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權的建立要從尊重及同理心出發

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義工 王國樑

    還記得多年看過丹佐華盛頓所主演的「捍衞正義」(Hurricane),在這部真人真事改編的電影中,丹佐華盛頓所演的是一位即將大展鴻圖的拳擊手,差一點嬴得世界中量級拳王的寶座。故事的情節很簡單:男主角Rubin Hurricane Carter讓一位堅信「所有黑鬼都是壞蛋!」的警察逮捕並羅織罪名起訴,並且在證據薄弱的情況下,被全部都是白人的陪審團判決確定有罪。

    這是1960年代美國一件因種族歧視而造成司法人權受迫害的案件,故事的主人翁花了將近20年的時間,在各界友人的幫助下才洗刷了自身的冤屈,他走出了監獄的牢寵,但他的人生卻無法再重來!當然時至今日,相同的案件不太可能在美國社會中再出現,甚至美國已出現第一位黑人總統。但這樣的案件卻反應了人類一個很可議的基本心態:人會因為自己的偏見而侵犯別人的基本人權!這樣的心態如果出現在具有公權力的執法者身上,則很有可能造成百姓的司法人權受到迫害。

警察執法與人權保障

    近年有機會拜讀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所出的「正義的陰影-對台灣司法最深沉的控訴」一書,誠如為此書專文推薦的前總統府國策顧問的黃文雄先生所言:如果台灣公民透過納稅支持司法體系,等於是透過集體的方式來保護司法人權和履行與之相應的對彼此責任(human duties) 。然而納稅其實只是履行了一半的人責,另外一半則是對司法品質的監督。而這本書正幫助我們納稅人看清納稅所換來的司法品質,期望我們能凝聚正面的力量,用以監督另一半責任的履行。

    此書中臚列了五個這一二十年來很有爭議的個案,有四個個案的被告被判死刑,包含蘇炳坤案、蘇建和案、盧正案、徐自強案及張方田案,這幾個案子的最大特色就是警方在辦案時沒有本著「無罪推定」的原則辦案,執法人員可以大膽假設疑犯犯案過程,但也切記要小心求證,以免寃枉了好人。此書的幾個案例為何爭議如此之大,多半是因為警方在偵察階段面對可疑嫌犯沒有存著小心求證的心,反而認定疑犯就是罪犯,以刑求逼供,類似古時常用的屈打成招的手段。這樣的方式實在是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甚大。以台灣司法史上頗具爭議的蘇建和案為例,該案僅憑王文孝一人的供詞就認定蘇建和三人有罪,後因王文孝接受軍法審判很快被判處死刑並執行,而後因警方、檢方及法官皆因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有罪,以不尊重被告人權的方法及手段(即刑求),取得被告的認罪自白。藉以判決被告死刑。但如此先入為主及不夠嚴謹的辦案模式,造成如今有不少的犯罪事實無法釐清。如此的結果是:被告不甘因被寃屈而槍決,而不斷進行上訴,卻不得不在牢裏虛度人生;而被害家屬也因無法明瞭事實真象而憤憤不平。應該說此案的偵辦違反了「證據法則」、「依法審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最基礎的法學精神。雖然我們可以說,在檢警人員的養成教育中,這些法學基本觀念已有教導,但觀念的養成與建立是最基本的也是最困難的。其實警方辦案人員應該要有一個觀念:脫下制服,警察也是百姓,只要能將心比心的觀念,設身處地捫心想,自然而然會尊重嫌疑人,侵害人權的事就不容易發生了。

    當然,因為時代的進步,及保障人權的法律及觀念逐漸落實,現今的警察機關辦案不太可能再隨意羈押犯罪嫌疑人並刑求逼供。但是警方在辦案過程中不夠尊重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害人的狀況仍時有所聞,唯有再持續落實保障人權的基本觀念,執法者才會真的以「公僕」的心態去服務百姓,百姓的基本人權才會真的受到保障。

檢調機關若不能依程序辦案將會侵害人權

一、司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   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依大法官之解釋:「訴訟權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司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至少應包括幾項重點,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兩造兼聽)及辯護制度,並予以當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

二、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加以審判時,應遵守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 1.不自證己罪原則---任何人均無「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2.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若已窮盡證據方法而無法證明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

  依以上所提示的法律原則,若能落實施行,當事人的司法人權應該會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事實並非如此,為何呢?

