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譜係的發展

中國人權協會名譽會長/環境與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柴松林
  

人權所涵蓋的範圍,已從人身權、階級權、類人權、民族權、國家主權,發展到人與自然、人與宇宙、由人類本身到一切物種間的權利。

一、 人性是人權的本質

  在西方語言中,「性」和「自然」是同一個字。存在於萬物中的自然,是物性;存在於人心中的自然,是人性。人性最基本表現是「人都有追求生存的衝動」,和「人生而有自由活動的能力」。所以,康德才說「人,一方面有感性和自然衝動,另一方面又有理性和自由意志。」並指出這兩者便是人類本性的原始傾向。從生物學、心理學、哲學等層面來看,凡屬人類都會在生理上,心理上要求發展,要求理性,此種人性便是人權的本質。

  人性是人類共同具有,且普遍存在的特質;但擁有普遍人性的個人,受到生理特徵、性向、智力、和各種能力等因素的影響,與所生存的環境交互作用,在氣質、情緒、態度、價值觀上形成了顯著的個別差異,這便是人格。

  這種由諸多因素共同作用所形成的人格,對個別的個人而言,是獨特的、複雜的、統整而持久的。任何人都必為其自身,要求得到平等的待遇,所以尊重不同個人的人格,並且承認不同個人的人格平等,是人權的真義。

二、道德是人權的基礎

  因為人性有身心方面生存與自由發展的需要,人格的個別差異,有被尊重和平等對待的要求,乃衍生出各方面的人權。如:以保障人類生理上各種需要為目的的經濟人權;以保障人類歸屬感需要為目的的政治人權;以保障人類被尊重需要為目的的社會人權;以及保障人類自我實現需要為目的的教育人權等。

  這些用以保障人類不同層面需要為目的的人權,在基本上,必須以法律為手段,才能使人類人性的共同需要和人格的個別差異得到維護和保障。

  但是法律所能提供的保障有一定的限度;法律只是人權的外在界限,於此外在的界限之外,還存在有潛藏的內在的標準。

  這個潛存在於人類內心的標準,便是道德。法律的功用是在消極方面,規範人類能有所不為;而道德卻能積極的,從人類理性的自由與自由意志,鼓勵人類主動為善。因此,在人類為充分實現自我,建立和諧社會的過程中,於追求各種自由權利之外,更要有堅守原則,秉持正義的內在修為;發揮人饑已饑、人溺己溺的博愛精神,才能達到民吾同胞,物吾同與的崇高人權境界。

  所以,若一個人僅只是自己的人權有了保障,而其他人、其他種族的人權卻受到侵害;或只是超強大國有了人權,而弱小國家的人權卻失去保障;或只是當代的人有了人權,而子孫後代應享的權利卻遭到破壞,或只是人類的人權得到伸張,而其他物種的生存卻瀕臨滅絕,就不是真正的人權。

  孫中山先生曾說過:「有道德始有國家,有道德始成世界」,所以保障人權,就不能單靠法律;更有賴於人類自身能共同致力於道德水準的提升,只有道德才是人權真正的基礎。

三、人權對於客觀世界的創造

  人權是以人的資格而享有的基本權利。人權的觀念,在東方與西方均不陌生。在先秦諸子的思想,無不意含對人性尊嚴的肯定;而西方的希伯來與希臘,皆強調人的創造性與目的性;羅馬雖然在身分上有主人和奴隸的分別,但斯多噶學派的主張卻能標示人因具有理性而在道德上趨於平等。

  儘管人權的觀念可以說是古已有之,但成熟圓通的人權思想,卻是近世歐洲的產物。洛克提出政府的設置,是為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等天賦的權利;彌勒、邊沁等人則更重視參政的權利;其後,改革的自由主義者與社會主義者則多在經濟人權與社會人權上著力。

  人權顧名思義,是指人所享的權利,由其原本的意義言,人權是作為生物學上的一個類所應享有的特殊權利,從人權的這一層意義看,人權是應該與生俱來「天賦」的,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人權正如人所享有的其他權利一樣,乃是源於人對客觀世界的認識和創造,是人類再認識和改造客觀世界中,所取得的一種自由、一種能力、一種獨立性,或一種主動權。

  從個別的人來看,由於每個人的知識、能力。及社會地位不同,所以個人所享有的權利也就不同;再從人類的發展及其所享有的權利來看,人類對客觀世界的認識越廣闊、越深刻、越是付出更多的心智勞力,使社會朝著其所期待的方向改變;此時人類與其他生物的距離越遠,其所享受到權利項目越多而程度越高。

