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與立法-以著作權法的立法過程為例

The Taiwan Foundation Against Copyright Theft 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 The Executive Director of TFACT 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 執行長 Spencer Yang 楊泰順

 

  由於知識與國力關係密切,而在傳播媒介的推波助瀾下,知識往往又成為利潤創造的工具,也因此,擁有先進知識與科技的國際強權,便越來越注重知識傳播的保護與獲利。相對的,包括我國在內的多數開發中國家,為了利用先進國家的研發成果爭逐全球市場上的一席之地,往往有意或無意的,經由對智慧財產保護的忽視,來降低資訊取得的成本。

  也因此,《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令,在開發中國家自然發展得格外曲折與坎坷。此一狀況也引發了強權勢力的關切,而這些關切,有時也成了開發中國家轉型的重要推力。

  本文乃以著作權的立法過程為例,說明西方價值觀念在我國立法過程中所面臨的狀況。這些過程顯現出,如果沒有西方強權的介入,台灣的政治菁英似乎不可能主動調整觀念,以迎合全球化潮流中,國際社會對著作權保護的重視。本文觀察分析的時段,為政府遷台到2004年八月《著作權法》第十一次修正的五十餘年。半個世紀的時間在在證明,缺乏外力的介入,觀念與短視將抹煞立法保護權利的迫切性。

壹、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個人權益與公共福祉的平衡

  依民主自由主義(Democratic Liberalism)的傳統,財產權被視為天賦人權,政府乃是為了保護這項權利而存在。比起其他基本人權,如生存權或自由權,財產權所指涉的內涵較為具體,故而要瞭解不同國家或文化,在人權立法上所遭遇的狀況,由研究財產權的相關立法著手,應該具有指標性的意義。

  在財產權的概念中,不具實體性的「智慧財產」,是否也該等同一般財產權,受到類似的公權保障,則就算在西方國家,知識界看法也相當分歧。

  Thomas Jefferson被譽為洛克思想在美國最重要的詮釋者,他在保護私有財產權上的努力深受推崇,但對於國家是否應給予智慧財產權類似的保護,Jefferson則甚為疑慮。Jefferson認為,給予智慧財產權的公權保護,便如同承認個人擁有某種形式的「獨占權」,雖然有利於鼓勵潛在創意的發揮,但卻也可能助長某種形式的「壓迫」;由於前者的效應難以預期,後者的弊病卻明顯可見,Jefferson因此主張,智慧財產權不是天賦人權,只能給予有限時空的保護(陳宜君譯,2003:33)。 與Jefferson同時代的美國憲政之父,James Madison,對此一觀點似乎也頗表認同,他在憲政論辯著作中,曾特別提到智慧財產權與其他人權的保護應有所區隔,主張是項權利的保護必須符合「公共福利」的訴求,故應屬於「國家政策」的範疇由國會立法保護,不必如同其他基本人權以憲法加以保障。在討論國家體制的論述中,這項與國家公權運作無關的個人權益居然被特別提及,的確顯得有些突兀,這除了突顯立憲者將智財權的重要性與政府體制等量齊觀,也透露出這些權利觀念的複雜本質(Madison,1982:217-18)。

  也因此,西方社會傳統上對智慧財產的保護,基本上傾向視之為類似「課稅」的公共政策,希望讀者在享受他人智慧結晶時,也能繳付一定代價以維持創作者的誘因。換言之,著作權或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不是著眼於對「財產」的尊重,而是希望透過國家公權的介入,使得著作者、讀者、與社會整體均能各蒙其利(陳宜君,2003:32)。此一法理主張,創作人在取得報償時,並未出讓「智慧」,故所得不得視為「財產交易」的結果,智慧財產權當然也不受天賦人權的保障。

  我國留德的憲法學者陳新民教授,對Jefferson與Madison的觀點也相當認同,他在所著的《憲法學導論》中便明白指出(2003:132-33):

  著作是一種智慧與精神的產物,國家一方面要保障著作人的心血結晶,使得著作人能獲得經濟利益,藉以鼓勵創作風氣;但在另一方面,保障著作權不純為保障私人而已,也有促進社會文化的傳播及提昇其水準之功能。在後者的意義上,著作權的保障範圍即必須受到限制。…因此,著作權的保障斷不可流入「絕對保障」的窼臼,而走回了「財產權絕對保障」觀點的死胡同。因此,著作權法對著作權內容的規定方面,應斟酌國家文化功能所具有的「公益考量」,不能只考量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權限,才不致於使著作權制度便成為「個人主義」式的產物。

  然而,觀念上儘管可以主張著作權保護不應流於「個人主義」式的產物,而應同時注重「公益考量」的價值,但兩者如何權衡,在實際立法或執行上卻沒有顯而易見的標準。

貳、等同實體財產的著作權保障

  Jefferson等人的觀點儘管具有說服力,但卻與民主自由主義的論述有所扞格。洛克將財產權納入天賦人權的範疇,理由之一乃因它是個人勞動的結果,為身體的自然延伸,更是保障自由與生命的重要基礎。如果此一邏輯可以成立,個人心智努力的成果,當然也可以等同於勞動所獲得的財產,自然也有符合國家權力必須保護的範疇。故而,有些人便據此主張,智慧財產權乃自然權利的一部份,法律的保護有其道德的正當性。馬克吐溫等人在二十世紀初致力於推動美國《著作權法》修正時,便堅持此一概念;影響所及,美國法院與媒體迄今在論及著作權的侵害時,也幾乎都將「著作權」等同實體財產看待(陳宜君譯,2003:112-14)。既然將著作權視同一般的實體財產,盜印便如同侵占或剽竊他人財物,應該受到法律的禁止。尤其當美國人發現,類同財產的嚴格保護,有利於美國對抗其他國家人民對美國人著作的侵害後,此一觀點便成了美國政府對外交涉的主要論述。畢竟,美國自二十世紀以來,已成為智慧財產的「輸出國」,與Jefferson時代必須大量剽竊歐洲智慧結晶的情況大不相同。Jefferson等人以均衡社會公益為考量,較具彈性的著作權保護主張,當然也就被置於一旁。

  本文無意介入智慧財產權的法理探討,正如一位憲法學者所指出的,「自由一旦被界定為權利,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之。福利政策一旦被界定為權利,政府便有提供之責任。」無論其法理基礎為何,由於智慧財產具有穿透國家邊境的本質,其保護既已被多數國家視為人民權利的一部份,單一國家事實上已很難抗拒或改變。此外,對中國社會而言,智慧財產權與其他基本人權觀念一樣,都同屬外來文明的概念,並非中國文化或思想所傳統尊奉的價值。本文的重點既是以著作權的立法保護為例,說明西方價值觀念在我國立法過程中所面臨的狀況,權利本質上是否屬於基本人權,便似乎與討論主體關聯不大。

參、中西著作權觀念的差異

  智慧財產權涵蓋「專利權」與「著作權」兩大類,其中著作權的範疇不僅較為模糊,且又具有文化傳播的社會使命,因此在推動保障上所牽涉的問題也較為複雜。文化傳承既然必須透過某種形式的「著作」,保障著作權或多或少便會涉及特定社會對文化的看法,不再是單純的個人權益問題。再者,科技的進步往往直接影響到著作權的保障與國家執行力的問題,這使得國家對著作權的保護,必須隨著環境進行機動的調整。在威權體制下,政府對人民權益的保障較為冷漠與被動,對著作權的保護缺乏效率也就不難想見。但就算是民主開放的社會,由於創作具有公共分享的本質(common pool resource),如果缺乏政府介入分配創作利益,理性的人將傾向不付代價而坐享他人創作成果,惡性循環下將導致創作來源枯竭,社會全體因而同受其害(Hardin,1968)。但由於公共資源的管制與政權的維護少有直接的關聯,政府往往較為被動,常需利益相關人(國民或外國政府)提出要求後,才可能瞭解如何採取措施加以規範。著作權既具有公共資源的本質,分析與其相關的立法與公權保護,讀者亦可窺探政府在這類資源運用上所扮演的角色。本文分析的範圍,時間上則由政府遷台到2004年八月,其間《著作權法》共經歷了十一次修正。

  中國的孔孟思想每每強調「文以載道」,《文心雕龍》中的〈原道、宗經、徵聖〉更將這類理論系統化,至唐朝韓愈倡導古文運動後,這類理論實已成熟並被發揚光大為中國文學的基本價值。故而,談到著作,中國人便有所謂「道德文章」,要求文章講究道德,要文以載道,以文章來發表或闡述有益人心社會的觀點。著作既然承載了社會責任,當然便希望廣為傳播,而為了傳播,著作權的保護便不可能成為議題。中國人以「立言」為「三達德」之一,著書立說本為道德意境的實現,如果有人代為傳播更是「美事一樁」,堅持版稅或利潤則未免銅臭市儈,君子不為也。故而,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早在1928年便已訂定,但直到半世紀後還是有許多著作人不知著作權為何物,甚至懶得到政府註冊保障自身權益(陳揚琳,1976.10.24:3)。此一觀念,對於企圖以盜取他人智慧成果牟取利益的不肖業者,顯然大開了方便之門。

  尤有甚者,由於「著作」被視為「傳道授業」的工具,也使得盜印彷若「助印善書」,不僅不被認為盜竊,甚至被認為有功於文化傳播。著作人既對自身權益忽略,而國人又不認為盜印為犯罪,政府主管在著作權的保護上,便自然抱持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早期著作權以紙類出版物為主,這類「文化障礙」似乎使得著作權的保護,在國內推動起來格外吃力。許多著作人抱怨,盜印者就算被逮捕起訴,官司到了法院往往也是輕判結案,因為法官在相同的文化傳承下,也很少會把盜印視為嚴重的犯行。

  西方人看待著作權的態度,則顯然與我國不同。英國人在1709年便建立了世界上第一部的著作權法;如前所述,當美國人還在辯論憲法該如何修時,開國元勳便已迫不及待的建議聯邦政府應該立法保護著作權;日本在1867年推動明治維新,1887年便已訂頒《版權條例》,1899年即加入「國際著作權聯盟」,對日本往後引進西方知識與鼓勵國人的創作發明,產生不少正面的效果(聯合報社論,1985.10.17:2)。由於這些國家均是現代化與工業化的成功例證,相較於我國對著作權的輕忽與現代化的蹣跚,難免讓人疑惑:著作權的保護是否與這些國家的現代化有著密切的關聯?

