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人權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間之關連—以處罰法定主義為例

律州法律事務所律師 吳世宗
  為避免個人或公司規避稅捐(下稱避稅),我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特別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但是何謂「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如此空泛的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間,似已構成一定程序之衝突,而且更重要的問題在於,稅捐機關得否以人民避稅動機為由,科處人民行政罰?

  依據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為稅捐法定主義,換言之,非依法律規定,人民即無納稅之義務。然而為防杜人民刻意規避稅法明文規定之避稅動機,所得稅法又另制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實質課稅原則的規定,這或許是租稅法定主義無奈下的妥協。但是吾人細繹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內容,該條條文除規範內容相當不明確外,立法者甚連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具體行政命令的規定亦無2。在構成要件如此不明確的情形下,國家除賦與稅捐機關得調整稅額的權力外,稅捐機關往往竟以人民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逃漏稅捐情事為由,處以人民罰鍰,如此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處罰法定主義的規定。

  本文雖不鼓勵人民規避稅捐,但是畢竟人民於租稅規劃行為時,並未違反任何租稅法規,此與其他刻意違反法律規定的逃漏稅捐情形,兩者實屬迥異,不應相同對待,換言之,基於人民此合法稅捐上之財產安排,稅捐機關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之8調整人民稅額外,應不得另外再處以人民罰鍰,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規定有違,亦有悖於租稅人權之意旨。

1 作者為執業律師、記帳士,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生。 2 事實上,針對所得稅法第66之8規定,財政部迄今亦僅於98年7月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然而該函釋並未獲法律授權,稅捐機關是否得據此要求人民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顯屬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