、道德人權、法定人權與實際人權

  「天賦人權」雖然是自公元一七六二年盧梭發表其大作《民約論》以來響徹雲霄的口號,但人權天賦的說法只在鼓勵人認識人權的珍貴而奮起爭取,從不曾自然降臨讓人安享。今日人類之得以享有某種程度的人權實係許多先驅者呼號奔走,拋頭顱、灑熱血換取而來。

  翻開一部人類的發展史,實際上就是一部艱辛奮門爭取人權的歷史。但是我們不可將理想與現實混為一談,誤以為人權理念的發展,即是人權保障的實現。在許多國家儘管其憲法標舉人權的口號,實質上統治者並無實踐人權的誠意,也有許多國家雖然在形式上要促進人權的發展,卻在客觀條件上加以種種的限制,使其人民無法享受到充分的人權。

  如果就人權實現的過程與型態看,一個人應該享有的人權,在實際上是一種「道德人權」,若不能落實到「法定人權」,只能存在於道德律中,根本不可能付諸施行。即使是已完成立法程序,依法應予施行的「法定人權」也大部分僅是具文而已。能讓人真正享受到的是「實際人權」。

  所以,人權運動所應致力的不僅在於繼續發展人權的項目、範圍並豐富道德人權的內容。還要致力於推動將「道德人權」經由立法程序,成為法律必須保障的權利,使其成為「法定人權」。但是即使是「法定人權」也不一定能完全的落實到人權主體的身上,受到諸多的限制,能實現的只是「法定人權」中的部分項目的有限程度而已。人權運動的更重要責任是拉近「道德人權」、「法定人權」與「實際人權」三者的距離,最後使其合而為一。

五、人權的主體

  人權的主體就是人權的享有者,從理論上講,所有人都是人權的主體;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在不同時代、不同社會、不同人所享有的權利、有很大的差別。

  現代人權的主要特點,是由於人類已經發展到一個很高的階段,在精神與物質兩方面為人類享有各種人權準備了充分的條件;另一方面人類已經明白,所有的人都應該得到人道主義的待遇,而不應該被排拒於文明保護的範圍之外;不允許國家或個人,用低於現代文明的方式對待他人,因之,任何人都是人權的主體,包括個人和由個人構成的集合體。

  個人:是人類的一分子,是構成人類的成員。個人人權是指做為人類的一分子所應享有的,在那個時代最基本的權利,或應該享受到的人道主義待遇。

  類或集體:像婦女、老人、兒童、殘疾、囚犯等。這些集體並沒有專門的組織,而是以個人的身分存在於社會之中;由於其地位相似,且與他人相比有特殊之處,因而視為一個集體。

  民族:是由特殊人種和文化所構成的人群。民族不同,有規模的大小,傳統的差異,因之處於不同的地位,所享之權利亦不同。

  國家:國家是人權的一種特殊主體,人權表現於國家時,稱為主權。國家是當今世界最基本也是最大單元的組織形式;任何人不能脫離國家而獨自生存,只有在國家之中,其個人的權利方能產生、實現和得到保障。

六、人權的內容

  人權的範圍廣泛,內容紛繁,又因為人權是一個發展的概念,在不同的時期,便有不同的內容;即使在同一個時期對人權的內容也有種種不同的主張和看法,而出現了不同的分類。

在個人人權方面,有下面各項:

(一) 人身權:為做人的基本權利,與人的生命、自由、人格、身分等密切相連。主要是指與人的身體相關聯的權利,也就是生命權,與人身相連的健康權,也是一項基本人權。任何人的身體不受侵害,違法犯罪亦不得有身體刑之處罰。人身自由也是與人身相連不可分割的權利,因之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束、監禁。人身權的另一方面是與人的品格和精神相連的權利,如人格權、身分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為了保障人身權,又產生了人的安全權、私生活秘密權、住宅免受侵犯權等。

(二) 生存權:主要是指就業權和個人財產權。包括:保健權、同工同酬權、受教育權、休假權、參與工會權、獲得經濟救助權、訴訟權等。

(三) 政治權利與平等自由:政治權利包括:知情權、參政與議政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罷免權、創制與複決權、服公職權等。

平等權包括:性別平等、宗教平等、種族平等、法律平等等。

自由權包括: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著作及出版自由、講學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示威遊行自由、信仰宗教自由、從事科學文化自由、選擇職業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請願自由等。

  其次是類人權:是相對於個人人權的權利。是將性質、程度、處境、地位相似的個人視為一類,看做一個集合的整體所享有的權利。如婦女權利、兒童權利、老人權利、母親權利、勞工權利、罪犯權利、戰俘權利、難民權利、種族權利、殘障者權利、無國籍人權利等。