  Douglass North研究西方經濟發展史時,獲致了一項重要的結論:唯有國家建立財產權的保障,使個人努力所創造的「私人利潤」,得以超越社會因這些努力所分享的「社會利潤」,個人才會有努力的誘因,社會整體也才得以發展。在缺乏財產權保障的社會中,投身發明創造所獲得的「私人利潤」勢必無法大幅超越分享他人辛勞的「社會利潤」,由於欠缺物質鼓勵,多數人將選擇「坐享其成」,社會也將因「食之者眾,生之者寡」,使得整體生產力停滯不進(North & Thomas, 1970)。類似激勵生產的效果,相信也必然會發生在著作權的保護上,當心智努力的結果可以轉換為具體的收益時,我們不難想見必然會有更多的人,願意皓首窮經以智慧貢獻社會。

  俗云:「知識就是力量」,在這「知識經濟」的時代,這句話更是貼切。由於知識與國力關係密切,許多藉由健全的智財權,而能躋身已開發國家之林的強權,也因此日益關心知識傳播的獲利與保護。相對的,包括我國在內的多數開發中國家,為了在全球市場上與這些先進國家一較長短,往往有意或無意的,以疏忽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來降低資訊取得的成本。1920年,中華民國成立還未及十年,國內便曾有參加「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拮取西方保護著作財產權經驗的主張,當時政府便嚴詞予以拒絕,理由是:(1)西書翻印,廉價銷售,有助於灌輸文化,十分便利。(2)加入公約,不但不能翻印,也不能自由譯印,對於學術發達、文化進步,阻礙極大(張佐為,1979.3.20:12)。以今日的眼光來批判八十年前的想法,當然不盡公平。但開發中國家寧可坐視國人著作權被侵害,也不願強化對著作權的保護,企圖藉著「知識入超」加速國家的發展,確也是個不爭的事實。

  也因此,《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令,在開發中國家自然發展得格外曲折與坎坷。正如Douglass North所指陳的,就算正確合理的財產權制度已然出現,權勢者或既得利益階級,也可能因為利益可能受到威脅而不願意採用。歷史上有太多的例證顯示,人類常刻意採行明知不合理的財產權體系(North, 1985)。中華民國台灣由於高度仰賴出口創造經濟成長,對與外銷產品有關的「工業智慧財產權」,已因進口國的施壓防制,而逐漸具備了較為完整的規範。但對與工業生產無直接關聯,且台灣又是明顯「入超」的知識與娛樂性產業,「著作財產權」的保護便顯得崎嶇而遲緩。從《著作權法》的立法與爭議中,我們也不難體會到,國外勢力的介入,在迫使東方威權國家轉型上,扮演著重要的影響。

肆、1985年著作權法首次修訂的背景

  政府遷台以後,迄1985年的四十年間,《著作權法》僅只於1964年修訂一次,朝野對此一議題似乎不很重視。在這四十年間,傳播科技的發展早已使「著作權」的觀念,產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以娛樂民眾創造利潤為目的的影音媒介,如電影與唱片,在這四十年間逐漸取代了傳統的「知識傳播」與書籍,成了「智慧財產市場」的主要商品。這些新的媒介既以創造利潤為犒矢,當然便著重市場行銷與大量的發行,與過去書籍市場既以傳到授業為理想又著重於特定的族群,有著根本上的不同。既著眼於龐大的消費市場,便必須投入可觀的廣告成本,這些媒體的相關行業自然對「著作權」的保護更為重視。尤其,科技的發展使這些媒介的翻製,較傳統的書籍更為方便,也進一步迫使這些相關行業,必須更努力於強化著作權的內容與實施,以保障應有利潤。

  以節儉與勤奮為重要價值的中國社會,對「娛樂媒介」似乎較為隔閡,並未注意到因此衍生的權利保護問題。而現代化的影音傳播,原本就是西方科技的產物,其媒介的發展,向來便與西方的跨國企業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使得「著作」的保護摻雜了許多不言可喻的國際性利益。此外,在媒體科技日新月異的今天,影音業者為了保護創作及出版利益,也較以往的紙本出版商,更願意投入大批人力精研法規的合理性與效率性,導引著作權觀念的發展。故而,在《著作權法》的修訂過程中,外國勢力的斧鑿之痕不僅處處可見,它們甚至是政府修法的主要推手。這些新型態傳播媒介與外國勢力的參與,扭轉了我國出版業界與著作人在文化障礙下孤軍奮戰的窘境,也使得《著作權法》在我國得以逐漸朝向合理化發展。

  反對《著作權法》改革的一方,當然將國際勢力的參與視為「列強干政」,希望透過民族情緒的激發來抗拒改革的壓力。此一對峙的型態,二十年來並沒有太多的改變。在事過境遷的今天,我們已可以有較為理性的空間,評估過去的修法過程是否確曾對國家的發展產生不良的影響。此外,由分析過去外國勢力介入的模式,我們也可以研判今天的政府是否有足夠的籌碼可以抗拒改革?本身如果沒有閉關自守的條件,卻又要激發民族情緒反對國際修法的潮流與壓力,似乎不符合理性決策的原則。

一、著作權意識的覺醒

  由於前述的「文化障礙」,國內執法機構似乎很少將盜版視為嚴重的犯行。在1976年政府與出版業者的一場座談會中,國內一家出版業者便指出,儘管法令規定盜版者可以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由於法官不認為是項行為屬於嚴重犯行,大部份都輕判六個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間接的鼓勵了盜版的猖獗。與會的政府官員則表示,如果唱片業者與公會能盡量「主動舉發」盜版,政府當局將會隨時與地方機關聯繫配合加強取締,並希望在刑法和著作權方面加重罰則,以對不法分子增強嚇阻作用(聯合報,1976.4.14:9)。顯然,在那個盜版猖獗與唱片翻製嚴重的年代中,政府與業者仍然將罰責過輕視為是問題的癥結,相對疏忽了政府應該扮演的積極角色。

  1976年10月23日,在文藝界、學術界、和出版界人士的共同發起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宣佈成立,這是著作人自主爭取應有權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協會成立後,著作人有了自己的組織,不僅可以在政策上督促立法及傳達著作人的心聲,也可以透過集體行動監督法的執行,並減少著作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必須奔波於各司法單位的困擾。

  著作權人協會的成立應該對政府形成了某種程度上的壓力,自此以後政府不僅頻頻發表公開談話,表示將修法迎合潮流及民意的訴求,各項行動也日趨積極。1978年行政院便公開表示:「當前傳播媒介與印刷技術日新月異,現有《著作權法》的諸項規定顯已不足肆應,在有關音樂方面,由於其發表形態的多樣複雜,尤見其缺失。其他如對侵害權益者的罰則過輕,已不足產生遏阻作用,而致盜印剽竊日益猖獗,不但使著作人遭受無謂損失,對國家文化建設也為嚴重阻礙。」(聯合報,1978.12.15:2)次年五月,內政部成立「著作權委員會」,專責研擬《著作權法》的修訂,該機構並整理歷年案例,蒐集各國最新的立法例,以為修法的依據(聯合報,1979.5.24:2)。同年六月,內政部並緊接著宣示,《著作權法》於1964年修正實施,已逾十五年,早已無法適應當前社會的需要,內政部經深入檢討後,決定全面修正(聯合報,1979.6.23:2)。任何人看了這一連串的政府宣示,相信都會認為修法已如箭在弦上。果然,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1979年九月便正式對外宣稱,該會已參酌美、日、西德、義大利及法國等國的著作權立法,並根據行政院新聞局、研考會,和著作權人協會所提修正意見,完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初稿,新法的通過與實施彷彿已指日可待。

  如果再審視當時市面上盜版及翻印的狀況,我們必然很難相信政府會放任這些侵權行為的擴大。以唱片業為例,當時台灣有一百二十六家唱片公司,自己錄製唱片出版的竟不到十家,其餘都是以翻版為專業(戴獨行,1977.1.6:9)。根據視聽公會的統計,1984年全省錄影帶租售店有超過五千家以上,每家平均有百分之八十的錄影帶都是「能被沒收」的對象,盜版情況之嚴重令人難以置信(聯合報,1984.6.15:3)。文字盜版案例上,國內書商翻印大英百科全書,迫使原出版公司向內政部陳情;林語堂的四十六種遺著被盜印,遺孀委請「著作權人協會」代為處理等,均曾引起當時社會的嘩然。在藝術創作的著作權上,畫家謝孝德的畫作也被許多公司行號擅自印成月曆;作曲者張弼由軍中退伍後才發現,他在入伍前所譜的詞曲,已被灌製成唱片銷售而未取得他事先的同意,當然也未支付分文作曲費。這些被報導的案例,僅是突顯了冰山的一角,實際的嚴重性則難以評估。

二、知識界的譴責與政府的口惠不實

  著作權意識的覺醒,使息息相關的知識界,開始站出來對法令的不合時宜表示失望。這些知識分子除了為自身創作權益發聲,也開始憂慮著作權保障的不足,已直接傷害到知識界的健康茁壯。如張煦華教授便表示,很多教授不願創作,因為盜印將剝奪其創作收益;且翻印使進口資訊價廉,又何須辛苦的創作?這種心態已對學術研究與發明產生不利的影響,如果盜、翻印不能遏止,「不僅自己的固有文化不易發揚、創造的潛力也會完全被抹殺。」(張煦華,1979.3.31:12)但早期知識界倡議著作權的保障,主要仍著眼於國內知識品質的提昇,至於國外著作權(如翻譯權或翻印外文書)或跨國娛樂媒介的保護,在這個階段似乎仍屬於邊緣性的議題。 《著作權法》觀念的落後,幾乎是知識界一致抨擊的對象。台大教授賀德芬便痛陳,我國的著作權法已落後世界潮流幾近一個世紀(賀德芬,1979.7.13:12)。陶希聖、楊崇森教授在1979年的一場座談會中也公開表示,我國的《著作權法》已到了非改不可的階段。甚至,許多列名權力核心的知識份子,如中國國民黨中央文工會主任周應龍,與行政院政務委員陳奇祿等,也曾不諱言的指出《著作權法》「已不能適應當前的需求,修改著作權法是保障著作權人的要務。」周應龍甚且表示:「著作權是一種財產,侵犯他人著作權,就如同侵犯他人財產。對於著作權的侵犯,不只傷害文化工作者,也同時扼殺了整個社會文化的成長。」(吳正朔,1980.12.15:3)

  至於如何具體提昇著作權的保護,知識界也產生了若干的共識。值得一提的是,多數關心著作權保護的知識份子均主張,我國應積極加入國際性的著作權公約或組織,而為了能夠參加這些組織,《著作權法》便有必要修改得符合國際標準與潮流。1968年王雲五先生曾強烈反對我國參加國際著作權組織,因為這將不利於我國取得廉價的教育資訊。故而,主張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反映了知識份子觀點上的改變,亦即權利保護的意識,已凌駕在「撿便宜」的心態之上。陶希聖先生便不諱言的承認,他對應否參加國際組織的立場,內心充滿了許多矛盾(陶希聖,1979.3.30:12)。儘管有些人士把加入國際組織,視為開拓國際空間的政治目的,但多數知識份子無疑希望透過參加這些組織,迫使台灣必須落實較嚴苛的著作權保護措施。如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所長楊崇森便明言,在加入「世界著作權人協會」之前,我國便應將現行《著作權法》中落後的規定,儘量修得與一般先進國家的法令一致(徐火明,1984.9.2:2)。

  在這著作權觀念「百廢待舉」的年代中,有些學者早已指陳,著作權的保護不能僅依靠民法的侵權行為規定來謀求解決。因為這將使被害人疲於舉證與出庭應訊,對侵害者也不能產生嚇阻的作用,使得盜印之風始終制止不了。故學者主張應修改現行規定,簡化著作權的取得及訴訟程序,使民事上的金錢賠償與刑法上的徒刑同時並用,讓有意盜版者不敢以身試法。再者,《著作權法》的執行也應與專利權、商標權合設專業法庭,避免民、刑庭缺乏專業知識與處理延宕的缺陷(賀德芬,1979.7.13:12)。這些跳脫傳統侵權,而著眼於法律執行效率的觀念,在二十年後的今天看來,仍然有許多值得借鏡之處。

