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權保障:人民涉犯重罪可以羈押?重罪可以逕行拘提嗎?涉犯重罪可以無限期延長羈押?

中西國際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郭明松

被告涉犯重罪可以單獨成為羈押事由?

  按羈押制度,係指將被告拘禁於一定處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目的有三,保全被告、保全證據及保全刑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所以我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下稱重罪羈押)。」然前兩款均要求須有「事實足認」即客觀事證足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第三款卻無任何客觀要件限制,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單獨可成為羈押之事由,顯然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

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採合憲限縮解釋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0月16日針對陳前總統所涉國務機要費案聲請案,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解釋重點之一即是針對前述第3款重罪羈押,大法官認為「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亦即採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認為重罪不得單獨成為羈押事由,尚須達『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程度,始得羈押,似乎對人權保障邁出了一步。

  然第三款之『相當理由』與前兩款『事實足認』有何差異?依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兩者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相當理由』較低度,只要有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

  小結:雖然前述「相當理由」,仍有未臻明確之疑慮,然至少先否定單獨涉犯重罪即可成為羈押原因,對人權保障可謂邁出一大步,再來就仰賴司法實務工作者,如何繼續作出妥適的詮釋了。另外,我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人民涉犯五年以上重罪,可以不經傳喚,逕自拘提人民,東海大學陳運財教授認為,本號解釋意旨射程範圍應及於第76條第1項第4款「重罪」逕行拘提之規定,實屬的論,亦有賴未來立法者推動修法改善,以保障人權。

刑事妥速審判法的制訂

  我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公佈施行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其中第5條規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及第8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此兩條文之規定,限制審判中羈押期間,最長累計不得逾八年;另對於一審繫屬逾六年、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二審更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等情,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限制。此兩大限制,對於許多因案充滿疑雲身陷司法程序中的百姓,耗其一生精華年輕歲月面對無情訟累,可望獲得解套,此部法律之增訂,對於人權保障更是一大進步。期待我中華民國未來之刑事訴訟制度,能更加兼顧司法正義與人權保障,共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