  再次是集體人權:集體人權的享有者包括:民族、國家、尤其特指人類全體。如民族自決權、發展權、國際和平與安全權、繼承人類共同遺產權、民族平等權、食物權、自由處置自然財富與資源權、人道主義援助權等。

、人權的性質分類

人權的內容雖然紛繁,但可依其性質區分為以下四類:

(一) 以生存權為中心的權利:這一類的權利是任何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權利。如人身、生命、名譽、財產等權利,即使在過去最專制的政府,也要承認這類權利,並給予保障。

(二) 以自由權為中心的權利:這一類的權利是任何政府不得侵犯的權利。如言論、出版、講學、集會、結社、居住、遷徙、婚姻、就業、宗教信仰、秘密通信等自由權,是任何人不可以剝奪而政府必須予以保障的。

(三) 以福利權為中心的權利:這一類的權利是要隨著國家的發展而不斷的增進,在有能力時必須繼續提升水準,擴張其範圍,豐富其內容。如教育權、維護健康權、獲得經濟援助權等。

(四) 以集體為享有者的權利:稱為集體人權,但個人可以由集體人權的實現間接獲得利益。如環境權、民族平等權、國際和平與安全權、發展權、自然資源共享權等,必須聯合全球人類合作才能實現。

八、人權的發展

  一般論及人權的時候,多以英王約翰於公元一二一五年被迫簽署《大憲章》為嚆矢,在形成人權制度上居首功。公元一六二八年之《人權請願書》,宣告對個人自由權之尊重,承認人民私有財產權不得侵犯。公元一六八九年之《權利法案》禁止國王干涉議會立法權,並為今日“言論免責權”之先聲。公元一七七六年美國《獨立宣言》揭示“一切人皆生而平等,造物主賦與人類以若干不可轉讓的權利”。公元一七八九年法國《人權宣言》,更使人權的觀念深植人心。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由於軸心國家之種種殘暴行為,激起世人對人權之重視與注意。中、美、英、蘇四國於公元一九四四年華盛頓金近郊舉行敦巴頓橡膠園會議,草擬未來國際組織計畫時,肯定應對人權與基本自由與以保障。

  公元一九四五年舊金山會議,通過《聯合國憲章》,其緒言有云:“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及男女、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

   公元一九四八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是第一個將人權作有系統,且加以具體規定的文獻,由其中三十條條文之排列順序,即可清楚的看出其前半部分所規定的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後半部所規定是政治、經濟和文化上的權利。

   公元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聯合國通過《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與《任擇議定書》,這些文獻,就構成了所謂的“聯合國人權公約”或“世界人權法案”。

九、第一代人權

   人權是經由人類努力奮鬥而獲致的,故從歷史的角度來看,人權的發展是經歷了不同的階段,逐步擴張,才有今天如此豐富的內容,在聯合國人權公約的基礎上,可將人權劃分為三代。

   第一代人權迄今約有二百餘年的歷史,十八世紀由歐洲人權運動首先展開,當時有關人權主要的兩大事件是美國革命及法國革命。所主張的人權,包括:個人有發表意見的自由、信仰自由、宗教自由言論和出版自由、集會與結社自由、遷徙與居住自由、不受任意拘押和通信不受干擾的權利,並強調財產權之不得侵犯。此外還要求公民參與選舉及“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權利。

   考察第一代人權的特性,在於需要國家消極或棄權行為來加以保障,主要在於強調“天賦人權”的觀念,要求國家對個人「做他自己願意做的事情」的干預,其所肯定的都是屬於個人的權利,尚未涉及群體,如:類、民族或國家等集體。

十、第二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到十九世紀下半,尤其是在十九世紀與二十世紀之交那段期間,進入了人權的第二個階段,大約是從社會主義的思想開始形成,ㄧ直到到第二次大戰結束。

   分析這一段時間人權發展的經過,是受社會主義革命思潮的影響,集中在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的伸張,稱為第二代人權。

   與第一代人權相較,其特點是從追求個人的權利轉而要求集體、群、類或階級的權利。其內容與所涉及的範圍也擴大了,除了有關於個人人身方面的權利外,並要求以下這些權利:工作權、休息權、醫療保健權、受教育權、維持適度生活水準權、組織工會權、組織與參與政黨權、團結權、普選權、階級權、民族權等。第二代人權的特性在於要求國家採取積極的干預措施,以促進這些權利的實現。

十一、新一代人權的開展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後,亞非國家興起了反殖民主義的民族解放運動,使人權的焦點,由個人而民族、國家,更超越國家,提出了範圍廣泛的人權主張,也就是第三代人權。其主要特點,是把國內人權延伸到國際社會,使人權國際化。