  遺憾的是,儘管社會弊象叢生,國人對保障著作權的意識已有覺醒,政府相關單位也反覆表示修法勢在必行,但事後證明,政府的許多承諾根本口惠而不實。立法與行政單位對推動修法的冷漠,很難不讓人相信,若非國際壓力的出現,《著作權法》的修訂似乎能拖就拖。曾任「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的葉潛昭律師在1979年便感慨的說:「中國人就是拖的功夫太強了,拖了幾十年下來,[《著作權法》的問題]還是沒有解決。」(葉潛昭,1979.3.30:12)諷刺的是,葉律師說了這話還得再等六年,才看得到法的修訂。政府的冷漠,我們不難由法案的拖延中窺見。而立法院聯席委員會於1984年審查《著作權法》修正案時,整個上午也只有五、六位委員出席,不到兩個小時內,便草草通過十四條條文。以當時行政權獨大的政治環境,若非決策者默許,立委的出席率應該會更高些;決策當局的冷漠與社會的熱切,似乎存在著巨大的落差。(聯合報,1984.10.21:3)。

三、國際勢力對《著作權法》修訂的施壓

  無論是過去或現在,因著作權保障而直接獲利的,如著書立說的專家學者、才藝雙全的演藝人員、乃至於投入大筆資金經營影院或出版社的企業家等,通常是位處於社會金字塔尖端的菁英份子。故而社會整體就算可能因智財權的保護而獲利,且修法的合理性也明顯可見,但在人類「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的特質下,多數選民既非直接獲利者,便不太可能犧牲立即利益,採取集體行動向政府施壓修法(Olson, 1977)。這便是為什麼,當掌控媒體重要版面的知識份子與影劇人員頻頻呼籲修法時,決策者卻依然置若罔聞。期待執政者採取主動行動,去達成一個普遍被認為「對」,但卻不直接影響到多數人利益的政策,便只有「不行動」的惡果可能影響到決策者的權利地位時才有可能。由於台灣高度依賴對美貿易,並由美國進口安全防護的軍備,美國當局的態度便似乎扮演了這個施壓者的角色。

  在1956迄61年間,台灣便因許多出版商大量翻印美國暢銷書籍,並向美國市場傾銷,引起國際軒然大波,台灣也因此被冠上「海盜王國」的惡名(吳正朔,1980.12.15:3)。隨著音響設備由七十年代起漸趨流行,附帶刺激了唱片與錄音帶的銷售,翻製美國紅歌星唱片的問題,也開始浮現檯面。美國相關公司首度於1976年派員來台調查,正顯示唱片的盜製已成為一項新的侵犯智財權議題(聯合報,1976.1.9:9)。書本的翻印因台灣嚴格管制出口,雖較能獲得美方的容忍(陶希聖,1979.3.30:12),但當唱片、錄影帶、乃至於電腦軟體也成為盜版的對象時,美方的態度便開始有了轉變。從七十年代以降,台灣侵害美方智財權的問題,開始成為兩國經貿談判的主要焦點;而從雷根主政的八十年代開始,由於「公平貿易」為雷根施政的重點,美方的壓力更是明顯的增加。

  1983年8月24日,美國聯邦政府國際貿易委員會在華府召開聽證會,調查外國侵害美國智財權的問題,台灣便是檢討的對象國之一。由於該聽證結果將做為取消相關國家輸美優惠關稅的依據,我方代表顯得特別戒慎恐懼,在公聽會上便表示,行政院已於公聽會前一周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等,顯示台灣有誠意改善侵犯美國智財權的狀況(余愉,1983.8.24:2)。時間上的巧合,很難不讓人聯想,修正草案的通過是為了應付這場公聽會。

  1984年2月眾議院能源暨商務委員會主席丁格爾在國會提出一項修正案,主張取消台灣等主要貿易國的優惠關稅,以迫使這些國家或地區嚴厲取締商品仿冒行為(聯合報,1984.2.5:1)。緊接著此一動作,美方也宣佈將於四月派出一個代表團到台灣,就中美雙方商標專利權和著作權法所衍生的問題,與台灣有關機構會商。由於這是美國政府繼去年三月間派出代表團與有關機構會商著作權問題後,第二度派團到台灣,媒體認為這顯示了美國政府對解決仿冒與盜版問題急迫感(聯合報,1984.2.9:3)。

  1984年4月,美國一個包括出版商公會、影片公會、錄音公會等業界代表,共20餘人組成的代表團抵達台北。就成員結構觀察,顯然著作權的相關議題,已與仿冒等侵犯工業智財權議題等量齊觀。會議的進行採取秘密方式,根據報導,美方對我國正在研擬的《著作權法》內容,表達了高度的關切(聯合報,1984.4.5:1)。根據財政部長徐立德事後的報告,由於《著作權法》牽涉複雜,會議甚至達成中美雙方成立工作小組,就法的若干技術性問題進行研商的決議,這類干預似乎超過了對主權國家的尊重,相信這正是會議以秘密方式進行的主因(聯合報,1984.8.31:3)。到了1985年3月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會議再次舉行時,雙方更進一步同意將諮商分為商標、專利、著作權等三個工作小組,以便於對問題進行深入討論,並避免因「人多勢眾之下,容易造成情緒性的障礙」。由這項報導我們不難想見,各次會議討論的熱烈情況(聯合報,1985.3.7:2)。改為分組諮商以後,人員也由美國分批抵台,著作權成了一項獨立的議題,台灣所感受的壓力必然也更為直接且集中。

  美國在1984年11月通過新的《1984年貿易及關稅法案》,授與總統對侵犯美國智財權的國家,採行強力的報復措施,此亦為後來三○一或特別三○一條款的前身。法案通過未及一周,雷根政府的「貿易政策幕僚委員會智慧財產權小組」便舉行會議,聽取由商務部負責調查整理的第一個仿冒國──中華民國──的有關報告。該小組將根據該報告進行更廣泛的調查,並舉辦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最後再匯整總結報告及建議呈送總統及參眾兩院,做為行政、立法部門執行貿易處置的參考(聯合報,1984.11.19:2)。針對此一來勢洶洶的新政策,台灣也立即由財經、內政、司法等單位合組成立「美國八四年貿易及關稅法因應小組」,積極推動智財權保護等措施(聯合報,1985.1.31:2)。

  1985年5月,美方宣佈將於7月與我國進行智財權與著作權諮商,在此山雨欲來風滿樓的氣氛下,台灣也顯得特別緊張,在行政院指示下成立了「對美著作權工作小組」,集合專家學者準備應付與美方的會談。六月底,延宕了十餘年的《著作權法》修正案,也無巧不巧的在立法院獲得通過,距離「著作權人協會」的成立已將近十年之久。平心而論,若非美國在1983年後的頻頻施壓,各種跡象顯示,1985年的修法完成恐怕還有得等。

四、1985年修法的影響

  1985年《著作權法》的修訂為該法二十年來的首見,由於著作權觀念在這二十年內已有相當大幅度的擴張,此次修法的規模與影響不言可喻。例如,1964年舊法第一條所明訂保護之著作物僅有四項,但1985修法後,該法保護之著作物已擴及十七項之多;法的條文也由42條增為52條,內容更趨複雜可想而知。但研究者認為,此次修法最值得重視的影響,應為美國勢力的介入。以貿易抵制為壓力,美國成功的迫使台灣進行修法,由於這次成功的運作,美國勢力的介入在爾後五次的著作權法修訂,便已幾乎如影隨形。

  但如果將外國勢力的介入,一概視為列強干政,藉由民族情緒全盤予以否定,則不僅不切實際也模糊了問題的焦點。如上文所述,我國內政部在1979年便已指陳該法「早已無法適應當前社會的需要,…,決定全面修正」,而法令不彰所造成的各項侵權行為,更使1985年前的台灣著作物流通,近乎處於無政府狀態,但政府的修法卻還是拖了五年,使知識份子大失所望。如果外國勢力的介入,催化了這項修法的實現並使得國人蒙受其利,民族情感便不應成為我國追求與國際接軌的障礙。政府若以民族情緒一眛抗拒外人的壓力,不僅將造成國內產業國際化的阻力,甚且也會影響國人研發的誘因,造成產業停滯不前。《著作權法》修正通過後,時任教育部長的李煥便表示:「不是實施著作權法後使我們受到影響,而是著作權法實施以前我們違法,今後不應再延續這一違法行為而已」(聯合報社論,1986.4.11:2)。在目前外國勢力仍然持續逼迫我國進一步修法時,這句話仍然相當值得國人深思。

伍、國際勢力的登堂入室:1990年以後的修法

一、國際壓力的突顯

  如果以為1985年的修法已相當程度上回應了美方的要求,從此《著作權法》可以等待另一個二十年再修訂,便未免過於天真。事實證明,美方在1985年前的施壓只是牛刀小試,更多的壓力反而在修法後逐漸展現。尤其,經過前期的試驗,美方的運作也越見純熟,中華民國似乎只有見招拆招,毫無反擊的能力。因此,由1985迄1993的8年間,《著作權法》又密集的歷經三次修訂,每次均與美方的施壓相關。

  國際壓力的突出,也與盜版市場的改變有著一定的關聯。1985年修法之前,中西圖書的盜版仍然是各界關切的主要現象之一,因此,不少本國知識份子投身呼籲《著作權法》的修訂。雖然他們的參與並非政府最終決心修法的主因,但由於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的四處奔走,國際壓力也相對較不突顯。1985年的修法,使得投資較鉅,市場又具有侷限性的圖書盜版不復熱絡,本國知識份子對《著作權法》的修訂,也逐漸退守旁觀的態度。

  但與此同時,經濟起飛卻大幅增加了台灣社會對娛樂性出版品的需求。這項需求的增加,使得跨國唱片與電影公司開始到台灣進行直接投資,當然也使他們更為關切自身權益的保障。保守的特性,使知識份子對這些新興產業並未投入太多的關切,此消彼長之下,自然突顯了國際壓力對往後修法的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徒法不足以自行,1985年修法完成後,保護著作權的焦點也開始移轉到執行面的問題。但新法通過後,原負責取締盜錄的行政院新聞局便以法源改變而不願再執行是項任務,使得影片盜錄現象反而更為猖獗(聯合報,1985.11.6:9)。國際媒體面對此一狀況,除了在台灣成立組織,直接監督政府的執法外,似乎也沒有太多的選擇。故而,唱片業者於1987年成立了「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美國電影協會(MPAA)亦於同年底成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電腦軟體業也於1988年組成「商業軟體聯盟」(BSA)。挾著雄厚外資的後盾,這些組織很快便取代了本土的「著作權人協會」或「台灣區唱片業反盜錄委員會」,成為國內打擊盜版的主要力量。

  透過專業組織在台配合及督促執法,國際媒體當然更能直接掌握國內的盜版狀況與法律的執行。由於有過去外交施壓的成功案例,這些媒體自然也會透過自己國家政府,迫使我國改善著作權的保護。例如,BSA在1988年的預算中,便編列了70萬美元的政府公關費用,用以遊說美國國會對盜版猖獗的國家,採取嚴厲的貿易制裁手段(經濟日報,1988.4.3:4)。而美方一再指責我國的視聽中心(MTV)侵害美商權益,使雙方為此舉行了四次談判,最後美方甚至不惜動用「超級三○一」及「特別三○一」,迫使我方在1990年初修改《著作權法》,納入「公開上映」的限制(經濟日報,1989.7.24:6),在在都顯現出好萊塢製片業與美國權力核心的密切互動。是故,我國政府在1985年後所承受的壓力,想必更數倍於修法前。

