法律定之。另教師法第二十條亦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故有關教育人員之俸給應為法律保留事項。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卻僅以行政規則訂定敘薪辦法,並直接適用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原有可議。

  其次有關年資提敘之相關規定另定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而與本案有關之規定,如第四點明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另第十點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依前述內容,皆未定明「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或係「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等限制,而係另以函釋再對年資提敘增加限制,於法亦有未合。

   綜前所述,關於教職人員敘薪級及年資提敘等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未符,而據此作成之處分,即難謂適法。故本案原處分顯有適法性之疑義。

(二)就平等原則言

  所謂平等原則,其內涵即為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前述原則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以前業經歸為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禁止恣意原則」。而所稱行政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包括做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劃、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而本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做成之函釋,核其性質應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自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但如係基於事物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2。

  本案原處分做成之依據(即函釋)釋明,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亦即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如有職務等級不相當者,不得提敘。惟同函另釋明「教師職前曾任之‥‥‥三個月以上代課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換言之,教師職前曾任三個月以上代課年資(針對此部分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做成台人字第八七○五三五二○號書函釋:「主旨:所詢曾任高中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可否採計提敘及具碩士學位再任教師採計職前年資疑議案‥‥‥說明‥‥‥三、代課(理)教師尚非正式合 格教師,其薪級係由地方政府按權責核處,故該年資於擔任正式合格教師時,無法以職務等級相當之原則認定;至曾任正式合格教師之年資,則仍須以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方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則可不受職務等級相當始得提敘之限制。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據以做成原處分之函釋,既與平等原則有違,則原處分難謂適法。

三、函釋對訴願會審理訴願案件之拘束力

  一般而言,函釋之作成可能係基於人民對法規解釋之函詢3、下級機關基於適用法令之疑義而請釋,或係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之見解所做成之解釋,可稱之為「解釋函令」4在實務運作上稱之為「函」。惟若以解釋函令之內容詳為區分,可分為針對法令解釋、適用的抽象疑義或對於某一個案而做成5。而解釋函令之性質言,可分為指令、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觀念通知6等三類。

  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之函釋(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人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具體個案適用法令所為之請示後所做成。依函文內容言,其雖係為協助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決個案適用法令疑義,惟亦含有一般、抽象性之解釋,且在做成程序上亦曾下達各機關並刊登公報,故其除具有解釋之性質外,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行政規則之要件。故本案原處分機關引據之函釋,應為具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之性質。

  另有關行政規則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行政規則具有拘束 原發布機關及下級行政機關之效力尚無疑義。惟對於訴願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是否具有同樣之拘束力?欲解決此一疑義,似可從訴願審議委員會是否具有法規審查權探論之。

  所謂法規審查權,學理上依審查密度,可包括下列四種7:

  1. 審查權限:審查法規是否違反上位規範之職權,任何機關均有之。但僅有審查權限時,縱使認為該擬適用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違反上位規範,亦僅能循內部程序反映請權責機關改正,不得拒絕適用或暫停程序之進行。
  2. 程序暫停權限:經由審查權限認定,所擬適用之法規,違反上位規範,得暫停該案件之處理,請求有權解釋機關解釋。
  3. 拒絕適用權限:經由審查權限認定,所擬適用之法規,違反上位規範,得直接 否認該規定之效力而拒絕適用,並逕行引據或類推適用其所認定合法之法規,但此種拒絕適用權限,僅具有個案之效果。
  4. 廢棄權限:經由審查,如認為該受審查的法規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可逕行宣告該法規無效。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各種法規範及憲法皆有解釋或廢棄之權限並無疑義。另司法機關基於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授權及釋字第一三七號、二一六號及三一七號解釋,可不受命令之拘束,而認為各種命令牴觸法律時,得暫停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審查或逕以命令無效而拒絕適用,故其除緊急命令外,不受各種命令之拘束8。而在行政機關部分,其非司法機關,故對於法律無實質審查權。而關於行政命令方面,對於他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機關有無審查權?審查結果如認該行政命令牴觸上位規範可否拒絕適用?依通說概皆認為,上級機關基於監督權限,對下級機關發布之命令違法或不當,得予以撤銷;而不相隸屬機關間之命令,基於互相尊重之原則,不得拒絕適用9。惟有學者認為在訴願會部分,基於訴願會在個案上具有行政監督之機能,故認各該級機關之訴願會對於各該機關所頒之行政規則可進行實質審查,甚可直接拒絕適用。但在下級機關之訴願會,基於行政層級及行政一體原則,不得審查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各該級機關訴願會議不得宣告廢棄各該級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10。惟有學者認為為貫徹訴願決定個案行政救濟機能,對於一般行政命令及解釋函令所未能合法合理解決之案件,透過訴願會進行命令之違法審查,以便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似有其必要11。另觀之北高兩直轄市政府訴願會在實務上之運作,不但對於中央業務監督機關做成之函釋(令)進行審查外,尚且對於裁量性之行政規則逕行不用並自為決定12。茲就下列方向探究之:

