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 陳旭華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犯罪偵查之簡介 第三章 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  第一節 監聽   第一項 前言   第二項 法令依據   第三項 監聽與人權保障之關係   第四項 小結  第二節 搜索   第一項 前言   第二項 法令依據   第三項 搜索與人權保障之關係   第四項 小結  第三節 羈押   第一項 前言   第二項 法律依據   第三項 羈押與人權保障之關係 第五章 結論 第六章 人權之新解 第七章 總結 第一章 前言

   「人權」之概念源自西方中古時代起,至今已超過了幾個世紀了,而「人權」原本便繫屬在每個自然人身上,當自然人之生命出現在這個世界上之時,就擁有「人權」,此即西方哲學家所提出之「天賦人權」之概念,近代之人權概念即是以此為開端。依照「人權」概念之發展,現代人對於人權保障之議題逐漸重視,甚至屢屢作為評估各個國家進步發展之指標,而「人權」之概念在發展初始階段,因人文社會尚未完全形成,人與人之間之相處及互動遠不及於現代,故彼此間較無相互侵害之機會,然在現代社會中,由於人與人之間互動較為頻繁,「人權」之概念則日趨重要,現今各國並對於「人權」均予以入憲,由憲法加以保障 。

   承前所述,「人權」是隨著自然人而存在的,是一個絕對的概念,亦即當自然人一旦生存在社會上,「人權」即是無可懷疑的存在並附隨在該自然人身上。惟「人權保障」則係一相對之概念,由於現代社會日趨複雜,為維持現代社會之發展與秩序,更為保障絕大多數自然人之人權,則對於某些人之人權予以侵害則變成必要的,故「人權保障」與「人權侵害」在某些領域中必須放在天平之兩端相互權衡,苟為保障更大多數之人權而侵害某些人之人權,在現代之社會係大多數人民所可以接受之「必要之惡」,是「人權保障」之相對概念,亦明文規定在我國憲法中 。

  筆者現任職於司法機關,司法本係社會之最後一道防線,故在實施犯罪偵查之際,為保障更大多數人之人權,則犯罪偵查之方式及手段上免不了會侵害到某些實施犯罪者之人權,然此一侵害行為必須符合兩個要件,第一是法律所明文規定允許的,第二即是執行之手段必須符合一定之比例原則。

第二章 犯罪偵查手段之簡介

   犯罪偵查機關在偵查犯罪之初始,必須先廣泛的蒐集犯罪嫌疑人之資料,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然有許多犯罪行為係屬「密室犯罪」 ,而該等「密式犯罪」往往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權之侵害遠較其他犯罪較鉅,故偵查機關有時必須動用監聽 之偵查手段,以蒐集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待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確認,且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完備後,偵查機關則必須著手於搜索及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後隨即應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地檢署)交由檢察官偵辦,此時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即已成為該案件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後,並斟酌其他已經蒐集到之犯罪證據,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依照一定程序得以羈押被告,用以確保偵查程序之完備以達到追訴犯罪等目的。

第三章 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

   承前所述,上開所簡介之犯罪偵查之過程中,其中有許多偵查方法及手段均已嚴重侵害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權,如「監聽」即已侵害被監聽者之秘密通訊及言論自由;「搜索」已侵害被搜索者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羈押」則已嚴重侵害到被羈押者之人身自由權等等。既然該等犯罪偵查手段及方法已經嚴重侵害到人民之基本權利,則我國現行法律及實施犯罪偵查之實務上有何規定及作為,讓此一「必要之惡」能在天平上與「人權保障」相互平衡,以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呢?本文將針對上開三種犯罪偵查最常使用之方法及手段分別敘述如下。

第一節 監聽

第一項 前言

   邇來新聞報導「根據統計臺灣地區行動電話之使用密度為全球第一,而每三個人就有一人之行動電話被監聽…..」,在現今社會上向來對此類之統計數字及新聞都相當之注意,而監聽行動電話對於犯罪偵查而言,本屬於辦案之利器,而監聽也確實造成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及言論自由 之侵害,故此篇報導一出確實造成一般社會大眾之恐慌。