二、以雙邊協定為基礎的修法

  1985年修法才剛完成,美方便提出了一連串的質疑,絲毫未予台灣當局有任何喘息的機會。美方關切的重點在於:翻譯權問題、登記保障制度、未規定舉發之程序、溯及既往性之不確定、視聽作品之強制授權、延伸保障期限、MTV問題、及執法的改善等。由於本研究重點不在追溯法的內容變遷,故不擬深入探討這些爭議的細節。值得注意的是,美方在1985年開始採用以雙邊協定做為基礎的談判策略。 當美方在著作權談判上,希望我方對翻譯權進行規範時,我方動輒以1946年所簽訂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准許我國國民翻譯美國著作物為因應(聯合報,1986.1.8:2)。今天看來,這顯然是談判上的一大敗筆;因為以國家分裂前所簽訂的條約,來合理化40年後的中美智財權關係,法理上便很難站得住腳。我方既以過時的雙邊條約為依據,美方當然便趁勢要求另訂較符現狀的雙邊協定。於是,自1983年談判以來,美方便頻頻要求以國際著作權公約的內容為基礎,另外簽定中美著作權雙邊協定,我方對此則採「拖」字訣。不能再拖時,我方又承諾由美方先擬定協定草案,俟草案完成後兩個月再行談判。這無異授予對方一個全面性檢討各種著作權問題的機會,故而當美方透露該草案已進行草擬時,我國學者便立刻對簽訂這項雙邊協定持保留態度。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執行祕書王全祿便表示,我國在著作權法的觀念上和美方主張存在許多不同,不可能在短期內達成協議(聯合報,1986.5.20:2)。但同意對方草擬雙邊協定的話既已出口,我方似已無轉圜餘地。1987年10月初,美方正式向我提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並要求我國根據先前約定,於次年一月提出對案以利雙方協商。

  我國既要求美方提出草案,美方在談判策略上當然「取法乎上」,採用嚴苛的標準以備往後討價還價。故而根據學者對草案內容的分析,該草案乃採取了《伯恩公約》的高標準,比起《世界著作權公約》僅以低標準規範會員國,美方對我國的要求顯然失之過苛,甚至苛於美韓、美星的談判條件(聯合報,1987.11.8:2)。尤其,美方乃根據國際標準草擬草約,當然不會顧及新舊法間的精神傳承,故學者指出,該草約內容,「可說是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及美國著作權法三者的揉合,幾乎沒有我國著作權法的影子。」(蕭雄琳,1987.10.18:2)。1988年2月,我內政部亦完成《中美著作權協定》的對案初稿草擬,一如預期,兩者存在相當大的差距。我方特別強調,該草案的擬定乃根據《世界著作權公約》,而非較嚴格的《伯恩公約》(經濟日報,1988.5.16:2)。雖然雙方存有歧見,但我方既引述《世界著作權公約》來對抗《伯恩公約》,顯然已宣示了我國與國際潮流接軌的意願,所不同的只是彼此對「潮流」的界定有所分歧。

  在各有主張與依據下,中美雙方進入了冗長的雙邊協定談判。過程中,美方頻頻運用三○一條款迫使我方讓步,但另一使我方居於談判劣勢的因素,則是我國對加入「世界關貿總協」﹙GATT﹚的企圖心。在1989年中美會談雙邊協定前夕,美國在台協會突然發表聲明指出:台北如能根據國際規範簽訂雙邊著作權協定,「將可以顯示台灣願意給予智慧財產權充份保護的長期承諾,並表示台灣將會擔當起GATT一員的適當地位。」由於美方向來很少在經貿談判之前發表任何公開評論,此一突然之舉,顯然暗示台灣必須以著作權談判的讓步,換取美方支持加入GATT的承諾(劉其筠,1989.1.21:2)。事後證明,為了避免三○一條款的傷害,及爭取美方支持我國加入GATT,我國的確在談判的最後階段中,出現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讓步(劉秀珍與成章瑜,1990.6.21:2)。

  長達四年經歷六次談判的馬拉松會商,《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終於於1989年6月完成草簽。在這個協定中,我方幾乎全盤接受了美方的觀點。此一保護協定雖係草簽性質,僅可視為我國行政部門對美方的承諾,法定效力仍有待立法院修法完成才得發揮。唯是項草約的簽署,等於墊高了美方往後談判的籌碼,台灣至此已無討價還價的空間。但我方決策官員似乎未見及此,仍一本「能拖就拖」的策略,甚至訂出「雙重標準」的權宜之計,希望爭取緩衝時間。故而1990年1月的修法,還是在美方頻頻祭出「三○一」與「特別三○一」的威脅,才勉強完成了兩項條文的修訂,與《保護協定》的基本訴求,相去甚遠。直到1990年12月,行政院才在修稿四次後,回歸《保護協定》的主要內容,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觀察整個交涉的過程,一位記者便感慨的表示,我方態度根本「前倨後恭」,只是「再一次被證明,敬酒不吃吃罰酒」,新法的內容雖稱不上「喪權」,但雙方拉鋸的過程,「卻絕對可以稱得上辱國」(劉其筠,1990.4.28:2)。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全程代表談判的王全祿在行政院通過草案後表示,此一修正案將有利於洗刷我國「海盜王國」的惡劣形象,而也唯有朝向保護智慧財產權努力,才能激勵國人創作的意願,完成政府積極倡導的產業升級目標(李順德與成章瑜,1990.12.14:2)。然而,客觀言之,若非美方施壓,我政府積極保護智慧財產的決心仍然相當令人懷疑。一位記者表示:「每回中美雙邊重大經貿爭議,台北的經貿官員半個月前還滿嘴狠話的嘲諷美國『狗急跳牆』、批評華府『不尊重中華民國主權』,現在,他們又突然發現合則兩利的重要性,體會到中華民國身為貿易大國應盡的國際義務。國內讀者恐怕必須有健忘的本領,才能看得下官員們的這些談話,阿Q如果在世,也將自嘆其『精神勝利法』造詣之不如。」對政府的不滿可謂溢於言表(劉其筠,1990.4.28:2)。

  但令人不解的是,如果政府認為修正案有利於我國的產業發展,何以草案提出後,竟在立法院擱置了將近一年半的時間。且就在這段期間,美國海關總署宣佈,查扣的進口仿冒品中,我國高居榜首,並因此派員來台尋求合作打擊仿冒的可行作法。面對如此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成效,官方的解釋是:因為《著作權法》修正案等法令,尚在立院審議,導致行政機關缺乏法源依據,難以有效配合查緝。此一說詞,顯然充滿了瑕疵(劉秀珍,1991.10.8:9)?

  為了持續施壓,美方在1992年4月,更進一步要求我方必須就加速相關立法行動提出「具體」、「明確」的承諾,否則將施以三○一條款懲處(劉其筠,1992.4.25:2)。在美方威脅下我政府被迫採取行動,這種「不逼不動」的痼習,讓長期觀察的記者深感不解。一位記者指出,連行政院長都已強調:「仿冒與強盜、土匪無異」,「我國若要躋身工業先進國家之林,獲得國際社會的尊敬,必須要確實做好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工作,不能因為外來壓力才推動」,但何以積極的行動卻總是在三○一啟動後的一個月內發生?為了規避立法,號稱談判高手的經濟部長蕭萬長甚至還在談判破裂時,提出「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來搪塞美方,究竟真的認為該項行動方案已足以落實政策,還是要引誘美國人動用更激烈的手段?記者認為,真正的動機,十分耐人尋味(王淑珍,1992.5.1:2)。列入特別三○一優先國家名單後,經濟部立刻積極進行立法協商,不到一個月的時間,便完成了整個三讀的修法程序。聯合報駐美特派員,為此感嘆的表示,「台北遲來的努力已挽不回老美的心。」(劉其筠,1992.5.1:2)官員的推託,顯然已使美國政府相信,只有三○一的威脅,才能使台北採取積極的行動。

三、1993年的修法:真品平行輸入的爭議

  1992年《著作權法》的及時修正,讓台灣躲過了三○一條款的懲處。但受到台灣刻意延宕的,另外還有一個在1989年6月完成草簽的《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由於美方運用壓力使《著作權法》在拖延多時後於一個月內完成修法,我方過去推拖的理由,如行政不能干預立法等,已因此不攻自破。受到這樣的鼓勵,美方當然上緊發條,希望立法院能夠加快腳步通過《保護協定》。

  偏偏就在這個節骨眼上,政府各單位對新修正的《著作權法》第87條,是否禁止著作物真品平行輸入出現了不同的解釋(曾維茂與李娟萍,1992.7.30:9)。美方認為《保護協定》第14條已明白禁止著作權物不可平行輸入,故而87條的解釋也應與協定的精神一致;我方則主張協定的內容並沒沒有禁止真品輸入之意,拒絕了美方的觀點。美方據此認為,我方有意違反協定,於是又準備啟動三○一條款進行貿易報復。

  面對美方的壓力,我方官員的公開的講話仍相當堅持,內政部長吳伯雄便說:「真品平行輸入並未違反中美著作權協定,不能因美方施壓我們就修法,就算要修法,我們也要先問立法院同不同意。」(成章瑜與周兆良,1992.12.11:2)但前回立法院完全配合行政院完成修法的情形,美方早已了然於心,此次再拿立法院做擋箭牌,效果當然大打折扣。於是立法院外交內政聯席委員會雖然在1993年1月中,以保留部分條款的方式,完成《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審查,但美方並不領情,報復壓力仍持續加溫。由於擔憂報復的結果,台灣產業界極具影響力的「全國工業總會」和「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因此兩度拜會立院,向立委強調,國內產業多屬中小企業,並沒有承受美方報復的能耐,希望立院取消八項保留條款儘速通過協定,以紓解美方的報復壓力。

  在貿易報復的壓力下,儘管學者呼籲,原先保留的八項條款,應視為「國家最後的貞操」絕對不可退讓(蕭維文與成章瑜,1993.4.3:2),立法院還是為了顧全大局,於4月22日以罕見的唱名投票方式通過刪除保留條款,並修正《著作權法》第87條以符合協定的精神。當時在野的民進黨立委對國民黨畏懼美方強大報復壓力,強行通過兩案表示強烈不滿,集體退席表示抗議並拒絕背書。黨團副總召張俊宏指出:「國民黨強行通過修法,將造成全世界最不平等的條款,加諸在我國人民身上,國人應該要有心理準備面對即將接踵而來的浩劫。」並表示民進黨今後的重要工作,就是全面修訂《著作權法》,使人民利益受到更有效的保障(彭威晶,1993.4.23:3)。由於此次修法美方所據以振振有詞的,殆為雙邊協定已所規範,我方不應違反協定精神。學者便表示,美方在此議題的立場上,不談「應不應該禁止」,而只「一口咬定我方沒有遵守當初的協定」(朱雲鵬,1992.12.10:2)。故而,立院次級團體「新國民黨連線」在立院即將通過修法時,便發表聲明主張,應追究當初談判協定相關人員的政治責任。

