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慶祝「司法節」談我國司法人權之保障

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 李永然

一、司法節的由來

  司法節的由來是在民國32年1月11日,我國與英美等列強重新訂定「平等新約」,廢除滿清時代我國與外國簽訂的諸多不平等條約,同時終止了治外法權,這在我國歷史上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使我國司法權獲得完全獨立,所以就將這一天定為「司法節」,以紀念我國司法獨立的開始。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施行與司法人權之關聯性

  每一年的司法節,司法院、法務部及各地法院均會展開各種慶祝活動,許多司法相關議題也會在此時被提出,如司法改革、司法獨立、司法人權...等等,雖然司法獨立審判早已於民國35年間即列入《憲法》條文中,然經過數十年,隨著民智的開化及社會、經濟的進步,司法是否完全獨立及行使司法時對人權的保障是否周全,仍不時受到部分民眾之質疑;尤以去年(98年)一年中發生了許多社會上矚目的案件,更使得許多相關議題於媒體及社會上均討論得沸沸揚揚。另方面,立法院於去年(98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馬總統並於同年4月22日公布《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正式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亦首次將「司法人權」4個字揭載於釋字第665號解釋中,針對「司法人權」的保障及「兩公約」之落實,在慶祝今年司法節之際,實值吾人對之加以探討及關注。
三、落實司法人權之保障

(一)司法程序也有侵害人權之情事:

  就司法程度對於人權的威脅,以相關人員行使公權力並使用強制手段的刑事程序,情形最為嚴重,無論是在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法官審判、監獄執行等程序,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或受刑人皆有可能受到不該有或不公平的待遇,而立於相對方的被害人也專注地靜看司法是否能還其公道,此皆顯示司法人權的核心價值受到質疑(註一)。

(二)大法官解釋對於司法人權保障之落實:

1、茲舉我國《羈押法》為例,現行《羈押法》第38條規定:「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即被告有關於戒護、作業、教化、給養、接見及通訊、假釋等等之制度準用受刑人之規定;將尚未進入行刑階段的刑事被告準用《監獄行刑法》,在羈押期間改以「號數」稱之,穿囚衣、戴手銬、...等等,無疑將被羈押人當作「準受刑人」來處置。此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所抵觸;更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2項第(一)款:「被應與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份相稱之處遇。」實應立法加以修正。幸而大法官釋字653號解釋揭櫫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但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於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大法官釋字第654號亦提及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紀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但如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由此可知大法官已明示「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之地位有所差異,規定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註二)。

(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依「比例原則」:

  在去年(98年)一整年當中,國內發生許多重大之司法案件,更有許多前任政府官員因涉嫌貪污案件而被逮捕、羈押、審判,導致媒體終日圍繞這些司法案件為報導,民眾因而於不熟悉司法程序下對我國司法產生各種意見,而不時有「抗議司法不公」、「司法已死」...等偏激性之詞語出現。事實上,檢察官與法官受有專業的法學教育,在行使法律程序時自應於尊重人民權利下依法行事,尊重人民權利,此無庸置疑。然對於往往是站在第一線與民眾直接接觸的警察人員,對於「比例原則」的拿捏往往容易失衡,例如前年(97年)台北美術館台大學生遭警錯抓移送之烏龍事件;去年(98年)台中縣警方將涉嫌偷挖2株公有空地波斯菊的婦人上手銬、腳鐐移送法辦,其所引發的「執法過當」爭議仍記憶猶新;另台北縣淡水警方執勤時,又將漫畫出租店打工的工讀生,以妨害風化現行犯上銬帶回警局,並移送法辦,此舉再度引起社會強烈撻伐並質疑警方執法粗暴,而員警執法所依據的《警察職權行使法》中,規範警察行使職權時須遵守「比例原則」,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對於警察使用警銬的情形也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可知警察執法應就可行及適當的方法中選擇對個人或公眾損害最小者,並不得逾越必要限度,在行使裁量權時也應考量其目的,選擇最適當的方法謹慎執行(註三)。然警察人員在個人能力可控制之範圍內,仍應嚴守其職務行使之份際,將執法過當之機率減到最低,否則如一再侵害及踐踏人民的人權,將徒增人民對警察的不信任感。

四、2009年台灣司法人權指標調查報告之探討:

(一)各項指標值得稱許及需要改善的部分:

