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聯合國人權公約談我國婦女、兒童人權保障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李永然/葉建偉

壹、前言

  聯合國於西元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次宣告了人權的普遍性,其中也包括了婦女權益,這也標誌著人權開始從男性的權利走向男女共用。而在西元1993年第二屆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更第一次提出婦女人權概念,宣示婦女的平等地位和婦女的人權應匯入聯合國全系統活動的主流。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亦再宣示確保男女平等之權利,把保障婦女人權提昇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促進婦女充分、平等的享有一切人權,以達民主發展的趨勢。

  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其提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保障兒童人權, 是國家社會應有的責任。聯合國在1989 年11 月20日通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是國際人權法上保障兒童人權的基本規範,我國雖礙於政治因素無法加入,然為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因應我國社會變遷兒童福利需求,我國於民國82 年間修訂《兒童福利法》時即大幅擴充保護措施,具體化兒童保護工作相關規定,建立緊急安置及責任通報等制度,為公權力介入兒童保護工作確定法源依據,經多年來政府與民間的努力,兒童保護網絡的建構已逐漸成型,尤其民國92年間將《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後,將保護對象擴大為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相關法定保護措施將原本對不幸受害兒童的協助做了更加周延與細緻的規範,並新增許多預防性的服務措施,以落實對兒童及少年的保護工作。

貳、婦女人權公約與落實

一、兩公約之婦女權利宣示及我國《憲法》規定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 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第二十六條規定:「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二)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1)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 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所謂男女平等指:凡屬人民,在經濟、社會、教育上均依法立於同等之地位,而無性別上之差異者稱之。其內涵包括人民在私權上與公權上的平等兩種。前者包括經濟上、繼承上、婚姻及職業上的平等;而後者則含政治平等及教育上的平等。除了「男女平等原則」之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而《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也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原第十八條第三項,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更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我國婦女人權保障之檢討
(一) 依2009年台灣婦女人權指標調查報告,東吳大學社會工作系趙碧華教授指出,在婦女人權的保障方面,有四成六左右的民眾抱持正面評價,有將近三成四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顯示整體婦女人權的保障已有改善趨勢,仍需有加強努力的空間。婦女人權指標部分,共分為七大項:(一)社會參與權,(二)教育權,(三)健康權,(四)政治參與權,(五)人身安全權,(六)婚姻與家庭權,(七)工作權,共15個題目。經各細項指標統計,總平均數為3.01,是「普通傾向佳」的程度。根據學者專家評估結果,今年台灣婦女人權指標得分仍有許多分項指標仍未達標準分數(註:標準分數3)。婦女之基本人權分項保障評估落於3以下者是以人身安全、政治參與、婚姻與家庭及工作權部分為主,如免於受歧視或性別差異待遇、免受不法侵害、免於受性侵害或性剝削、免受壓力威脅等之人身安全權與工作權、免受家庭壓力的婚姻家庭權及政治參與保障亟需加強。平均數在3以上者,則有社會參與權、教育權及健康權相對傾向於較佳的程度 。

(二)依上開2009年台灣婦女人權指標調查報告,婦女人權指標部分,共分為七大項:1、社會參與權。2、教育權。3、健康權。4、政治參與權。5、人身安全權。6、婚姻與家庭權。7、工作權。而該七個人權指標,評估得分的平均數比較,依序為教育權3.79、社會參與權3.615、健康權3.375、工作權2.72、婚姻與家庭權2.55,平均最低者為人身安全權2.25。另外,民國98與民國97年度人權保障變化評估方面,如下表:

項目

進歩很多

有進歩

差不多

有退步

退步很多

無反應

總數

婦女人權

2.8

25.6

25.9

16.5

7.0

22.2

1082

  從上開調查結果顯示可知,2009年台灣婦女人權指標雖有將近二成八(含進歩很多)民眾表示有進步,惟細究得分指數以觀,仍有許多分項指標未達標準分數3,亦即整體婦女人權保障,仍需朝向持續努力方向,以與世界保障婦女人權朝流相符。

叁、兒童人權公約與落實

一、公約之具體內容
  聯合國大會為喚起世界上的國家對兒童福利之重視,並確保其應有之權利,特於一九五九年頒布了《兒童權利宣言》。這樣宣言以美國於一九三O年十一月九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白宮兒童會議所通過之「兒童憲章」為範本。聯合國大會在研訂憲章之前對兒童福利先做了時代性的定義: 「凡是已處近兒童身心健全,正常生活為目的的各種努力,事業及制度等均為兒童福利。」並根據此一定義,提出了十項原則:一、兒童不應因其本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家世、財產而受到岐視。二、兒童應享特別保護,予以機會使其能在自由與尊敬情況下,獲得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及社會各方面之健全成正常發展,並為此制度訂定法律時,應以兒童之最高福利為至上之考慮。三、兒童出生就應該有一個姓名,一個國籍。四、兒童應享社會安全制度之利益,為此目的,應予以兒童的母親特別照料與保護 (產前產後),兒童有權或得適當的影養、居住、娛樂及醫藥照顧。五、兒童在身心或社會方面有缺陷者,應按個別情形,予以矯治、教育、照顧。六、兒童需要「愛」與「瞭解」,以利其人格和諧發展,盡可能使兒童再父母的照料愛下之長大,無特殊理由,不得使兒童與父母離開。七、兒童有受教育之權,至少在初等階段,其教育應列為兒童義務教育。八、兒童在任何情形下,應最先受教育與保護。九、對兒童應加倍保護,使不受任何方式之忽視,虐待及剝削。十、兒童應受保護,使不薰染可能養成種族、宗教及其他種族歧視之習慣。以上各項原則,對各國之兒童福利產生的不少啟示作用,也因此奠定了西元1989年聯合國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內容,進而《兒童權利公約》明白宣示了兒童人權四大原則1、禁止差別待遇; 2、兒童的最佳利益;3、生存和發展;4、參與兒童權利,以推動兒童人權、福利工作奉行的準據。