陸、WTO時期的著作權法修正

一、參加WTO談判的修法

  九○年代末期,我國參加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各項障礙已被逐漸克服,為了符合WTO要求與會員國的雙邊談判,政府在1998與2001年又對《著作權法》進行了兩次的修正。由於內容均屬技術性調整,如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並增列加入世貿組織的回溯既往規定,以及修改音樂強制授權規定、擴大非營利利用他人著作的範圍等,故而不僅範圍有限,爭議也不大。

二、2003年的修法背景

(一)網際網路與國際組織規範

  經過歷年幾次的翻修,照理《著作權法》的缺陷應該已獲得導正,何以在2002年又出現必須大幅修訂的主張?主要原因在於1998年雖為了配合WTO而進行修法,但對於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後所衍生之各項議題,卻未做適當之調整。我國在2002年元旦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會員國,當然也應受到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規範,再次修法乃勢在必行。

  2001年4月,國內發生學生使用MP3下載音樂,遭到檢察官進入校園搜索事件。法界當時便對學生行為是否違法,而有不同之見解,此一事件更突顯了修正《著作權法》規範網路使用的必要性(王銘勇,2001.4.20:15)。但無可諱言的,在如此短時間內再次修法,也證明了政府決策的短視與草率。

  近年來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已在全球資訊傳播與電子商務活動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由於其傳播方式迥異於傳統的影音傳播,對既有的著作權保護已造成前所未有的挑戰。在此一資訊傳播的新環境下,如何兼顧著作權之保護及公眾資訊取得之自由,乃為《著作權法》所必須面對的新課題。尤其,我國的數位科技發展,在90年代曾取得令人刮目相看的成就,產業界也因此獲利豐厚,依據行政院經建會估計,2005年時,台灣數位內容產業的產值將達新台幣3333億元,其中三分之一並將外銷創匯。為了維持此一腦力競爭優勢,經建會特別在2002年3月審核通過「加強數位內容產業發展推動方案」,其中除了建議各項租稅優惠外,更主張健全數位內容的著作權保護與管理機制,藉以鼓勵創作及流通(江睿智,2002.3.11:2)。 聯合國所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為因應數位化資訊科技發展對著作權法制所產生衝擊,也於1996年12月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等二項國際條約,便針對資訊科技發展下,著作權法制所面臨之問題提出新的規範。這兩項條約問世後,各國便相繼依其內容修正自己國家的著作權法制,我國既已成為WTO的會員國,當然不能自外於這些新的規範與尺度。2002年我國與美國政府的修法爭議中,不少便環繞於有關這幾項國際公約的適用與解釋。

  有鑑於此,內政部自1996年起便委託「資策會」進行「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專案研究,該研究案為期2年,於1997年12月底完成,研究結論中便具體建議應修正《著作權法》的部分相關條文。內政部自1998年3月便以該研究結論之建議,進行本階段的《著作權法》修訂工作。

(二)盜版情況依然嚴重

  為了壓制氾濫的著作權侵害行為,《著作權法》已在過去十餘年內一修再修。但遺憾的是,國內的侵權行為卻並未因此有所收斂。尤其,因為科技發展所造成的便捷,盜版情況反而有加劇的趨勢。1999年一審法院受理的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案件共有960件,到2000年已增為1826件,2001年又增到2161件,成長速度令人咋舌(蘇位榮,2001.4.6:15)。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也表示,在過去五年內,該會取締盜版的數量成長了30倍,但盜版仍抓不勝抓。影響所及,受傷害的已不僅限於跨國影視業者,台灣出版的專輯唱片在盜版商的殘害之下,已經大幅減少,跟97年相較,正版的銷量已經整整掉了一半,使得97年排名全球13的銷售量,到了2002年便跌落為22名。業者激動的表示,「如果政府再坐視不管,台灣唱片業將可能從此消失。」(中國時報,2002.2.7:19)

  業者認為,造成盜版案件的氾濫,主要原因便在於罰責過輕。被取締的盜版者,不是易科罰金、就是緩刑者居多,而罰金最多也只有三到五萬元,對盜版業者來說,完全無法發揮嚇阻作用。此外,百分之九十的盜版案件,都是在夜市販售時遭到取締,真正的源頭或盜版工廠都無法抓到。2001年查獲的二千多件盜版案件中,有一千多件都是利用十八歲以下的學生販售,因為是未成年,警方抓到後也只能責罵一番,或是強迫周六、周日上上課,完全無法產生嚇阻的作用(姜玉景,2002.3.20:2)。相關業者因此主張加重刑責,並將盜版改為公訴罪,以收嚇阻效果。正如身兼唱片行老闆的藝人吳宗憲所說:「現在誰不知上飛機要關手機,坐摩托車要戴安全帽,這都是重罰帶來的效果,反盜版就是要用重典才有效。」(同前註)。

(三)美方壓力如影隨形

  歷經30餘年的中美經貿磋商,及1985年以來因美方壓力所進行的多次修法,中美雙方對《著作權法》的內容,照理不該存在太大的歧異,但何以2001年我國才因加入WTO而進行修法,美方要求再修的壓力便接踵而至?基本的理由,還是因為我國防制盜版不力,美方在難以過問執行面的前提下,便只能期盼以更嚴格的法令,迫使我國執政當局遏止這股歪風。

  根據「美國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2001年的統計,美商因台灣保護智慧財產權的不力,當年度的在台損失便達三億三千三百萬美元。而在「美國貿易代表署」公佈的《2002年外國貿易障礙評估》報告中,便以相當的篇幅敘述台灣在保護智慧財產的法律架構及執法層面上,都還稍嫌薄弱。儘管「貿易代表署」承認,台灣在立法方面已有明顯的進步,但網路下載版權電影或歌曲等新興的盜版行為若未能修法管制,台灣好不容易洗刷的「盜版王國」污名,仍將重新降臨。在華府的一場座談會上,「美國電影協會」(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總裁兼執行長維藍提Jack Valenti便坦率的向我國與會立委抱怨,「台灣是全世界盜拷最嚴重的國家之一,也成為全世界盜版品最大來源之一,這種現象必須阻止,這種情形必須改正」。他說,1990年代初期,台灣查緝仿冒很有成效,現在卻反而制止無方,實在有些說不通。故而,他認為立法院必須修法,把盜版電影行為改為公訴罪,才能收到嚇阻之效。此一觀點,相當程度上代表了美國對這一波修法的立場(劉屏,2002.7.25:2)。

  由於過去修法的配合,台灣自1996到98連續三年間均未被列名於「特別三○一」。但盜版情況的惡化,使我國在1998年以後再度被列名,但只是較為輕微的「一般觀察名單」。由於盜版情況持續未獲改善,2000年11月美國海關還查獲上億美元的台灣仿冒光碟,美方乃對我國有效管制盜版的《光碟管理法》,遲遲未能交付立法強烈表達不滿,2001年3月便提醒我國將可能升級到「優先觀察名單」。施壓後,台灣政府果然立刻有所回應,行政院院會於4月底通過了《光碟管理法》草案。但由於立法程序未能完成,美方仍然在4月底將我國升格為「優先觀察名單」。同年11月我國雖然公布實施《光碟管理條例》,但內容並不符美方期待;且根據美國海關2002年上半年的統計,我國因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而遭到查扣的貨品價值仍高達254萬美元,占所有國家的第二名(丁萬鳴,2002.4.12:22),故美方仍拒絕將我國由名單上除名,並藉此持續施壓,將焦點轉移到《著作權法》的修訂上。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在2002年初正式成為WTO的會員國,經貿表現也開始成為其他國家觀察的對象。例如日本經濟產業省於3月公布的《年度國際貿易展望報告》,便首度指名台灣對著作權疏於保護,造成不公平競爭的狀態。此一抱怨,無疑強化了美方對我指控的立場(工商時報,2002.3.30:2)。

  2002年10月,美國貿易談判代表抵台與我經貿官員進行第四屆「台美貿易投資架構協定」會議,美方直截的表示,台灣必須修正《著作權法》的弊端,其他諸如「台美自由貿易協定」﹙FTA﹚才有後續發展的可能。由於陳水扁總統就職以來便多次表達對台美簽署FTA的高度期待,使美方清楚了解手中有利的籌碼,一直對簽署FTA的要求不願積極回應,使台灣陷於艱困的守勢。美方拉高姿態與條件的做法,使台灣承受了極大的壓力,修正《著作權法》已不再是要不要做的問題,而是要如何修才能獲得美方的認同。

(四)民間遊說的參與

  《著作權法》對權利人的利益既有相當的影響,相關團體當然不可能甘心置身事外。但1985年首次修法前,我國仍處於威權時代,代表權利人的「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不僅參與的空間極為有限,政府對其意見也僅祇敷衍而已。八○年代末期,代表跨國企業的權利人團體開始在台灣成立據點,它們不僅擁有較為優勢的財政奧援,也有國際力量可為依勢,權利人團體對政府政策開始由消極的關切,轉為積極的希望介入改變。

  2002年訴求《著作權法》的修訂游說中,最突出而耀眼的,便是演藝人員在相關團體的設計與安排下,直接走到台前向政府喊話。例如,在2002年2月一場「台灣盜版唱片告別式」的活動中,歌后張惠妹便大聲呼籲:「希望政府提出因應之策,否則唱片業一再遭到盜版商的傷害,只能走上街頭抗爭。」藝人吳宗憲更以唱片公司老闆及暢銷歌手的雙重身份,在立法院的「反盜版」公聽會上,請求政府:「反盜版、用重典」。由於這些藝人的知名度與新聞性,他們的公開呼籲自然為反盜版團體取得了宣傳的優勢。

  為了對政府形成更大的壓力,唱片業、電影商、戲院商更於2002年4月4日舉辦了一場「與盜版誓不兩立」規模空前的大遊行,約有七千人參與。遊行中對政府提出四大訴求:「專責警力、打擊盜版」、「訂公訴罪、嚴懲不法」、「光碟條例、確實執行」和「網路立法、盡速完成」。由於規模龐大,且有多位知名藝人參與,對社會視聽產生不小影響,行政院長游錫堃與相關主管因此特別到場致意,不僅當場簽署承諾支持業者的訴求,並宣佈將2002年訂為「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年」,以顯示政府掃蕩仿冒與盜版的決心(蘇秀慧,2002.4.3:2)。唯事後證明,游院長的支持仍僅止於口號,政府的行動依然相當有限。

  政府的敷衍讓業者深深感受到,如果不能凝聚壓力,政府的承諾也必將隨風逝。故而一個結合電影、音樂、軟體等產業,涵蓋幾個台灣主要的著作權人團體,包括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MPA)、台灣商業軟體聯盟(BSA)、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中華民國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協會(ARCO)、中華音樂視聽仲介協會(AMCO)、美僑商會、歐洲商會等的「台灣反盜版聯盟」,乃於8月12日宣佈成立。該聯盟每個月開會一次,由各團體代表輪流擔任主席,聯盟下設「立法游說」與「公共關係」兩組,於每次開會報告工作進度。

  影音業者由於擁有知名藝人的參與,且本身又是媒體業者,自然容易操作及佔有媒體的版面,對遊說聲勢幫助不小。此一聲勢當然使得決策人士不敢小覷,由於不滿行政院長在遊行時的承諾未見兌現,電影界九大團體代表甚至在6月19日面見總統,請總統「主持正義,避免台灣淪為盜版王國。」總統在親自接見後,也表示對盜版猖獗的關切,並當面保證「政府相關機構會切實反盜版」(葛大維,2002.6.20:27)。