(一)就訴願會之審議程序及組織屬性言

  訴願會在組織形式上雖屬一般行政機關,惟在人員組成上卻具多元化、專業 化及客觀性,如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二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訴願法中所規定之訴願審理程序蓋皆仿照訴訟程序而訂定,如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程序不合實體不究、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勘驗及鑑定程序等,顯然具有準司法程序之性質13。另在法律條文中亦明定訴願決定之效力。故就訴願法整體之精神言,訴願委員對於訴願決定具有獨立判斷之屬性,即令是機關首長亦不得影響其獨立判斷14,其行使職權之方式具有半獨立性15,故在功能上應具有準司法機關之色彩,亦即訴願會除扮演一般行政監督之立場外,亦復有司法監督功能16。

  綜前所述,訴願會除係行政機關外,亦兼有司法機關之色彩,故是否將其限縮定位為一般行政機關,必須墨守傳統上行政層級及行政一體之限制,似有探討之空間。

(二)就行政救濟之本旨及功能言

  訴願程序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其存在之目的除在實現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外,更積極之意義為保障人權,亦即防免人民因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而造成損害。

  行政機關作成各種行政行為,原應依法行政,惟在基於政策考量、公務人員主觀認知或因其個人因素等影響下,不免於發生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情事。對於類此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基於行政機關上下層級節制之原則,自可由上級機關透過行職監督之方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是種透過上級機關監督之方式,難免因人員屬性相當,或係人員素質之因素,而發生類似官官相護之結果,無法發生行政監督之應有功效,故而訴願制度應運而生。訴願機制其主要係透過被害者提出之方式達到監督之效用,其係在傳統行政監督體系外所建立之另一套機制。而對於一般因違反法令或不當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會可將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無疑義。惟往往部分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係依據上級機關之違法解釋或違反上位規範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而作成,如訴願會仍執著於應受層級節制之觀念,明知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卻無法撤銷,且強制訴願委員必須維持原處分,為違法解釋函令及據此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背書,限制委員之心證,其恐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

(三)就訴願決定之效力言

  訴願決定,基於其係行政機關所作成,故除具有訴願法所另定之效力外,其亦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應無疑義。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生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也產生不可訟爭性,對於訴願決定不得再循一般救濟程序表示不服,亦即就同一事件,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具有一事不再理之效果,而發生形式之確定力17,此有別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形式存續力)。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明定,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進而肯認訴願事件經依實體上審查而告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至訴願事件應於何時確定,則應視其是否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同:

  1. 未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法定期間: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期間為訴願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故訴願人如逾此期間而無正當理由者,訴願決定即已確定。惟如係利害關係人部分,其法定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亦告確定。
  2. 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該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者,訴願決定亦同時確定。

  其次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其不僅拘束訴願當事人、原處分機關,對於關係機關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效力。另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闡明:「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訴願法(舊)第十二 條定有明文。除不服之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合於訴願法(舊)第四條規定情形, 得由不服者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外,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該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均應受拘束,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至其直接上級官署,除依法受理再訴願外,亦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命原決定官署更為決定,至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對於已決定之再訴願,自亦不得自動撤銷更為決定,惟訴願再訴願,均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設之救濟方法,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并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其中對於行政機關之拘束力部分應分別之:18

  1. 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亦不得任意執行或不執行。
  2. 以該訴願爭議結果為作成行政處分前提的其他行政機關,亦須受決定之拘束。
  3. 原決定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不得本於其監督權之作用命原決定機關更為決定。

  亦即上級機關除依循舊訴願法所定再訴願之程序可對於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或變更外,不得本於監督權之作用命原決定機關更為決定,或直接撤銷原訴願決定19,此項觀點應非立論於是否為上級機關或下級機關之隸屬問題,而是就具體個案所顯示國家公權力之效力問題,故非隸屬同一機關之他關係機關亦受訴願決定之拘束20。惟現今訴願制度已取消再訴願之程序,故上級機關已無從依此一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訴願決定,亦即,即令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上級機關函示或行政規則有適法性之疑義,據以撤銷原處分,如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上級機關就該經訴願決定確定之事件,亦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