  在2009年台灣司法人權指標調查報告(註四)中,有將司法人權指標分為5大項探討,並整理出各項指標中值得稱許及需要改善的部分,可供吾人參考:
1.警察調查階段
(1) 值得稱許部分:「警察人員於執行拘提、逮捕或搜索、扣押時,能出示相關令狀或者相關證件的程度。」。
(2) 顯需改進部分:本階段評分最差的是「警察人員於偵訊嫌犯時,沒有用強暴、脅迫(包括刑求)、利誘、詐欺等不正當方法逼供的程度。」。
2.檢察官偵查階段
(1) 值得稱許部分:「辯護人欲會見在押被告時,均能如願獲准會見或聽取參考意見的程度。」。
(2) 顯需改進部分:本階段評分最差的是「檢查官於訊問時,能不故意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套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的程度。」。
3.法官審判階段:
(1) 值得稱許部分:「對於重要證人,法官能於審判時傳喚其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或聽取相關意見的程度。」。
(2) 顯需改進部分:本階段評分最低的是「目前法官受理案件均能迅速調查審理,不會拖延不判的程度。」,此一問題連續4年獲得最差評分,表示其問題一直未能給予合理解決。
4.監獄執行部份
(1) 值得稱許部分:「受刑人在監獄的通信、閱讀、寫作、持有物品及宗教信仰等自由,不會受到過分壓抑的程度。」。
(2) 顯需改進部分:「我國目前監獄行刑制度,有助於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程度。」。
5.被害人部分
(1) 值得稱許部分:「檢察官能重視被害人的陳述,並積極調查被害人要求調查的證人與證據的程度。」。
(2) 顯需改進部分:「警察人員對於被害人的身份與個人資料,能保守秘密,不隨意透露給不相關的其他人士的程度」。

(二)從民意調查報告比較民國97年與98年司法人權保障程度:
從上述各項指標可大致了解一般民眾對於我國司法現況的認知及想法,而該調查報告亦針對司法人權的保障方面做出綜觀性的調查(註五):

1、就民國98年度司法人權的保障方面,有近2成7的民眾抱持正面評價(表示其人權保障程度「非常好」與「好」),但有近4成5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表示其人權保障
程度「非常不好」與「不好」);

2、就民國97年度司法人權的保障方面,有近3成3的民眾抱持正面評價(表示其人權保障程度「非常好」與「好」),但有近4成左右的民眾抱持負面評價(表示其人權保障程度「非常不好」與「不好」);顯見一般民眾對民國98年度司法人權的評價略為下降,且負面評價仍占多數。

3、而民國98年度的調查顯示,29.2%的民眾表示比民國97年度的司法人權有進步(含「進步很多」與「有進步」),比去年的信心度降低了5.3%,另有36%的民眾表示有退步(含「退步很多」與「有退步」),其中有18.9%的民眾表示「退步很多」,關於民國98年度司法人權的評價有略微下降之情況,值得注意。

五、結語:

  我國雖一再強調為崇尚民主法制及人權社會的國家,然實際上對於人權的保障上仍尚欠周延。於「兩公約」簽訂及其施行法實施後,政府更誓言將全面檢討國內相關法令,徹底落實我國對國際人權公約的承諾,使台灣成為人權保障的國際楷模。為落實「兩公約」執行,法務部依馬英九總統指示於民國98年間推動「人權大步走-落實兩公約計畫」,同時敦促各級機關檢討修正與「兩公約」不合之法規及行政措施,以期能儘速落實「兩公約」之內容並提升對於人權之保障(註六)。因而各層之司法人員仍應謹守份際,依法行事,才能提升台灣的司法人權,同時配合司法院及法務部推動之司法改革,使民眾提升對司法的信賴感。讓台灣不僅有民主的外貌,更具備人權的內涵,創造和諧及安祥的社會!
          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本文作者均任職於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註釋》
註一:引自社團法人中國人權協會研究報告,「2007台灣司法人權指標調查報告」,陳榮傳教授編撰。
註二:參見李永然律師撰,「兩公約與人權保障之理論與實踐」乙文,載聯合國人權兩公約與我國人權發展手冊,頁24~26。
註三:參見李永然律師撰,「警察執法與人權保障」乙文,載中國人權協會網站,http://www.cahr.org.tw/listlawtalk.asp?idno=112。
註四:引自社團法人中國人權協會研究報告,「2009台灣司法人權指標調查報告」,陳榮傳教授編撰。
註五:同註四。
註六:參見法務部網站,人權大步走專區,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t.asp?xItem=161136&CtNode=26572&mp=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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