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世界最需要一種「法治結構」 (Legal framework) ,藉以保障基本人權、保障永久和平,因此基本人權不是「事實」,也不僅是「法規範」,並且是自由人類的「一種信仰」。人類為保障此等人權而成立邦國政府,所有機關、組織、以及無數的個人,交織發出作用,構成強大無比的力量,以經常確保已贏得的自由,並促成新的必需的權利。
由於世界各國之歷史文化不同、地理經濟互異,各國對「人權」概念之理解詮釋、「保障人權制度」之釐定實踐,自然隨之各具特色,彼此不同。所謂「人權」乃是人類往昔所稱之「自然權」 (Natural lights) 之現代用語。換言之,人類之所以異於禽獸,乃生而具有理性與道德之天賦;為使人類獲得理性而道德之生活,必須賦與不可讓與、不能消滅之天賦權利,此為「自然權」,亦即「人權」之雛型 ( 註一 ) 。
如前所述,自由與人權同其涵意,而近代以「權利」譯 (Rights) 一字,早已成為法律名詞,綜合「人權」的觀念和制度,有以下特點:(一)人權是屬於「所有的人」( All men ),並非屬於政府所指定之「公民」。亦即 一七七六年六月十二日 維吉尼亞州之人權宣言中所說的「所有的人」;同年 七月四日 之美國獨立宣言中所說的「所有的人」或其他人權宣言中所說的自然人( All persons )。(二)人權是「先於」邦國與政府:無論傑佛遜起草之人權宣言或美國獨立宣言中均載明,國家及政府之成立與「存在的理由」即在保障這些「先在的」人權,國家只是承認和維護人權的,而不是製造或頒賜人權的。(三)權利是分「不能出讓的」( Inalienable )與「可出讓的」( Alienable ):「權利法案」中記載之權利是不能出讓的。能出讓的權利,信託給政府,其內容、權限及運用方法均載於憲法,政府如破壞這些權利存在之目的,人民可以變更或撤銷。(四)不可出讓的權利乃是劃除在政府權利之外:有些自由是政府不能「觸及」( Touch )、不能干擾的。傑佛遜並稱「本議案中所堅持的權利實係人類之自然權利,今後如有撤銷或縮小本法案之通過,此種法案即為對自然權利之損害」。(五)「權利法案」( Bill of Rights )將基本權利列舉之後,並做概括性的保留:因為人權並非某一個特定階段的政治生活所能表達無遺,法律亦無法鉅細靡遺,人類當為基本人權的新問題以修正或增補憲法之方式予以保留。(六)基本人權非議會所能限制:憲法乃法律之尺度,一切立法及規章奉之為圭臬,法院尤應嚴格依據憲法以防止任何立法或任何政令更動或限制基本的諸自由、諸權利。(七)基本人權無分多數或少數:權力法案中所列舉之權利乃屬於每一個人,基本人權之功用即在防止「多數專制」之發生,多數之決議永不能損及少數之基本權利。(八)權利法案乃一般生活中最不可缺乏之保證:這些權利是人類生存最基本的需求,所以這些權利必具有固定性與穩定性,以憲法或法律保障乃屬必要(註三)。
孫中山先生的「革命民權論」反對西方的「天賦人權」學說主張任何人一出生即由上帝所賦予的理論,他認為人民非經革命手段不能獲得並享有人權,他強調「手段」有別於西方之重於「目的」。因此人權思潮由純理論落實到法律之中,皆和革命運動相結合。「人權成文化」先由美國發端,歐陸法國後繼,我國則在本世紀初始,接受人權的洗禮。我國憲法第七條至十八條臚列各種人權條款,在第廿二、廿三條規定限制要件,人權之所以被限制乃以牴觸公共利益為理由。鑒於司法的功能與人權的保障息息相關,唯有健全之司法始能貫徹人權保障,故厲行法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之平等、人民有請求人權保護之權利、罪刑法定主義以保障身體自由、審判獨立公開、殘酷刑之禁止等措施實屬必要。因此,不但司法本身應力求日新又新、力求日益精進,更應促進社會崇法守法之觀念,才能提高對人權普遍重視,唯有共同厲行法治以保障人權司法成為社會公理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功能才不致於喪失。於茲政府極力倡導「人權立國」之際,身為現代國民更應深切體認人權要向上提升必須人權向下扎根,國家才能可大可久。
註一:李鴻禧前揭書,第二七六頁。
註二:張佛泉「自由與人權」第四章「基本人權之性質」,一九五四年,台北:台菁出版社。
註三:張佛泉「自由與人權」第四章「基本人權之性質」,一九五四年,台北:台菁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