  公元一九五五年萬隆會議所制定的《十項原則》便特別提出了實行「民族自決是充份享受一切基本權利的先決條件」的主張。認為國家不分大小,民族不分強弱,種族不分膚色,都有反對殖民壓迫,擺脫殖民統治、奴役、欺凌,爭取民族解放,建立獨立國家的權利。而世界各國人民及政府都有責任和義務反對和譴責種族歧視、種族隔離、種族滅絕的政策和制度。

  隨著人口的增加與科技的進展,和無節制的生活習慣的形成,使地球生態遭到嚴重的破壞,人類的生存權面臨威脅。自公元一九七○年以後,聯合國與有關的國際組織,為了加強各國政府與人民間的合作以共同維護各項人權,更頒布了一系列涉及人類共同權利的法律、盟約、協議、宣言。

   考察第三代人權的內容,都是關乎集體的權利,單從形式上看,或非人權問題,但在實質上卻與全人類的生存權密切相關。其所涵蓋的範圍,已從人身權、階級權、類人權、民族權、國家主權、發展到人與自然、人與宇宙、由人類本身到一切物種間的權利。

十二、第三代人權的性質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開始發展的權利,其主要內容有:民族自決權、發展權、國際和平與安全權、繼承人類共同遺產權、民族平等權、人道主義援助權、環境權。這些權利的主體不僅是個人,更是由個人組合的集體,所以也稱為集體人權。分析集體人權的特性,有以下諸端:

(一) 是集體的權利:權利的主體為民族、社會、國家、人類等集體。個人只是集體中之一分子,並非直接的主體,卻是這些權利的受益者。

(二) 需要國家與國際社會的合作始能實現:如清潔而健康的環境的實現,不僅要每一個個人善盡保護環境的義務;還需要國家在預防和治理環境方面採取具體有效的措施,更需要全球人類為了維護整個地球的環境,採取協調步驟和進行國際合作。

(三) 是仍在發展中的權利: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權是已經由國家法律或國際公約確定的人權;而第三代人權尚在立法前階段,還僅體現在區域性或國際性的決議或宣言上,除了如公元一九八一年由非洲統一組織通過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這樣侷限於其會員國間,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已於公元一九八六年生效外,還都缺少法律上的效力。

十三、第三代人權清單

  根據《非洲憲章和民族權憲章》以及有關聯合國和國際組織的決議、宣言等為基礎,可以歸納出第三代人權的清單。

(一) 民族自決權:依《公民政治權利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的規定,任何民族都有自決權。包括自由決定政治地位、自由謀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和資源,以及其生存手段不可剝奪等。此項權利在《聯合國人權公約》中規定,為法律權利之一種。

(二) 發展權:《非洲憲章》第二十二條規定:「一切民族在適當顧及本身的自由和個性,並且平等分享人類共同遺產的條件下,均享有經濟、社會、文化的發展權」。公元一九七九年聯合國大會決議第八項特別強調:「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的發展機會既是各個國家的特權,也是各國國內個人的特權」。

(三) 和平與安全權:首先提出此項權利的是《非洲憲章》,其第二十三條規定:「一切民族有權享受國內與國際的和平與安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中指出「莊嚴宣佈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聖權利」、「維護各國人民享有和平的權利和促進實現這種權利是每個國家的根本義務」,被視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四) 食物權:這項權利在公元一九六六年的《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十一條便有規定,認為「本公約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免於饑餓的基本權利」。

(五) 自由處置天然財富和資源權:《非洲憲章》第二十一條規定:「一切民族均可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和資源。此項權利之行使理應唯民族之利益是從。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剝奪一個民族的此項權利」。此項權利已被視為國際法之一部分「各民族及各國對天然財富與資源享有永久主權原則」的承認。

(六) 人道主義援助權:《非洲憲章》第二十一條規定:「一切民族在反對外來統治的鬥爭中,均有權享受本憲章各締約國的援助,不論這種援助是政治援助、經濟援助,還是文化援助」。這項權利主要在發生自然災害、大規模逃難、大批難民、或類似事件,不提供援助就會造成重大傷亡時行使。

  除了以上這些較常出現在國際文獻中的權利外,第三代人權還包括:民族平等權、從人類共同遺產獲益權、交流權、裁軍權,以及晚近特別受到重視的環境權。

十四、環境權

  健康環境權首先在公元一九七二年聯合國召開「人類環境會議」中得到承認。在此項會議通過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中指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未來世代環境的莊嚴責任」。