二、我國兒童人權保護之檢討
(一)「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這句話所針對的不應只是一個生長在健 全環境中的孩子,兒童在其照護人照護不力、甚或遭其照護人虐待時,因其無能力自我照護或與加害者抗衡,故國家應適時介入以維護兒童之安全。惟從下列內政部及2009年台灣兒童人權指標調查報告中可知,受虐兒童統計數據仍然居高不下,我國兒童人權保護方面仍有繼續努力及改善空間:


(二)依台灣師範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彭淑華教授,在2009年台灣兒童人權指標調查報告中(以郵寄問卷方式進行調查,調查採德慧方式<Delphi method>進行二次),其兒童人權指標調查結果摘要如下:
1、「基本人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各分項指標分數介於2.54-2.92間,學者專家的評估傾向各指標問項皆呈「普通傾向差」(詳表一)。
    表一  基本人權各指標問項之分數


基本人權

97年平均數

98年平均數

98年評估程度

1.兒童不會因兒童本人或主要照顧者之出身、財富、身心障礙、性別或其他地位不同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的程度。

2.51

2.79

普通傾向差

2.兒童收養制度有明確之法令規定,使有需要之兒童能因此獲得家庭生活保障的程度。

3.03

2.92

普通傾向差

3.當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能予以適當之協助與保護的程度。

3.00

2.82

普通傾向差

4.兒童免於受性侵害或性剝削之保護程度。

2.37

2.61

普通傾向差

5.兒童免於受壓力威脅的程度。

2.46

2.54

普通傾向差

2、「社會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各分項指標分數介於2.66-3.11間,其中學者專家的評估僅「兒童福利相關法令規定健全的程度」為「普通傾向佳」外,在「政府或或民間在興辦適宜兒童發展之機構、設備的足夠程度。」、「兒童福利在社會福利資源中所佔比率的足夠程度」等項傾向是「普通傾向差」(詳表二)。
表二  社會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


社會權

97年
平均數

98年
平均數

98年
評估程度

1.兒童福利相關法令相關法令規定健全的程度。

3.06

3.11

普通傾向佳

2. 政府或或民間在興辦適宜兒童發展之機構、設備的足夠程度。

2.80

2.66

普通傾向差

3. 兒童福利在社會福利資源中所佔比率的足夠程度。

2.66

2.67

普通傾向差

3、「教育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各分項指標分數介於2.68-4.24間,其中學者專家的評估在「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程度」為「佳傾向甚佳」;其他如「兒童不因其資質、成績、或個人特質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的程度」、「對於學齡兒童逃學及中輟行為之輔導與協助的程度」等傾向是呈「普通傾向差」(詳表三)。
表三  教育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


教育權

97年
平均數

98年
平均數

98年
評估程度

1. 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程度。

4.20

4.24

傾向甚佳

2. 兒童不因其資質、成績、或個人特質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的程度。

2.86

2.78

普通傾向差

3. 對於學齡兒童逃學及中輟行為之輔導與協助的程度。

2.80

2.68

普通傾向差

4.學校的處罰及校規無悖於兒童人性尊嚴的程度。

3.23

3.03

普通傾向佳

4、「健康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各分項指標分數介於3.11-3.34間,其中學者專家的評估在「兒童享有基本健康保障(營養均衡的飲食、衛生)的程度」、「政府衛生部門對於國內兒童健康狀況掌握的程度」、「家長對兒童醫療資源有正確認識的程度」等項傾向是呈「普通傾向佳」(詳表四)。
表四  健康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


健康權

97年
平均數

98年
平均數

98年
評估程度

1. 兒童享有基本健康保障(營養均衡的飲食、衛生)的程度。

3.37

3.34

普通傾向佳

2. 政府衛生部門對於國內兒童健康狀況掌握的程度。

3.34

3.29

普通傾向佳

3. 家長對兒童醫療資源有正確認識的程度。

2.89

3.11

普通傾向佳

4.學校的處罰及校規無悖於兒童人性尊嚴的程度。

3.23

3.03

普通傾向佳

(二)綜上所述,我國對於兒童人權及福利照護方面雖不遺餘力的推行與改善,從上開調查報告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對於遭受不當對待之兒童皆有救援及保護安置之規定可窺知,惟在執行上往往因資源之不足(城鄉差距尤甚)而辜負良法美意,實有待改善;此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社會權、教育權、健康權也尚待持續加強與改善。另,法律對於政府或或民間在興辦適宜兒童發展之機構、設備的足夠程度、社會福利資源方面亦有待努力,使《兒童權利公約》得以落實。

肆、結語

  我國近年來對於婦女、兒童人權保障上無不斷的努力推動相關立法及社會福利,於成效上已略有成績,於2009年立法院更審議通過了聯合國的兩項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通過該兩公約的施行法,馬英九總統也正式批准該兩公約,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內容亦再次明確宣示婦女與兒童之人權相關保障,我國政府已從善如流,極力推動相關法律制定與社會福利措施;惟有關法律規定之修正及建構執行上或因資源有限性及專業人士缺乏之故,仍須有待改善,以確保提供婦女及兒童一個完善、平等之環境,以達促進我國人權保障真正與國際人權接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