  雖然受到媒體與政治人物的高度關切,相關團體並未忽略草根遊說的重要性。除了邀請知名藝人製作反盜版宣傳廣告,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更在8月底發起業界的「一人一信」運動,呼籲行政及立法機關修法,並將打擊盜版推動為「全民運動」(葛大維與祁玲,2002.8.31:28)。微軟公司在五月大規模舉報盜拷時,還委請知名的「聯一公關公司」專責媒體形象工作,顯見相關業者對草根遊說之重視。

  值得注意的是,反盜版聯盟的成員有不少是跨國企業設台的聯絡機構,遊說活動也因此與國際壓力互為表裏。例如,當立法院「台美國會聯誼會」的三十餘位立委訪美時,預定的討論主題雖為政治、外交、與國家安全,但美國國會灣連線」共同主席的民主黨籍眾議員韋克斯勒,卻刻意安排了一場座談會,讓「美國電影協會」領袖與立委面對面的做談溝通。同樣的,當微軟公司全球副總裁10月訪台時,儘管反對黨立委建議行政院長不要立即會見,以免影響微軟不公平競爭案的裁決,但游錫堃仍因微軟可能在台灣投資,而堅持如期會見,見了面當然也免不了談起台灣的盜版問題。「全球唱片高峰會」在台北舉行時,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台北市長馬英九等跨黨派領袖也都應邀出席演講,並向業者進一步宣示政府打擊盜版的決心。

(五)美方的關切與施壓

  美方對台灣的關切與施壓,一如往昔,主要以「三○一」為威脅,再透過雙方正式諮商,及官員與企業的互訪,表達美方對修法內容的期待。針對仿冒與盜版問題的嚴重,美國從2001年開始,又將台灣列入三○一的優先觀察名單。經過十餘年來的努力,所以無法抑止盜版,美方認為與我國法令的缺陷有關,於是力促我國檢討《著作權法》的修正。當民進黨立委於七月間組團訪美時,美方更刻意安排「美國電影協會」執行長維藍提坦率的向立委抱怨,美方對盜版問題的反感,已使得「對台灣最友好的人士」﹙即台灣連線議員﹚甚為難堪,值得台灣「好好反省」,遊說修法的運作十分明顯。

  台灣在2002年初加入WTO後,爭取與他國簽訂「自由貿易區協定」,已成為朝野政黨的新議題。民進黨在同年八月的府院黨大溪會議上,更將與美國簽署自由貿易協定,定為該會議的十項重要結論之首。如此一來,等於明白告訴美國談判對手:除了「三○一」,美國還可運用「你急我不急」的FTA作為談判籌碼。果然,在大溪會議後的兩個月,美方在次長級的台美貿易投資架構協定會議上,便明白要求我方先修正著作權法,否則FTA的事宜一切免談。我方雖表示,修正《著作權法》與FTA為兩回事,應分開處理(呂雪慧,2002.10.7:2)。但自己既洩漏了底牌,對手當然不可能手軟,除非我方寧可違背總統的指示,否則除了依照美方意願修法,根本已無任何打折的空間。

(六)我政府的因應之道

  面對來自民間及美方的強大壓力,我政府的態度,仍然一如過去幾次修法的表現,主要還是「能拖就拖」,並未因政黨輪替而有任何改變。2001年我國與美國進行WTO入會談判,美方要求我訂定《光碟管理條例》約束盜版,行政院在向立院提出草案後,便由行政院秘書長發表談話,公開點名立法院延宕審查該項法案,影響我國入會時辰;但另方面,則又私下遊說立委,要求「以拖待變」。這樣一個「拖」的兩面手法,似乎已成我國應付美方壓力的「慣例」,政黨輪替後的不同,只在於行政院可以將責任推託給立法院。

  除了「拖」,運用民族情緒激化與美方的對抗,似乎也是我方政府的一項重要策略。分析事件的發展,政府的做法大略依循幾個步驟:第一步釋放訊息,表示政府對保護智財權,已付出多少的努力;其次,片面表示這些努力應獲得美方肯定,加諸我方的制裁威脅理應撤銷;其三,抱怨美方「索價過高」,不能理解我特殊國情;其四,透過立委及民間組織,呼籲政府不應讓步;其五,當一切作為無法改變美方意志後,「要五毛給一塊」的接受美方主張。若以2002年的修法爭議觀察,似乎也依循著此一軌跡發展。

  首先,行政院在年初宣布,2002年是「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年」,指示結合檢、警、憲、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政部關稅總局等單位相互配合,將展開「有史以來最大一波查緝行動」,時間更長達兩個月。並責成台灣高檢署組成查緝行動小組,成立「查緝專案會報」,每週開會一次,負責擬定具體查緝行動及協調任務分工,並檢討執行情形。智慧財產局在2月更公開指出,我國已在2001年順利通過著作權法、專利權法的修正,和光碟管理條例的立法,今年台灣相當有把握從去年美方的「優先觀察」名單,降為「一般觀察」名單。經濟部次長還以美方發布的記錄,強調台灣已由第二大仿冒來源國降至第五名,成就值得美方欣慰。

  但約莫同時,國際唱片交流協會﹙IFPI﹚召開記者會,指稱國內查緝盜版的行動不力,導致唱片市場萎縮;日本指責我國疏於保護著作權的報告;及媒體報導仿冒案件的被告獲判緩刑和易科罰金的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形同對政府打擊盜版的諷刺,我方則對這些事實視而未見。記者指出:「仿冒行為在國外是一件嚴重的罪行,我國法院卻將大多數仿冒案被告宣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了事,兩相比較,難怪台灣被譏稱為『仿冒者天堂』。政府年年表演抓仿冒秀,在華麗的查緝數字包裝之下,別忘了秀場的內涵。」(蘇位榮,2002.4.6:15)國人自己說政府「表演抓仿冒秀」,其實確為持平之論,為了應付美方4月底的三○一名單檢討,行政院院長張俊雄便下令,高檢署自3月1日起執行「查緝盜版暨仿冒大執法」。在第一個月的大執法中,檢警調共查獲1016件違犯著作權法案件,將千餘名嫌犯移送法辦,不法仿冒或盜版金額高達30億元。但當美方於4月底通知我國,台灣仍將列名「三○一優先觀察名單」後,負責查緝的檢察長便表示,這樣一個跨部會的人力組合,「不可能長期執行下去」,應付美國人的意味十分明顯(張國仁,2002.5.5:2)。

  而就在美方通知我國繼續列名三○一的前夕,多所大專院校學生也組成「新社會學生鬥陣」,於各校發起「反反盜版」運動,強調世界上沒有國家將盜版列為公訴罪,政府不應屈從美方壓力,讓法務與教育部成為打手。有家報紙專論甚至呼籲,若依美方要求修訂《著作權法》將盜版改為公訴罪,雖然滿足跨國公司的利益,但卻傷害學生、企業、政府形象、及司法尊嚴,使台灣淪為「類殖民地」(中國時報小社論,2002.5.15:15)。原本執行「反盜版大執法」的法務部,至此竟被部分人士罵作「洋奴」。執政黨立委還特別為學生舉辦一場「反盜反拷青年發聲」公聽會,讓學生宣揚反反盜版的心聲。尤其法務部長陳定南更公開表示,反對將侵犯智財權改為公訴罪,並說未來會在行政院會中堅持此一立場。這一方面雖然顯現出政府立場的搖擺不定﹙行政院長游錫堃曾在404大遊行中宣示支持擴大公訴罪的主張﹚,但無疑也透露出政府認為「民氣可用」的僥倖之心。

  10月中,美方貿易代表來台,正式向我國提出修法的27點意見。但首度談判的次日,各大媒體卻在頭版大幅報導美方要求我國將著作權的保障由50年延長為70年。由於該項主張縱使在美國國內亦有爭議,且《伯恩公約》與TRIPS也都以作者終身加上50年為原則,美方若強迫我國接受該主張,立場上的確有些牽強。也因此,消息傳出後,多位立委立刻大肆抨擊,國民黨許舒博委員表示這是「不平等條款」,台聯黨蘇盈貴委員也直呼:「這太離譜了」,親民黨邱毅委員則說,美國是在用「新帝國主義」壓迫我方,這些言論充分顯現了國人的憤慨之情(林瑞陽,2002.10.12:2)。但問題是,美方共提出27點修法意見,何以報章卻只選擇性的披露立場最為薄弱的延長保護期限?由於歐洲共同體早已拒絕此一擬議,美方提出應只為見機行事,而非這一波修法的主要的訴求,我方藉此炒作,可以合理懷疑是企圖激發民族情緒增加談判籌碼。

三、2003年的修法過程與結果

  《著作權法》的修正既關係到美國可能對我動用三○一的報復,以及中美自由貿易區的成敗,便已不再是單純的國內修法事件。故而,不僅行政院對修正案的提出異常謹慎,立法院也配合行政院,並未在行政院版本提出前,便逕行審查前述的五個立委提案。

  謹慎固然重要,但行政院是否真的需要超過半年以上的時間,來研擬一個各方意見十分具體的修正案,則頗值得探討。行政院宣布2002年是「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年」,擴大公訴罪範圍以遏止盜版,亦經游揆當眾宣佈為既定的修法方向;而美國在上半年兩位商務部次長接續訪台,亦已將美方立場明確表達;但當立法院在6月已提出四個修正版本後,經濟部所屬的智慧財產局卻仍然還在擬議如何修法,究竟是效率出了問題或另有考量,我們不得而知。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因此於2002年6月底通過決議,要求行政院必須在9月1日前,向立法院提出行政院的修法版本,以利併案審查。但迄2002年終了,這項版本還是依然未能提出,行政院彷彿還依循過去20年的既定策略:能拖就拖。

  事實上,經濟部在7月4日即已完成草案研擬,並送請行政院審查。但由於草案除提高刑度外,並未擴大公訴罪的範圍,且對非營利侵權行為反有除罪化的修正,引起美商與權利人的不滿,故遭行政院退回重擬。游揆在10月「全球唱片高峰會」上致詞時曾表示,行政院雖然「很快完成智慧財產權之擴大公訴罪草案的修正,但因為牽涉到最近和美國的貿易談判,美方對我們保護智慧財產權看法有些出入,所以應美方要求,行政院所擬定的草案暫時不送立法院審議」。美方不滿的原因,主要在於草案對第91條及92條的修正。該條文原本較符國際條約的規範,也頗能被權利人團體所接受,但修正草案卻加入了「意圖營利」的標準,使得權利人所受到的保護反而更為不足。法律修正反而開了扇後門,美方當然強烈不滿,國內權利人團體也因此發起一人一信運動,抗議經濟部草案的不當。面對這些壓力,行政院便只能將草案退回經濟部智財局重擬,但如此一拖又是四個月,迄2002年底草案仍未出爐。

  2003年初,行政院總算完成了草案版本。為了爭取美方的認同,在草案提出於立院前,居然還事先知會美方,讓美方先行審閱草案內容。美方也因此對草案提出了27點意見,行政院經過幾次往返交涉,最後幾乎全盤接受了美方的意見。三月行政院正式向立院提出法案,成了第六個《著作權法》的草案版本,立院也因此正式啟動審查機制。但由於朝野政黨均未將此草案列為攻防重點,審查也是有一搭沒一搭的,直到立院法定休會期將屆,竟還有34項爭議條文未決。最後,為了趕著法案清倉,立院在休會前的週一加開委員會審查,甚至在審查還未完竣前,程序委員會便已預先排定在週五院會進行二讀。週四進行政黨協商拼湊出一個審查版本後,直到當夜還忙著找各黨團連署同意。週五院會討論時,不到兩小時法案便已完成二、三讀,效率之高令人咋舌。