  依一九九六年台灣人權報告的司法人權實務---- 「檢調程序中之人權侵害」的議題中,開示明義就提到:「寧可錯殺一百,不願遺漏萬一」的心態是今天檢調在偵辦司法案件的程序忽略人權的主因。

  解嚴以後,調查局取代了過去的警總,成為另一為民眾所詬病的國家機關之一,長期以來,調查局一直是個大黑箱,法律無法完全對其約束,有時連法務部長亦無法完全駕馭。究其原因,乃是源於調查單位對考績、獎懲的過度重視,導致辦案人員「寧可錯殺,不願錯放」的心態,再加上我司法體系中過分強調自白效力,忽略科學證據的要求,因此更容易造成辦案過程中對人身權的直接迫害。

  儘管調查局之指揮調度權力屬於檢察官,但由於調查局從過去戒嚴時代就一直擔任執政者的幕後黑手,因此擁有龐大的國家資源。就檢察官來說懼怕調查局栽贓(從白色恐怖時代以來的事件產生的心裏陰影)或找麻煩,所以大多不會抗拒調查局提出的要求,由於檢察官不敢對調查局說"不",檢調單位同流合污,往往造成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人權受到極大的侵害。

  事實上,檢調機關近年來在侵犯司法人權的案件上仍時有所聞。以民國八十五年轟動一時的太極門案為例。該案在一審、二審均獲判無罪。最高法院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判決三審無罪確定。十四年前負責偵辦的侯寬仁檢察官,被監察院認為偵辦太極門案時違法濫權,涉有違反偵察不公開、違法搜索、凍結資產,僭越職權,命各縣市政府對各道館封館等8大缺失,並確定起訴書與證據資料存有扞格矛盾,侯檢察官仍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且將此案選列於「第三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彙總報告」之重大人權保障指標性案例,監察院九十一年即要求法務部對侯檢察官從嚴究責議處。為何如此離譜的案件會在號稱講求 「訴訟人權」的台灣發生呢?侯檢察官最大的問題就是沒有遵守無罪推定的原則,欠缺了人權法治的觀念!如果辦案的檢察官能有人權法治的觀念,能以百姓的心為心,人民何需祈求包青天再世呢?依黃東熊教授在「我國檢、警、調實施搜索現況的檢討及改革」一文的結語中所提到:

  雖然成文法之法律規定作了修改,但法官、檢察官之意識型態如不改變,則任法律修改幾百次,法官、檢察官乃以不變來應萬變,而使法律之修改不產生任何作用,法官、檢察官之故態仍依舊。其最好之例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已改採當事人主義,但有台北地方法院之法官將檢察官未聲請羈押之被告,以職權羈押。不僅如此而已,而且,對此職權羈押,經被告抗告後,仍被高等法院法官駁回。亦即,刑事訴訟法雖已改採傾向於民主主義之當事人主義,但整個司法界之法官之意識型態卻依然停留在專制獨裁時代之職權主義。在此種現況,欲期求司法改革,實屬緣木求魚。亦即,司法改革,實應從改變法官、檢察官之意識型態做起,如不能改變法官、檢察官之意識型態,則休想司法改革。

  黃教授的諍言實提出了問題的徵結點所在,司法人員若不能改變心態,建立人權法治的觀念,審判遲延、錯判,寃判的情形將會持續發生,如此,人民要如何建立對司法的信心呢?

落實保障司法人權,建立司法官正確的觀念,百姓才能真的安居樂業

  為了能建立司法官的人權法治觀念,黃教授也提出的建言: 為使法官、檢察官具有民主意識型態,具有人權觀念起見,建議修改憲法第81條,將其規定為,第一項,『法官、檢察官為非終身職,應接受每七年舉行ㄧ次之是否適於續任之公民投票。如公民投票之結果被判定為不適於續任者,應即日免職,並永遠不得再錄用。』   第二項,『法官、檢察官於尚未以公民投票被判定為不適於續任前,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原來在憲法上對法官作種種身分上特別優厚保障,乃在期待司法人員能不畏權勢而做公平、公正之審判,及保護人民之人權不受到不當侵犯,但現今這些優厚的保障卻成為司法人員違法濫權的護身符,就如馬英九總統所言:人權的迫害十之八九來自於政府人員,而由不肖的司法人員所製造衍生的冤案,在現今卻是由全民來買單。因此,司法人員的擇優汰劣勢在必行,如此才能為司法威信振衰起弊,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心。

  「人權源起於人與人彼此的尊重」,我們要期待司法人員能夠「以民為本 以法為規」,人權法治的觀念的建立就很重要。但就如同現今考試院要推動公務人員考績法的修正,以期待能提升政府的整體效能,我們也應針對更保守更封閉的司法體系,進行一系列有效率的改革與修法。如此,我國司法體系的改革與司法人權的落實才有真正實現的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