第二項 法令依據

   我國對於犯罪偵查實施監聽部分,於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作為規範之依據,故偵查機關對於人民使用之通訊器材 ,依該法之規定得經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監聽。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及第7條 規定,唯有在被監聽人之行為涉及該2條規定內容之罪嫌時,始得依法監聽其通訊內容。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依同法第5條第2項 及第6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核發,核發之後,執行監聽之單位持該通訊監察書向通訊監察中心出示後,即得對於監聽對象實施上線監聽。

第三項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與人權保障之關係

一、 監聽之目的若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不得不而為之犯罪偵查方式,亦是權衡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人權後,故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作為實施監聽之依據,由該法第1條 及第2條 即可窺知。

二、 嚴格限制監聽對象之範圍,由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得實施監聽之範圍,嚴格限制受監聽人涉有該條、項所列舉之犯行時,始得予以監聽,而該等犯行均屬於重大犯罪或是對於人權侵害甚鉅之犯罪,基於偵查犯罪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上絕大多數人權之目的,偵查機關得以實施監聽,並非只要以偵查犯罪為名,即可任意上線監聽。

三、 通訊監察書核發之程序日趨嚴格,根據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時,若有監聽之必要,應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取得通訊監察書後,即得上線監聽。然該條之規定於96年7月20日經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31號 宣告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序並非合理及正當,應由較為客觀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法院予以核發,是該法隨即修正上開條文 ,明定聲請通訊監察書時,應由執行機關先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初核認為符合通訊監察保障及監法之規定後,始由地檢署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一核發程序於修正前僅經過檢察官之審核即可核發,修正後必須經由檢察官及法院之雙重審核,通過後使得核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對於人民之秘密通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更是完備。

第四項 小結

   監聽為犯罪偵查時之利器,尤其對於侵害社會秩序較鉅之「密室犯罪」而言,監聽更是會讓犯嫌所為之犯行無所遁形,筆者於任職司法機關期間,屢屢利用監聽而破獲大型製造毒品及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所查獲之毒品足供高達100多萬人使用,對於挽救高達100多萬人民之健康權及家庭之結果,相較於監聽時對於被監聽者之人權侵害,此一「必要之惡」監聽,若得嚴謹運用在犯罪偵查上,對係人權之保障之利器。

   且現行實務上不論就監聽之要件及核發程序均以最嚴格之標準予以審查,且每次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時間僅有1個月 ,到期後必須提出新事證始得再行重新聲請,監聽之內容亦屬「偵查不公開」之範圍,與被監聽者犯罪無關之事項不得洩漏,僅在監聽結束後隨卷歸檔。在此一嚴格之程序下,焉能有「臺灣地區行動電話每三個人就有一人被監聽……」之情事發生,此應係對於現行監聽程序不了解所造成之誤解,經由上開對於監聽之敘述,一般人民應就現行監聽制度充分之瞭解。

第二節 搜索

第一項 前言

   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蒐證完成後,通常會以「搜索」之方式執行,不但得以更加補強犯罪證據,亦得以搜索時扣得之犯罪證據據以認定犯罪嫌疑人係準現行 犯而予以逮捕,故犯罪偵查機關通常係以搜索之方式作為對犯罪偵查之最重要步驟。然搜索係嚴重侵害被搜索人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且試想在外出時家中遭竊嫌侵入翻箱倒櫃,一般人見此景象即會產生莫名之恐懼,更遑論執行搜索之際,由執行單位大陣仗的在自己面前翻箱倒櫃,此對於被搜索人之精神上之侵害遠較於上開所未居住及財產權之侵害甚鉅。

第二項 法令依據

   我國對於「搜索」在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以下有明文規定,對於搜索之客體、限制、執行方式及核發搜索票之過程均有詳細之規範,原則上搜索必須使用搜索票,並且不得在夜間執行搜索,於執行搜索後應將扣押物製作目錄表交付予被搜索人等等。

第三項 搜索與人權保障之關係

一、 嚴格限制搜索之客體範圍 ,對於非犯罪嫌疑人不得實施搜索,且明定執行搜索時原則上必須使用搜索票 ,而搜索票之核發必須經過一定之法律程序,並非得以任意的執行搜索。

