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人權與司法救濟

台灣科技產業法務經理人協會 陳俊輝

  「刑事人權」及「稅務人權」,是兩個最容易侵犯人權的領域,「檢警調機關」基於打擊犯罪的理由,極容易侵害人權,「稅捐機關」基於充實國庫的理由,同樣容易侵害人權,而「檢警調機關」及「稅捐機關」也是力量最強大,人民最害怕,因此也是最需要節制權力的機關。

  侵害稅務人權的常見情況,當人民不服課稅處份的內容,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但稅捐機關往往有恃無恐做出相同內容的課稅處分,人民被迫進行行政法院的司法救濟,即使行政法院明確指出稅捐機關的課稅處分違法宣告之後,稅捐機關居然又重複做出相同內容之課稅處分。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大法官釋字368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以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之權利。

  大法官釋字368號,明確宣告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違憲,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其中尤以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訴訟權,具有最終救濟之功能。

  除稅捐機關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外,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見新證據,而為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者,則顯然侵害稅務人權,更是明顯違反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如何改革稅務人權,從實體法及程序法修正,將成為我國跨越建國100年的重要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