  從而,依據前述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及其具有之特性,似難以避免其對於部分明顯違法或違反上位規範之函釋作違法之審查,並據以撤銷以此為依據作成之行政處分。

肆、訴願決定後之後續爭議-主管機關函釋與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效力

  上級機關函釋之效力與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對原處分機關而言,何者優先?此一疑義普遍存在於行政機關,也造成公務員長久以來之困擾。行政函釋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原無疑義,惟有關訴願決定之效力,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再度重申訴願決定之效力。持平以觀,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除可拘束當事人、原處分機關外,對於包括同為關係機關之上級機關亦有效力,故相較於函釋其拘束力應更強。此外,行政函釋的解釋為對一般通案皆有其適用,而訴願決定係針對個案情況,依循準司法程序之機制去探求事實之真相,並匯集多數具有法制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之意見且透過多數決之程序而作成,故解釋上,應受到更高之尊重21,原處分機關應遵照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為宜,否則行政救濟之目的即無法實現。

陸、結論

  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之重要準據,上級機關為落實此一原則,不斷透過解釋或行政監督之方式引導下級或所屬機關人員作必要之釐清,以求正確認事用法,其所追求之目的不外乎在於建立保障人權之民主憲政國家。而訴願機制建立之始意,係在於原行政監督體系以外另外建立一套機制,此一制度近年來已逐漸司法化,其建立之目的亦在於確保人民權利,其所追求者也在於保障人權,其程序係透過對於個案之救濟,以濟純屬行政機關體制內之行政監督之弊。從而在事涉人民權益保障之基本理念上,政府即應在行政倫理與人權保障之間有所取捨,並取得平衡點。刻正有權解釋之行政機關對於法規之適用固皆能秉持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等一般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就法令之適用上善盡監督之立場,惟無可否認的,違反上位規範或法律保留之違法解釋函令仍充斥於各行政領域,且已存在多時,部分行政機關也持續將之適用於具體個案,迄今仍未做適當之處理,而訴願機制透過對個案事實及原處分重新審查之機會適可以提供做成函釋機關重新思考或檢討之契機,並針對爭議之函釋做適法之處理,故訴願會具有一定程度之審查權確有其必要。

  再者訴願制度存在之功能即在疏減訟源,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並使人民之權益獲得迅速之救濟,惟如毫無彈性的強調行政一體原則,將事涉上級機關違法函釋所引起之爭議皆留待行政訴訟再予解決,如此不僅無法發揮疏減訟源之功能,相反的卻不當增加行政法院之負擔,且人民救濟期間不當延長,遲遲無法獲得救濟,則即令訴訟之結果確使人民獲得救濟,惟遲來之正義已不是正義;況且限制訴願委員對於個案審查及表達意見之自由,就實務運作言,亦有事實上之困難。故而基於訴願審議程序、訴願機關組織屬性、行政救濟之本旨及訴願決定之效力言,訴願會應具有對於上級機關函釋適法性之審查權,雖不可逕行主張函釋無效,惟應可拒絕適用,並據而撤銷原處分。

  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民國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 頁一○一。
  2. 同註一,頁六六。
  3. 蔡茂寅:「函釋之性質」,月旦法學,期七四,2001.7,頁二四。
  4. 陳敏,行政法總論,編者自印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版,頁五○三。
  5. 林三欽:「教師生等案-解釋函令之拘束力及其變更後之適用問題」,台灣本土法學,期四四,2003.3,頁二三。
  6. 同註三,頁二四。
  7. 李惠宗:「訴願會之地位與職權」收錄於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舉辦之「海洋首都-法制及訴願業務學術研討會」,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頁二三。
  8. 同註四,頁一一二。
  9. 同註一,頁七六。
  10. 同註七,頁二四至二五。
  11.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翰盧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二月第二版,頁一六。
  12. 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840802244號、同字號第84084473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09104020200號、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高市府訴四字第7739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府訴三字第7942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高市府訴三字第0910033755號及同日期字號第0910033770號等訴願決定。
  13. 同註十一,頁一八六至一八七。
  14.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頁三二五。
  15. 同註十一,頁一六。
  16. 同註十一,頁二二一。
  17. 同註四,頁一一八六。
  18.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版二刷,頁六○九。
  19. 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故允許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訴願決定之情況,僅在訴願作成機關無管轄權之情形。
  20. 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三民書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修訂七版,頁五二八。
  21. 同註十一,頁二三一。另湯德宗教授亦有同樣之看法,收錄於訴願程序與行政程序相關專論暨法令選輯,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編印,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增訂版,頁八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