二、 我國法律雖然允許無搜索票之搜索,然此類搜索必須合於非常嚴格之要件,且於搜索執行完畢後必須陳報法院核備,否則並無法作為法律上之證據 。

三、 我國搜索票之核發程序日趨嚴格及完備,根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 ,搜索票之核發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為之,嗣為更進一步保障人權,修正必須由執行機關撰寫搜索票聲請書後,先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初核認為符合搜索之要件後,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一核發程序於修正前僅經過檢察官之審核即可核發,修正後必須經由檢察官及法院之雙重審核,通過後始得核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對於人權之保障更是完備。

第四項 小結

   搜索固然是嚴重戕害人民之基本權利,然對於犯罪嫌疑者而言,起出其犯罪之事證作為日後法院追訴其犯罪之依據,以維持社會秩序杜絕犯罪,避免更多受害人之出現,此一必要之惡應有存在之價值,且我國對於搜索已有明文及嚴謹之法律規定,於執行前必須經過層層的審查,若有非法執行時扣案之物品,不但不能作為將來法院審理時之證據 ,且對於執行之公務員上有國家賠償之求償可能,是對於人權之保障不能謂不周詳。

第三節 羈押

第一項 前言

   羈押乃是侵害人身自由權最大之犯罪偵查手段,前因某前總統涉及貪瀆案件遭到羈押,當時引起一陣討論,羈押是否合法?是否押人取供等質疑,已造成社會上一定之不安,我國羈押制度是否有不適之處?是否會有所謂押人取供之情事發生?容做以下之分析。

第二項  法律依據

   我國對於「羈押」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有明文規定,舉凡羈押之要件、期間、方法及核發押票之過程均有詳細之規範,羈押必須使用押票 ,絕無例外。而我國羈押被告之要件除了被告之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審或執行者外,另外規定了預防性羈押 ,亦即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者,例如竊盜、搶奪等罪,亦得予以羈押,其目的無非係避免被告回到社會中時,再繼續實施相同之犯罪,對於法律秩序之侵害甚鉅,故有此項羈押之規定。

第三項  羈押與人權保障之關係

一、 審查羈押之要件,必須經過三個層面,第一是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依照現有之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第二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之事由 ,縱然符合上述2者之羈押要件,第三仍須考量是否適合羈押,羈押被告是否不符比例原則。當被告完全符合上述三羈押之要件後,始得裁定予以羈押,被告並得於收收羈押裁定後提出抗告,以資救濟。綜上所述,對於是否羈押必須符合該當於上開之3個要件,足認羈押是保全案件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最後手段,縱然對於羈押之被告人身自由構成極大之侵害,然此乃必要之惡,否則難以維持社會之秩序。

二、 預防性羈押對於維持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權保障更是重要,有許多案件依據統計,其再犯率極高,故對於此類案件在被告到案訊問後,若有事實足認其返回社會後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亦得予以羈押,現今實務上通常是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若被告除了本次犯罪外,之前亦有多次涉犯相同之犯罪者,就會被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以羈押。

三、 羈押審查程序亦日漸嚴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案件在偵查中之羈押,係由檢察官竟自為之,只需檢察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即得自行開立押票而羈押被告,此部分規定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4年12月22日以釋字第392號 宣告違憲,我國刑事訴訟法隨即於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相關規定,偵查中案件若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予以羈押,應由檢察官撰寫羈押聲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收受檢察官之聲請後,隨即應通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開羈押庭,由檢辯雙方就是否羈押被告予以辯論,法院則例於中立第三者之立場裁決,若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者,則由法院裁定羈押,並由法官開立押票,始得羈押被告。此一羈押程序相較於之前規定不但審查程序更加嚴密,且在審查程序中賦予當事人充分的表達機會,程序應屬完備,對於被羈押者之人權保障亦屬充足。

