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死刑就是人權國家嗎?

台中市議會/劉士洲議員特助 黃榮國

  人權之慨念主要是從西方國家逐漸推展到世界各國,在我國東方文化中雖未明確講述人權慨念 ,但從儒家思想或宗教思想體系中仍存在尊重人權思維概念,為何人權會被世人重視,主因是 由於東西文化背景不同,也就是資本主義與社會主義對抗,因而造就所謂世界人權宣言,該宣 言於1948年12月10 日由聯合國宣布。第一階段主要強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有關,希望人 類平等、自由、正義、和平。希望建立一個沒有戰爭的未來,一個不會隨意或基於信仰或信念 不同而殺害人民的世界,和一個沒有憎恨、罪惡而充滿歡樂、和平和友愛的好地方。

  隨時間演變聯合國又通過以經濟、社會、文化為主的國際人權公約,總括而言人權泛指源於上 天賦予的權利。其內容包括人人有自決權利、工作權、接受教育、參加文化生活等權利,並有生存、免受非法逮捕、不公審訊、無理拘禁、和平集會、自由結社、發表意見,以至結婚離婚等等的權利,這些都叫做基本人權。

  近年國際大力推動廢除死刑,似乎唯有廢除死刑才符合國際人權國家,若從人權宣言本義仍以公義為主,並非狹隘人權慨念,因此現在大部分的人在人權觀念裡就是生命權的代名詞,要談人權前先了解甚麼是人權;先前說過人權泛指源於上天賦予的權利,但過於籠統,具體的說人權真正涵意是指人從出生到死亡前所擁有之權力, 因此人權應包括個體的生存權即生命權、死亡權、尊嚴權、工作權、生活自由權 、防衛權、懺悔權、撫慰權、及團體群居共同的世間社會價值權、公平正義權,這就是為何說人權不能僅侷限於生命這狹隘的解釋,因為人並非是獨居一人生活,反而是群居團體生活必須在整體社會內與人互動,也就是原先單一個體,因有家庭而有初步團體生活,因就學就業或參與社會各類活動,而將家庭生活擴大為社會團體生活,從原先單純個人生活變為多重關係的社會團體生活,因此人權不能僅由單一個體人的角度來詮釋解釋為個體之權利而已,也就是說真正的人權是包含兩部分,第一種就是單獨個體人之權力,第二種就是團體人群居生活之權力,這二種之權力是不容切割,唯有將這二種權力求得一平衡點,對個人也好或是群居社會團體也好,那才是真正維持社會和諧重要關鍵點,我們常說個人之自由不能凌駕超越團體自由,同樣道理人權不能僅從個人單一角度來超越妨害團體生活之人權。

  個人人權主要指生存權即生命權、死亡權、尊嚴權、工作權、生活自由權、防衛權、懺悔權以及心靈撫慰權,這是人類基本應具備之權利與義務,而團體社會人權主要指身家性命不受恐嚇懼怕權、世間社會價值權、公平正義權,這些團體生活人權最主要目的是維護人在團體社會生活中基本團體公約,或者說是個人人權在團體社會生活中必須符合社會基本規範或約束。國家制定法律之目的,主要規範百姓在個人人權自由行為之下,對於危害侵犯他人或社會團體生活人權時應受到法律的懲處,因此在刑法法條才會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罰款等項目,無論何種罰則只要個人人權不侵犯他人,或危害國家社會團體生活之人權,任何法律懲處規範是無任何影響,所以法律制定刑罰之目的並非要懲處,而是藉由這些懲處法律來達到嚇阻警惕之作用,因此為何要不斷向下扎根教育法律知識,其目的不就是要教育所有在這個土地生活的人遵守法律規範嗎?以達到行使個人人權時應謹守法律最低規範,不致逾越危害整個國家社會團體生活之人權,使整個國家社會能呈現穩定和諧的生活環境嗎。