  在人權譜系中,環境權與其他權利相較係晚近始受到重視的權利。因之感到陌生,且多將其置於財產權之下,未能賦予應有的地位。探究環境權的特性有如下數端:

(一) 為國民共有之權利:環境權之擁有者,不僅為個人,同時為國民全體。當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等受到環境破壞的損害時,有依法求償獲得救濟之權利。美國密西根、麻塞諸塞諸州,皆規定將空氣、水等天然資源,視為人民委託政府管理的公共信託財產。因之,既使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直接受害人,任何人皆可以公民之身分,對受到破壞的天然資源事項,向法院提出禁止訴訟,稱為「環境保全訴訟」。

(二) 為與子孫共享之權利:環境權之享有者非僅為當代之人民,還包括未來的人民。地球只有一個且資源有限,卻要供養現在和未來的人類。所以現代的人民並沒有權利將資源耗盡,更不可以破壞。日本《環境保全法》就特別指出「所謂良好的環境,係指現在及將來之國民,可以保持健全之身心,享受安全而舒適的生活環境」。美國於公元一九六九年通過的《國家環境政策法》也指出:「為了下一代,每人都要履行環境受託人的責任」。

(三) 為事先預防重於事後救濟的權利;任何資源的耗竭,環境的破壞,都是無法彌補的,故應事先防範損害的發生。美國《環境政策法》就特別從公害管理,移轉到公害防範。在從事資源開發活動時,應對其在環境方面的不良影響,於事先加以調查、預測、評鑑。

(四) 為公權力介入始得實現之權利:由於環境的破壞者與被害者,並非處於平等的地位,且由公害所造成的損害,難以發現與證實。因此,環境權之保障,除採行無過失主義、轉換舉證責任、允許代理訴訟與集體訴訟等措施外,尤有賴於公權力的介入。《人類環境宣言》有言:「保護及改善人類環境,乃是影響人類福祉和經濟發展的重要課題,也是全世界人類的迫切希望和各政府部門的責任與義務」。德國《巴伐利亞邦憲法》規定:「保護環境,是國家、地方政府和公法人團體的最高職責」。

(五) 為跨越國家界限之權利:大氣層中的空氣、河川、湖泊、海洋中的水,都是超越國境限制,循環流動的自然現象。美國和德國的法律都明白規定,保護環境是聯邦政府的責任。聯合國《人權宣言》清楚的揭示:「生存於健康的環境,是人類的共同權利」。

  面對日益破壞的地球,保護環境遂成為全人類無可旁貸之責任。《人類環境宣言》指出:「人類是環境創造者,也是環境的改善者」。因之,人類並非只有享受一切資源的權利;同時更有改造環境,創造更好環境,竭盡心力保護環境的義務。」環境權是一種相對性的權利,在主張環境權的同時,必須盡保護環境的義務;任何人對於所處地區、國家,乃至全球之環境。都負有環境保護與改造的責任。公元一九六八年《東德憲法》便規定:「保護環境是國家與人民一致的義務」。日本《東京都公害防制條例》規定:任何人不得從事對自然及生活環境之破壞行為」。

十五、享有良好行政的權利

   人權是一個發展的概念,發展迄今人權之內容可謂豐富紛繁,但直到晚近才明白阻礙人權落實的是「政府」,而可能還是由人民自己選出未來的政府。如果政府不當施政,則任何崇高的人權只能存在於人心的道德律中;既使形成法律,亦徒成具文而已。

   有鑑於此,「歐洲議會」乃於公元二ΟΟΟ年制定<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將人民應「享有良好行政的權利」,規定於憲章第四十一條。

   所謂良好行政,是指人民就其有關事務,享有政府有關機關公正、公平、適時並有效處理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當人民受到任何不利的個別措施前,應收到附有理由的通知之權利;在不傷害國家安全機密、尊重合法職業,維護商業秘密利益的情形下,有取得個人檔案之權利;有要求行政機關或所屬公務人員對其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或賠償之權利等。

   為了落實這項在人權譜系新生的「新人權」,歐洲議會並通過了歐洲聯盟高級監察員所提出的<歐洲良好行政行為綱領>。對良好行政的實行細則作完備的規範,俾歐洲聯盟所屬行政部門各機關遵循;並提供歐洲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參照遵循以便施行。

  落後國家常見的:憲政毀壞、立法懈怠、法律品質低劣,司法拘泥有失公平正義,施政虛浮、粗率、效率低落、本位主義、推諉責任、紀律廢弛、操守不良等諸般行徑,正與人民應有的「享有良好行政之權利」背道而弛。因之,這項在人權譜系中,最年輕卻是最基本且有工具性意涵的新人權,應成為當代人類最優先與積極爭取以促其實施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