第四項  小結

   綜上所述,法院在羈押被告之時,不但嚴密的審查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且經過檢、院的兩次審查機會,在法院開立羈押庭時,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均屬嚴謹,在此一嚴謹的審查後仍羈押被告,此結果絕非基於一人之意志而做出之草率結果,一定是經由立於獨立、中立立場之法院認可之結果,對於人權之保障應屬完整,焉有所謂押人取供之虞,相信在上開完整之介紹後,一般人對於羈押制度有更進一步之認識。

第五章 結論

   「人權保障」是現代社會最刻不容緩之議題,然「人權保障」並非一絕對之概念,並非凡屬人權之事項均一蓋神聖不可侵犯,若侵害少數人之人權對於其他絕大多數之人權保障具有一定效果之際,此時較少數之人權應予以退讓,此即筆者前述之天平權衡理論。然此侵害亦必須符合一定要件,就是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手段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上開犯罪偵查中之方法及手段,必定會侵害被執行者之人權,然我國無論是在法制上或是執行面上均有相當嚴密之規定,且若不依規定執行亦會造成一定之不良後果,故就此部分應仍符合「人權保障」之範疇無訛。

第六章 人權之新解

   以上就人權及人權之保障之討論,係我們一般人民所得以理解之概念,「人權」類型的討論也都侷限在一般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諸如本文所提及之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財產權等等,「人權保障」也都限制在有權機關對於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侵害,而人民應如何去對抗之討論。筆者在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研修多年,在本門 師父洪道子博士的教導之下,逐漸瞭解「人權」及「人權保障」之本質及方法並不能限縮在上開範圍之內,只要我們一般人民生活在這個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互動及基於本身所扮演之角色一切所得享有之權利,均應列入「人權」之範圍;而「人權保障」不僅僅限於有權力者對於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侵害,只要是一般自然人均得以是侵害人權之始作俑者,而對於侵害者亦不是僅得以用對抗之方式去予以保障,此乃是擴大「人權」及「人權保障」新解。

   舉例而言,就吾人日常生活中,應不可否認的就自己的身心靈健康應屬「人權」之ㄧ部份吧!當吾人生病不去就醫服藥、隨意發脾氣、怒罵兒女、下屬等等行為,是否均會對於自己身體或是心理之健康造成妨礙,故當一般人不照顧自己身體、隨意亂發脾氣等即是嚴重侵害人民之身體健康權利,應該屬於侵害人權之ㄧ部份無訛,是 師父洪道子博士時時提醒我們研習氣功之時必須「性命雙修」,氣功之研習可以增加自己之免疫力,讓自己的身體隨時保持健康,此外,更要隨時修改自己的脾氣,讓自己隨時保有一個健全的心靈,盡一己之力從改變身邊之氣場做起,可以逐漸擴大的影響更多身邊之人,就此一「性命雙修」之功夫而言,不就是「保障人權」的最好方式。且「人權」之本質本就是相互尊重,不論是人與人之間、人與動物之間、人與自然之間若是均得以相互尊重,都可以相互給予生存之空間,試想當我們亂墾濫伐自然生物之時,是否也有侵害人權?就一般之觀念而言自然生物並非自然人,並無所謂人權之存在,然當我們做出此一行為自然力量反撲後,會對於人民之生命及財產權造成多大之損害 ,足證人權及人權保障之概念不應僅僅侷限在法律之保障及對抗之上。

   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在師父 洪道子博士之帶領下,不但指導弟子研修氣功、修身養性,並且帶領弟子走遍五大洲,向世界弘揚推廣「愛與和平」之必要性及重要性,倘若人民均得以「愛」之出發點看待每件事情,對於身邊之人、事、物均以尊重之方式處理,則世界和平將不遠矣,而「人權」將更得以在此一方式中自然而然的獲得保障。

第七章 總結

   現行我國實務上,針對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如本文所述已有十足之進步,不論是實體上或是程序上均得以賦予被執行者一定之人權保障,然若生活在社會中之人均得以本文就人權新解之方式相互尊重,並擴大人權之概念,修改過去固有之對抗觀念,改變過去之惡習,則此社會上焉有犯罪之產生,偵查機關亦更無可能侵害人權。或許個人之力量有限,但是若大眾均有此體認,共同改變觀念及作法,則日益進步並非遙不可及,實值吾等共同努力並實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