  古代有所謂『死罪可免,活罪難逃』, 這句話說明犯重大案件之受刑人雖然可免除死刑,但所付出的代價是數十年在邊疆荒無人煙、寸草不生、天寒地凍或酷熱之環境,身體要承受如此惡 劣環境同時要做苦役工作,然而在現今社會環境處處講人權,即使受刑之人也不如以往那樣要 在精神或肉體上承受古代如此之試煉,說實在現在受刑人所過的生活可能比一般街友,或三餐 不繼、露宿街頭或貧困家庭要好,起碼受刑人還有固定三餐,還有堅固牢房可住,更重要是免 除為經濟打拚形成生活之壓力,算是蠻安逸的生活,為何景氣變差宵小分子變多,甚至屬微罪 都主動要求拘役,其實有些是承受不起現實經濟生活壓力挺而犯罪,暫時解決現實生活問體。 歐美國家或許有廢除死刑,不知這些國家重大犯罪率是否有降低,社會是否不會因經濟因素或 社會環境變遷而無重大犯罪事項,所謂重大犯罪事項是指會危害他人生命財產,而造成他人在生活中處處要面臨心靈遭受威脅恐嚇之生活環境,當然犯罪率高低其因素很多,例如經濟好壞、法治素養、民族特性等等都影響不同國家的人民在守法或尊重他人的習性,若大家沒有忘記國父在講述三民主義時,就提到將西方科學文化建立在東方文化上,為何不說將西方文化建  立在東方文化上,也就是說明  國父當時體察到西方文化與東方文化各有之優點與缺點,如何 將西方優點融入東方文化,而不是千篇一律跟隨歐美文化走,甚至廢除東方五千年優良文化,東方文化著重溫文儒雅及恭謙禮讓的品德,教導禮義廉恥及忠孝仁愛之個人修身養性五常倫理 ,以及融合佛教或道教慈悲心及眾生平等之教義,這些都是中華文化特有隱身於人權的思想文化,幾何時中華文化變的見不得天日的落後文化,幾乎完全抄襲仿照歐美思想步調走,因此國家制定法典之時,尤其牽涉國家社會環境之生活文化或法律文化時絕不可一昧崇洋化,因為歐美國家的價值觀不見的都合乎世界每一角落的民族特性。

  若說廢除死刑是人權,那終身監禁或長期監禁就屬有人權嗎?這是互相矛盾,也就是說人權僅定義在生存權(生命權)上嗎?就如上述人權而言,生存權(生命權)並非單指生命會呼吸而已,這是消極思維,在古代有所謂活死人,其意思是說這人生不如死,因為對活死人而言,是在本身具備完整的自由意志下完全喪失活的意義,換句話說是行屍走肉,完全沒有自我,失去身為人應有尊嚴及價值,因此人權更應從生命積極面、多層面來說,完整的人權是包含生命權、死亡權、尊嚴權、工作權、生活自由權、防衛權、懺悔權以及心靈撫慰權,換句話說,人權並非是生與死的問題,而是包含更積極的要生要活的具體生命價值,即便死亦是人對死的選擇權利,所以死的種類包含自然死亡、病死、意外死、自殺或遭處決,甚至討論的安樂死或墮胎,這部分須透過法律來約束規範,這些都是人面臨死的種類,當然有些是自然面臨終老,有些是被迫性接受的死,無論何種情形都是人在情願或不情願下對死的結局,所以死刑也是人在做侵犯他人生命時所選擇自己人生終了的方式之一,況且死刑是在霎那間結束一切,若有人權受到屈辱那也是在結束生命瞬間當下,以非自然方式結束生命,可是對終身監禁或長期監禁之人 那是數十年人權受到屈辱,每日過千篇一律單調枯燥無趣之生活,無法隨自由意識生活,這其間是毫無人權可言,若有生之年可出獄,說實在那更無人權可言,因脫離社會環境太久,以致出獄後要面對新的生活世界,最現實面臨親朋好友或左鄰右舍是否可以接受重大受刑人的相處,若無法融入或許要離鄉背井,在外地重新生活更覺的孤單無助,工作四處碰壁不順,處處受到社會上歧視排擠,如此惡性循環再度燃起內心仇視怨恨之心態,最後所得下場可能重操舊業,恢復本性繼續作奸犯科,以滿足生活慾望。

  若說廢除死刑是慈悲表象,要論慈悲必須先了解慈悲的真諦,
『慈』︰慈愛眾生並給與快樂,稱為慈;
『悲』:同感其苦,憐憫眾生,並拔除其苦,稱為悲;二者合稱為慈悲。

  在所有宗教或文化裡,有關『慈悲』二字的解釋,大多是初淺表相的解釋,唯有在大智度論卷四十、北本大般涅槃經卷十五等載有關慈悲二字時,我認為最能說明慈悲深層的真義,依據大智度論卷四十、北本大般涅槃經卷十五等載,慈悲有三種:

(一)生緣慈悲,又作有情緣慈、眾生緣慈。即觀一切眾生猶如赤子,而與樂拔苦。
(二)法緣慈悲,指開悟諸法乃無我之真理所起之慈悲。
(三)無緣慈悲,即無緣大慈,同體大悲。為遠離差別之見解,無分別心而起的平等絕對之慈悲。