  朝野政黨對草案的漠然態度,使得成立不久的立院跨黨派次級團體「數位匯流立法推動聯盟」(DCLA),雖然僅有十餘位成員,卻在法案的協商過程中,扮演了關鍵性的角色。根據該小組在法案通過後所整理出的一份報告,我們對於法案的協商過程與外國勢力的介入,有了較具體的瞭解。該報告指出,經濟部智財局在2002年七月所提出的版本,似乎較能被各方勢力所接受。但後來綜合美方意見,增加了「暫時性重製」、「公開傳輸權」、「科技保護措施」、「海關查扣權」等措施,便令「當初熱心參與草案修法的專家學者有『被擺一道』的感覺。」而這份「向美方傾斜」的法案,「在行政部門及經濟委員會主席的強勢運作下,該草案完全未經過任何一條內容的實質討論,僅花了一個上午及一個小時的時間就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用『唸過』的方式完成逐條審查,架空委員會的法案審查功能(DCLA報告,2003:1)。該報告指出,在人數有限的情況下,DCLA成員只能要求保留爭議條文,期待於委員會後的政黨協商尋求翻案。

  在法案進入朝野協商的程序後,外國勢力與行政高層的介入更是明顯,根據該報告的描述:

  在聯盟立委極力爭取草案得以充分討論的審查空間後,背後壓力開始紛沓而來。部分在野黨立委遭放話刻意阻撓法案過關,甚至還被「告洋狀」到AIT,指稱破壞中美關係,最後驚動黨中央多次下指示不得杯葛,免得遭致罵名;執政黨立委也免不了同樣遭到高層的關心,甚至連助理們也不時接到權利人團體的電話「關切」,身心備受壓力。

  在協商緊鑼密鼓之際,周雅淑(民進黨)接到了高層的電話,要求要無條件配合行政院的版本。周雅淑不假思索地回以:「嘸可能啦!妳知道行政院的版本有多爛嗎?這將對黨及人民造成多大的損害?…不行!這是良知的問題!」一口回絕高層的指示(前揭文:2-4)。

  在DCLA成員的堅持下,「科技保護措施」、「真品平行輸入」、「暫時性重製」、「海關主動查扣權」、及相關刑度等議題均在協商過程中獲得全部或部分翻案。但立委們雖然各有堅持,法案的整體性與連貫性卻不是個別立委願意去善後的;遺憾的是,在時間的壓力下,無論是立院幕僚或提案單位,也無法進一步瞭解這些部分改變對整體一致性的影響。故而,法律甫一公佈實施,許多窒礙難行的問題便立刻浮現,負責執行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此必須針對矛盾,隨即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解釋。但這些解釋是否獲得法院尊重,並無人可以肯定。由於行政院未能堅持原始版本的立場,不僅法案被修得問題重重,美方人士與國內的權利人團體也表示強烈不滿,此一妥協性的立法顯已造成國人、中外權利人、政府的三輸局面。

四、2004年的第十一度修法

  就行政體系的立場而言,2003年《著作權法》的修正,雖因立委在最後一刻的介入而產生許多瑕疵,但畢竟已成功的回應了美方修法的要求,就算結果未盡人意,美方應該也能感受我方的誠意,進而減少對我政府的施壓。然而事與願違,由於美方對修法所提的二十七項意見,我方只滿足了其中九項,美方的不滿幾乎立刻「溢於言表」。新法才剛生效施行,華府便傳來消息,美國國務院「仍認為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不力。」(陳秀蘭,2003.7.14:2)我方官員則以:「雙方誤解相當深」,試圖透過斡旋緩和美方的不滿(李娟萍,2003.7.11:6)。

  在十二月舉行的「台美保護智慧財產權研討會」中,美方的不滿便完全浮上檯面。AIT台北辦事處處長包道格在會議上表示:「新修正的著作權法還有不少遺憾之處,」他強調,新法無法有效遏止侵權行為。對於我方依據新法所達成的查緝盜版成就,包道格則認為:「盜版查緝只是短期目標,長期還是要制訂一套完整的智財保護策略,才能落實智財權保護目標。」而由美國來台參與是項會議的美國「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副總裁艾力斯也表示,「我們對這次新修正的著作權法非常失望,」艾力斯不諱言地指出,在新興的商業模式下,盜版問題並未有效改善,顯示仍須進行通盤檢討,他批評此次修法由於減輕刑責,等於在保護著作權上走了回頭路(林杰兒,2003.12.10:8)。美方對我國再次修法的期待,可謂十分明顯。

  值得一提的是,在2003修法過程攪亂一池春水的「立法院數位匯流立法推動聯盟」,對修法的成果也是不甚滿意。聯盟立委龐建國在法案通過後的公聽會上表示,該法案是在美國和行政部門壓力下倉促趁亂通過,且內容「超英趕美」過度嚴格,犧牲了國民權益。另一位立委李永萍更坦言,「前次的大修法並不是句點,而是開始。」並表示將利用休會期間,與各界充分溝通,讓「下次修法能更趨完備」。除了立委不滿意,相關業者也對修法結果表示難以接受。雅虎奇摩網站的法務顧問許慶玲便表示,這次修法「語意不清,在保護、縱容使用者間未取得平衡」,「修法等於傳遞錯誤訊息,變相鼓勵使用者免費下載軟體,有違著作權精神」(宮能慧,2003.06.25:8)。換言之,在行政部門的妥協性作為下,幾乎沒有一方對這次修法結果感到滿意。由於美方持續動用特別三○一條款,並擱置貿易與投資架構協定諮商(TIFA)的壓力,再次修法似乎只剩時間問題了(許金龍,2003.6.9:4)。

  在各方不滿的情況下,法案公佈施行後不到四個月的時間,便有邱議瑩與穆閩珠兩位分屬朝野不同立場的委員,分別提出的不同的修法版本。《著作權法》的爭議,也因此進入了另一個階段。穆委員雖屬在野黨,但在提案說明中卻明白表示,該提案的目的只在恢復前次修法的原行政院版條文,以彌補法案通過後難以實施的窘境。而邱議瑩的版本則只有一條的修正,目的只為網路業者經營音樂下載時能更為方便。由於邱委員的修法提案悖離了著作權保護越修越嚴的長期趨勢,根據智財局內部的評析,不僅美方不可能接受,與世貿組織的相關規定也不盡符合,政府立場上很難給予支持。

  在野黨委員提案恢復行政院的原始設計與主張,而執政黨委員卻反而提了個與行政體系政策相左的版本,顯示出在利益團體的關切運作下,委員提案似乎超越了政黨立場。有趣的是,邱委員雖為執政黨委員,但在提案前並未諮詢行政體系的意見;反而在野黨的穆委員在提案前還曾透過助理,徵詢智財局的意見(楊泰順,2003.11.12:4)。次年二月新會期開議後,立法院的「無黨籍聯盟」更在權利人團體的請託下,以黨團提案的方式,另提新案補充穆閩珠案與原行政院版本仍然扞格的部分條文。但相對於在野黨委員熱心的要為原行政院版本翻案,行政體系對這些修正案的提出,反應卻十分冷淡。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下,智財局局長曾不祇一次的明告權利人團體,無論前次修法的好壞,在未來兩年內《著作權法》將不可能再行修正。

  行政體系的堅持,因「美國貿易代表署」於四月初公布《2004年各國貿易障礙報告書》後,有了明顯的轉變。該五百頁的報告書以九頁的篇幅,指出台美間「嚴重而爭議性的問題」,乃為我國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報告書認為我國在智財權保護上「法令規範不足」,相關罰責也難以有效遏止侵權行為,造成美方在上一年至少3億8千餘萬美元的貿易損失(林杰兒與陳秀蘭,2004.4.3:2)。台灣原先以為,2003年的修法雖然未能竟如人意,但至少已努力配合美方的要求,故而寄望今年或可擺脫特別三○一的優先觀察名單,此一報告書的公布無疑讓此一期待全然破滅。果然,儘管當局派出智財局副局長盧文祥緊急赴美協商,美貿易代表署還是在五月一日將台灣第四度列為特別三○一優先觀察名單。

  2004年六月,台北美國商會代表一行七人展開年度例行的「2004華府敲門之旅」,赴美拜會美方財經官員。利用此一會談的機會,美政府表達了希望台灣再次修改《著作權法》的期待,並表示未來若能按照原先「行政院版」修法通過,台灣將可望於三○一優先觀察名單中除名(孫中英,2004.6.16:2)。然而此時立院會期已近尾聲,由於行政院的消極態度,已提出的三個修正案根本連付委討論的機會都沒有。故而美國商會會員在八月初拜會立院院長王金平時,也只能力促立法院在下會期必須將《著作權法》排入議程,並提醒立院此舉將有助於台灣免於三○一的懲處,亦可使中美自由貿易區談判恢復 (李娟萍,2004.8.7:7)。

  然而,或許因為總統大選造成台灣社會的嚴重對立,陳水扁政府迫切需要美國政府的支持,故而不待新會期開議,行政院便要求立院加開臨時會,並將《著作權法》修正案排在第十五項優先法案,重要性更甚於其他財金法案。執政黨籍的立委張學舜對此表達強烈不滿,認為去年修法已在美台利益間取得均衡,沒有必要屈服於美國商人的壓力,制定讓台灣人動輒得咎的嚴格罰責,他抨擊如果在臨時會通過修正案,立法院便猶如美國商人的「立法局」(同前註)。

  但儘管黨內有如此不同的意見,行政院仍然執意法案必須在臨時會通過。在執政黨的強力主導下,行政院版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被抽離出委員會審查程序逕付二讀,其他已存在的三個修正案則予以併案撤除。此次的修正,主要還是在恢復去年行政院獲得美方認可的版本,如刑期下限提高為至少六個月、刪除「非營利意圖」、重製份數不得超過五份、或侵害總額按查獲時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不超過新台幣三萬元的免罰規定,而在上次修法中被刪除的「防盜拷條款」與海關主動查扣權,亦在此次修法中恢復(尚毅夫,2004.8.25:10)。換言之,美方在前次修法時所提的27點意見,在這次的修法中幾乎獲得完全的實現。在我國立院的運作歷史中,似乎很少有法案可以在約莫一年的時間內連修兩次,不具急迫性的法案以臨時會修正通過更是罕見,《著作權法》的例子無疑突顯了國際干預的嚴重性。

柒、歷次修法的啟示

  回顧歷次的修法情形,一個明顯的感受是,同樣的錯誤被不斷的重複,政府並沒有從過去的教訓汲取應有的經驗。甚至在政黨輪替後的今天,政府還是在重複著過去的錯誤。回顧過去的修法歷程,我們可以歸納出幾點重要的啟示作為國人應有的省思:

