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視醫療倫理, 實踐醫療人權

萬能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中心主任 徐振雄

一、醫療倫理

  2003年SARS席捲台灣,引起社會大眾恐慌,一般人民固然因為不瞭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而疑懼,但站在醫療第一線的醫護人員卻在4月24日,於台北和平醫院封院後,鬧出不願意照護SARS病患的社會事件。2005年1月,受到父親家暴的邱小妹妹受創昏迷,卻被當成醫院人球,延誤救治時機而腦死喪命。最近,甚至連台大醫學院學生上課吃雞腿,也被批評人文醫德素養欠缺,讓許多人不免感嘆醫療倫理的沈淪與醫療人權的漠視。

  醫療人權是建立在醫療倫理的基礎上,也就是說沒有醫療倫理的自我要求,往往就是醫療人權被侵害之時。西波克拉底誓詞(Hippocratic Oath)說:「基於我的能力和判斷,病人的利益,我必優先考慮。對病人有害的,都被禁絕,我將謹守此分際。」意思是,醫生應該以病人的人性尊嚴作為其醫療行為的執業倫理準據,要行善、不傷害病人權益為至上原則。西波克拉底誓詞這種以病人為中心的醫學倫理要求,至今仍是現代醫療倫理的典範。1979年Tom L. Beauchamp與James F. Childress提出的生物醫學倫理原則(the principles of biomedical ethics),包括尊重自主原則(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不傷害原則(the 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行善原則(the principle of beneficence)、正義原則(the principle of justice),其實也是西波克拉底誓詞的現代詮釋,而被醫學界普遍接受,其中有關尊重病人自主原則,更衍生出重要的告知後同意原則。

二、告知後同意原則

  在醫療行為上「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是一項自主自決意志的原則,「告知」是將醫療的情況與風險向病人說明,例如病情、痊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各種治療的方案等,以維護病人的「知的權利」;而「同意」則是病人對醫療資訊所為的敘述,表示瞭解及願意承擔風險的意思。例如病患經過醫生說明後,充分瞭解所提供的醫療資訊、諮詢意義而做出決定。一般而言,如果醫事人員未盡告知義務,致病人權益受損,理應承擔過失行為的法律責任。
告知後同意原則,規範醫病關係/醫療倫理,更課以醫師的說明義務,亦即醫師對其診治有告知病人之義務且經其理解後,為同意或不同意的選擇權行使,此普遍應用於有關施行手術、麻醉等醫療行為及相關法律。例如: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此外,我國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目的係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該條例亦本於自主原則(自己處分原則),以同意作為要件。換言之,無論是死體移植或活體移植,都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以書面同意之。

  醫生從屍體摘取器官,應得到死者生前以書面同意或遺囑同意;如果未及得到死者書面同意時,由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之;又假若死者生前已經有為捐贈的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的書面證明亦可。另外,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向捐贈者說明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9條),是以也採取了「告知後同意」的原則。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

三、結語

  目前,因為生物醫學科技進步,告知後同意原則也從醫療人權發展到生命倫理的論辯。例如:是不是應該容許醫療機構進行胚胎基因篩檢?這有各種不同觀點。反對者多認為基因篩檢會使胚胎成為一項被檢測的工具,容易被濫用為基因選擇,導致基因純化、優生基因的流弊,況且從人類的生命階段言,胚胎已經具有生命跡象,受有知覺理性,當受到憲法上人性尊嚴的保護。假若將具有缺陷的胚胎毀棄,乃違背生命品質無分優劣的原則,嚴重影響人權的內涵。但贊成作基因篩檢者卻多認為利用醫學技術早先判定基因缺陷,反而可免於後來對胎兒施行人工流產;再者每個人都希望能夠生下健康的孩子,基因篩檢與診斷,可以協助夫妻家庭免於在胎兒出生後遭遇生活上的痛苦,甚至傷害孩子的人生規劃。

  兩方說法,各有堅持,但從醫療人權與醫療倫理的觀點言,醫療科技雖能治癒人類疾病、延年益壽,但違反人性尊嚴與人權者,仍應受道德譴責與法律制裁。所以,對嚴重侵害胚胎生命者,似可採取嚴格的刑事管制,處罰基因純化、歧視、胚胎工具化等濫用學術自由的行為。我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其中便包括自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響。所以,法制上的醫療人權與倫理規範已經存在,剩下來的就看我們如何去具體實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