  因此慈悲的程度,有淺有深,有高有下,一般眾生都具備最淺的慈悲,就是眾生緣慈悲。是觀察眾生的痛苦而生起慈悲心。

  法緣慈悲是聖者的慈悲,因聖者證悟了諸法無我,得到無我智,得到解脫,心就會很安樂,很自在,很慈悲。他們看見眾生不知道無我,而執著有我,因此起種種煩惱,做種種業,招感種種苦果,就覺得眾生很可憐。聖者是因為觀法而生起慈悲心,去救度眾生,這就叫做法緣慈悲,也即是緣於法,觀察到諸法無我而生起慈悲心。

  「無緣」是指無所緣,無能緣,無特定的對象。即是平等心,無論是親的、疏的,或是不親不疏的,有恩的、有怨的,或是無恩無怨的,都一律平等對待,不會親疏有別,恩怨有別,不會覺得這個眾生應該救,那個眾生不應該救,不會有這種分別心。

  「同體」即是與自己相同,一切眾生與我都是平等的,都與我同體,我自己能夠成就無量無邊功德,我自己能夠成佛,也應該教導眾生成就無量無邊功德,這就是同體大悲。

  雖然從上述講慈悲看似都應無所分別才對,對個人修為是可以如此,但若從深層看待團體、社會、國家這慈悲就有所區別,可從《淨空法師法語》:「慈悲不是對於好人壞人一律不分的,對於好人要慈悲攝受,對於壞人也要用嚴厲的手段以對治,皂白不分釀成『慈悲生禍害,方便出下流』,任其墮落,即非真慈悲。」

  慈能予樂,悲能拔苦,慈悲要建立在理性的基礎上;方便是權宜善巧的施設與安排,要建立在智慧的基礎上。方便是一種方法手段,而非目的,須適應眾生的根器與機緣,因人施教,能夠幫助眾生破迷開悟、離苦得樂。換句話說慈悲並非是濫好人,慈悲仍應建立理性智慧基礎上,或許救助個人可以有憐憫之心,但涉及團體社會國家群居生活就需靠理性智慧才能建立真正慈悲正向的環境。

  為何要在此先說慈悲的真諦?前面說過人權包含生存權、死亡權、尊嚴權、工作權、生活自由權、防衛權、懺悔權以及心靈撫慰權,這是人類基本應具備之權利與義務,而團體社會生活人權主要指生命不受恐嚇懼怕權、世間社會價值權、公平正義權,現在要說明被害人與被害家屬及兇嫌三者在面臨人權與慈悲的心態,首先被害人與兇嫌的關係,在社會有流傳被害人枉死會『死不瞑目』『託夢查兇』,或許有人會認為是巧合現象,無論是巧合或真實現象,都說明被害人死後其心靈未得到撫慰前,兇手未
緝拿且兇嫌未真心懺悔伏罪前,心中那股怨氣是無法消弭,因此會有親屬或特定有緣人接獲被害人託夢緝凶,希望能了卻心中之怨氣,至於兇嫌為躲避緝凶四處逃竄,有的兇嫌若無其事一付與我無關的態度,繼續為流竄而到處犯案,即使被捕亦死不認罪,似乎這一切都屬應該的並無過錯,因此在良知上從未真心懺悔受責,被害人殷殷期盼獲得心靈撫慰及伸張正義,然而兇嫌卻逍遙自得並無一絲懺悔,試問這慈悲是應對被害人或兇嫌。

  再者被害人家屬與兇嫌的關係,因兇嫌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命運,或許白髮人送黑髮人,或寡母要照顧全家老小,甚至要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原本平安幸福家庭立即變成破脆黑白人生,讓活著的親人家屬要承受失去親人的煎熬,那份心中失去親人永遠的傷痛,這豈是金錢所能補償,時間所能撫平心口的傷痛,失去親人心靈的傷痛遠比肉體承受經濟的壓力更難撫平,所以在醫學上身體疾病或許可藥到病除,然而心病卻是醫藥難求,若是真能略為撫平心口之傷痛,那是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是要兇嫌還一個公道,就是看到兇嫌受到繩之以法之公平合理正義的刑責,這公道在團體人權就是世間社會價值觀與社會應存在的公平正義之普世法則,在這不倡導所謂一命抵一命的觀念,因這觀念屬報復仇視之偏頗思想,而是說當兇嫌犯下不可饒恕之罪行,就應為自己罪行去承擔應有刑罰。