一、國家目標有欠明確

  自1985年以來,爭取參與國際組織或拓展對美貿易已成為我國發展對外關係的一項重點。但既有這項目標共識,決策者便應了解,在跨國性的權利保障上,我國必須做到與國際標準接軌,才有可能獲得國際社會的接納。但這項國家目標,卻很少成為我國談判者的共識,故而在《著作權法》的協商過程中,各單位往往各敲各的鑼,各吹各的號;儘管行政院設立了一個「中美貿易專案小組」負責協調,也無能統一各單位的口徑。但當對手提出以支持參加國際組織或「三○一」為威脅時,各單位在國家利益的考量下,根本沒人敢於負責,於是只有樹白旗投降,甚至還「要五毛給一塊」的做出過當的讓步(劉其筠,1990.4.28:2)。

二、昧於國人違法的事實

  著作權法的寬嚴,儘管各國不同,但對於盜版行為的認定與指責卻很少差異。我方經常抱怨美方以「高標準」要求我國,但試問那些採用低標準的已開發國家,又有哪個盜版情況比台灣更為嚴重?尤其,當若干跨國產業均已在台設置分支機構,我方盜版的情況更是被曝曬在陽光下檢驗。王全祿便深感挫折的表示,「我方談判代表每次在談判桌上,都與美方爭得面紅耳赤,但是回頭一看,國內盜錄、盜印的商品仍然滿街都是,使我方永遠都難以理直氣壯與美方對等談話。」十餘年前如此,今天亦復相同,當我們指責對手條件嚴苛時,是否該先檢討自己國民是否守法,政府又是否認真取締?正如王全祿在談判失敗後所說:「吃奶的孩子應該要長大了」,台灣不可能永遠享受「白吃的午餐」(成章瑜,1990.6.21:2)。

三、缺乏正確的談判觀念

  一個成功的貿易談判者應該知道,如何從雙方相互衝突的利益間,協調一個彼此願意接受的解決辦法,才是衡量談判成敗的準繩。但一位長期觀察中美經貿協商的記者指出,台北的絕大多數談判官員及民意代表,包括若干新聞媒體,卻似乎認定談判是個「零和遊戲」,以為對方之得必為我方之失。在這種作繭自縛的決策心理與輿論環境下,我方談判人員總是等待美方先提出要求,再以國情不同、侵犯主權等各種理由予以拒絕,並退而檢討可能的讓步與容忍空間以做為下次談判的議題。但此一策略形同放棄自己主動提案的權利,使得爭議的解決完全限定於對方的構想中。在華府一場研討會中,多次擔任我方法律顧問的丁懋松律師曾公開批評,美方不該越俎代庖的要求中方按他們建議的條文修改法令。美方人士則回應表示,這是台北碰到問題「一再推託或步調不一」的結果(劉其筠,1989.11.3:2)。原先以為不讓步就是成功,但事實是,整個過程既環繞於對方的提案上打轉,自己的觀點根本上不了談判桌,等對方透過壓力要求我方接受時,我方已無方案轉圜(劉其筠,1990.4.28:2)。前述美方在我要求下先擬《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做為談判基礎,便是這種錯誤心態的典型表現。

四、貪小失大自陷困境

  在《智慧財產權--全球共識或全球衝突》一書中,作者在比較美國與中華民國、韓國、新加坡、巴西、墨西哥、阿根廷、印度等七個國家交涉智慧財產權問題的紀錄後結論:「中華民國對美國市場最依賴,感受的壓力最大,因此,反應最為積極。」根據作者統計,1986年台灣售美的仿冒品約值6億美元,造成美商近2億7千3百萬美元的損失。這對台灣在該年度190億的貿易順差而言,根本微不足道,但以華府目前的律師及說客收費行情來說,美國民間業者只要肯花相當於其中百分之一的費用,就足以讓中華民國頭痛萬分。權衡得失之下,台灣實在沒有理由,為了小部份的獲利,拉高台美衝突。但遺憾的是,就每年中美著作權的諮商會議來看,台灣的利害權衡,卻常讓人感到不解。正如一位記者所感嘆的,如果「作了有益無害,又何必為了氣不過美國施壓而故意不前?」(劉其筠,1988.2.26:2)。

五、民族情緒的撩撥

  或許因為無法抗拒西方的法理優勢,每回雙邊經貿產生爭議時,台北的官員總或多或少的會抬出國家尊嚴問題,希望藉由國內民眾的反感,迫使美方稍作讓步。在1985年修法後,本土爭取著作權保護的努力被外商勢力取代而退居二線後,這類的訴求便更為敏感。最戲劇性的例證,應該是我方主談代表王全祿,在談判返台後,舉行記者會抨擊美方的不合理要求,指美方不應動輒以「干涉內政」方式,透過「三○一」向我施壓。王甚至在記者會中痛心地宣布,由於美方蠻橫使他心力交瘁而「無法辦事」,已決定向內政部長許水德請辭(成章瑜,1990.3.28:1)。最後,王請辭獲得慰留,卻在兩個月後的談判中做出一百八十度的大讓步,對於如此大幅度的轉變,王自嘲的:「吃奶的孩子應該要長大了」(成章瑜,1990.6.21:2)。而1992年的著作權諮商會議上,我方不斷放話說美方干預我國的立法與司法權,也將國內民意炒得沸沸揚揚,美方為此大表不滿,平添許多理性談判的非必要障礙。

 

  1. 本文作者現任文化大學政治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主要研究領域為民主政治、政黨利益團體與選舉。
  2. 事實上,Jefferson對財產權的保護似乎原本便略有保留。故而,在他撰寫《獨立宣言》時,便將洛克所提財產權為天賦人權,改為「追求幸福的權利」。根據學者的分析,財產權為個人權利,但追求幸福則為屬於「社會」的集體權利(Lence, 1973: 210)。這與他主張以公益考量限制著作權的觀點,顯然不謀而合。
  3. 所謂common pool resources乃指難以排除他人取用的資源,但取得後卻可以分割享有,並透過市場機制分配而獲利。由於取得無法排他,使用者卻可轉售獲利,因此易鼓勵理性個人盡力攫取以獲利。此類典型的財貨:如捕大海魚轉售於市場、草原放牧售牛羊於市場等,前者會造成海洋資源枯竭,後者也會使得草原無法植被復生。缺乏公權保障獲益的著作權亦有類似common pool resources之性質,因產出後便成公共資源,人人得以分割享用,甚至私自刊印獲利,如此必會減少個人投入研發之意願,最後導致整體文明的停滯。要避免此類惡性循環的發生,道德訴求效果有限,只能透過公權介入強制管制或收費才能成功,如裝水錶收取使用地下水費等(Ostrom & Ostrom, 1978)。
  4. 根據當時的初步共識,著作物的認定範圍,將擴大為九項:(1)文字語言之著譯,(2)美術之著作,(3)樂譜(包括歌詞),(4)劇本,(5)照片,(6)發音片,(7)電影片,(8)地圖,(9)科學或技術性圖案模型。較原條文僅有:文字著譯、美術著作、樂譜劇本、發音片照片及電影片等四項,已大為擴張。
  5. 同上。中興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徐火明,在一篇討論工業財產權專論中,便表達了相當具有代表性的觀點:「由於過去認為加入巴黎公約,對正在發展中之我國會造成不利,甚至誤認在外國獲准之專利,同時將在我國生效,而使我國備受外國技術佔領之痛苦,以及其他種種原因,致一再延誤參加巴黎公約之時機,誠令有識之士憂心如焚!事實上,加入公約後,我國即得享受「內外國人平等」及「優先權」之待遇,同時可建立我國經濟法治之基礎,只有百利而無一害。隨著時間與觀念之轉變,過去不能參加之原因已一一消除,雖外交局勢愈加艱困,加入公約或將遭受阻擾,然工業財產權之保護,不能與世隔絕,在全世界各國樂於見到吾國朝野全力制止仿冒之際,應是採取行動參加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最佳時機,即使加入公約之可行性,困難重重,但有其不可抹煞之正面意義,一則足以再度證明制止仿冒之決心與行動,一則容易引起他國之支持與協助,此種支持與協助,即能減少其因仿冒糾粉而採取之經濟抵制或避免取消優惠關稅待遇。吾人殷盼,打鐵要趁熱,此事不宜再拖延了。」
  6. 美方對市場有限的書本盜版,似乎向來採取較為容忍的立場,1903.(清光緒29.)中美續議通商行船條約,第11條便曾明文規定:「不論美國人所著何項書籍地圖,可聽華人任便自行翻譯華文,刊印售賣。…」
  7. 根據1979.的統計,市面上販售的外語唱片與錄音帶,取得版權的不及百分之五(聯合報,1979.5.30:7)。
  8. 內政部官員指出,美國自1985.10.中美著作權會談迄今,一向承諾以〈世界著作權公約〉為基礎,諮商訂定中美著作權協定,結果美方提供的協定草案,卻以〈伯恩公約〉為基礎,甚至以高於〈伯恩公約〉的標準,諮商訂定中美著作權協定,使得我方提出的相對草案與美方原案的距離拉遠。內政部官員指出,協定之主要目的,在能解決翻譯權之保護問題。美方若能依據世界著作權公約之規定與精神,同意強制授權的主張,並給予美國人著作權的保護,便已較現行著作權法不保護外國人著作權之規定,大有進步。設若美國能維持其原先承諾,以〈世界著作權公約〉為基礎,磋商訂定中美著作權協定,內政部官員認為達成協議並不是困難的事情。
  9. 美國每.都會針對全球主要貿易夥伴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情形,進行定期檢討,這份貿易報復名單依嚴重性分為四級,依序是優先指定、優先觀察、一般觀察、特別陳述。依據美國法律,美國將與列入優先觀察名單的國家諮商,促使這些國家採取具體措施,加強保護智財權,一.後再行檢討。如果不符美國期待,美國將把此等國家提升為最嚴重的「優先指定國家」,必要時可實施貿易制裁。
  10. 2004年6月,該聯盟以「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為名,在內政部登記立案成為正式的民間社團。
  11. 前行政院長蕭萬長下野後接受媒體訪問,便表示2001.WTO卡達部長會議,已肯定兩國間的自由貿易協定,及多國間的區域貿易協定的重要性。而從1980.代以來,類似協定也由北美、歐洲,逐漸擴散到亞洲與大洋洲。自由貿易區內成員間的關稅與非關稅貿易障礙幾近零,而非成員國只能享有最惠國關稅待遇。目前WTO各會員國間,已有240個區域或雙邊的貿易協定出現。台灣是全球主要經貿經濟體中,極少數還未積極展開這類談判的國家。如果台灣未來不能參與這類區域或雙邊合作,勢必影響國際競爭力。故而,蕭前院長強調,台灣加入WTO這個「經貿聯合國」,只是台灣經濟另一場全球布局的開始,那就是「推動自由貿易區協定的挑戰-這也是「拚經濟」的新內閣必須勇敢面對的新挑戰」。
  1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蔡練生便承認,在著作權保護問題上,美國近來持續對我國施壓。修正案公告實施後,美方雖然還有意見,但蔡局長認為美方有其利益所在,我方也有我方的立場,政府相關單位只能認真執法,希望以執法成果,向美方繼續溝通,化解對我國的誤解(經濟日報,2003.7.11:6)。言下之意,儘管美方不滿,但短期內再度修法的可能性,似乎並不高。但其頂頭上司經濟部看法則不同,由於美國在台協會在得知修法內容後,便已向行政院政務委員胡勝正表達「乾脆不要過」的想法。
  13. 事實上,當美國在台協會在法案通過前得知修法內容時,便已向行政院政務委員胡勝正表達「乾脆不要過」的想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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