  前述說慈能予樂,悲能拔苦,而慈悲心無論由淺到深最主要是觀察眾生的痛苦,遠離差別之見解,無分別心而起的平等絕對之慈悲,若以現代術語就是要同理心、平等心,尤其心理輔導若無法感同身受將無法探求來諮商的心深處;現就慈悲觀點說明被害人家屬與兇嫌之關係,慈悲之目的能予樂並拔苦,對被害家屬而言,兇嫌若無法得到應有之刑罰,試問對被害家屬有何慈悲可言,情何以堪,其實被害家屬是否願意寬恕兇嫌,最主要是兇嫌是否對所犯罪行真心誠意懺悔,說實在當剛發生時家屬氣憤難消,本屬人之常情,無論兇嫌是多麼心狠手辣,只要兇嫌願意真心懺悔,雖時隔時日家屬雖不捨失去親人之痛,但對以往之事亦能逐漸撫平傷口,今就以白曉燕案來說,雖然兇嫌已正法,但對白冰冰而言那心中對愛女的思念或自責或不忍,至今無法消弭,雖然兇嫌手段殘酷,可能是否兇嫌一絲悔意均無,讓白冰冰至今無法真正釋懷,倘若當時法院因慈悲而判無期徒刑,試問曾經被兇嫌加害而亡的家屬做如何感受; 對兇嫌而言,若因慈悲判無期徒刑,兇嫌是否真能予樂並拔其苦,是否願意從此人生在牢房過著漫無目標的生活,如果可以選擇死刑或向美國法律判五十年或百年無期徒刑,真不知兇嫌是否真願意選擇後者,所以說真正的慈悲並非一定要生才是具備慈悲心,有時候死對當事人才是真正慈悲,把話題岔開一下,也就是說像植物人或腦死之當事人家屬選擇安樂死,或懷胎期間之特殊原因必須墮胎,無論當事人或家屬都是願意在慈悲心下做一了結,讓意識無法表達的個體能解脫無意識的生命體,或健在的親屬擺脫心靈及肉體長期承受煎熬之重擔,若因此雙方都能獲得真正的能予樂並拔其苦,這才是真慈悲,世人均以為唯有生才是具備慈悲心,這觀念似乎過於偏頗一方值得深思,現在把話題回歸兇嫌身上,如果因慈悲心兇嫌躲過死刑判無期徒刑,若有朝一日兇嫌假釋出獄再犯案累累,造成社會人心惶惶,過著惶恐日子深怕哪一日自己變成冤下魂,試問對一殘暴之徒慈悲心卻換來大眾之苦,這真是慈悲心嗎?也就是說是要割捨小愛或私人情感來成就大愛以維護社會治安的穩定性,相信社會大眾都必須平心靜氣以理性智慧來思維這嚴肅問題。

  人權是每人都與生具備基本的權利,不需以哪一國家的標準做為世界統一規範,現在就以美國為例,美國總以自己人權標準向世界各國施壓,試問美國國內種族人權為何如此嚴重對立,美國為何支持以色列卻反對巴基斯坦建國,難道以色列就應擁有國家政治的人權,而巴基斯坦就必須放棄國家政治的人權,世界之亂象起源民族過於自我優越性,認為世界應以我民族標準做為世界標準,以自己之人權觀侵犯別人之人權,難道這就是所謂具備的人權國家嗎?

  再說聯合國為人權而有世界人權宣言,可是觀看聯合國許多作為根本違背人權宣言之本意,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   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   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   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再由聯合國憲章織章程
第一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

1.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2.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系,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3.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國際經濟及社會合作    第五十五條
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
起見,聯合國應促進:
(a)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b)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c)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會員  第三條
凡曾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於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
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予以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四條
1. 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願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2. 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荐以決議行之。

  若依聯合國世界宣言第二條文,以及聯合國相關憲章,無論是聯合國宗旨或從國際經濟合作,甚至會員等條文,均強調尊重人民平等權、自決權,尤其聯合國重要任務是促進以國際經濟社會合作第五十五條文之三要點,以我國要參與國際社會組織其反對理由已背離世界人權宣言之宗旨,以及聯合國憲章內宗旨及相關人權基本條文精神,換句話說聯合國已淪為政治導向,背離聯合國最初衷之宗旨本意精神,嚴重剝奪我國人民享有國際組織願意應盡義務與權利,也就是說剝奪我國參與國際事務之國格人權,嚴格說起聯合國之性質是屬於民間社團一樣,一般以人為組織,而聯合國是以國或地區自由加入,就以國際組織權而言豈有拒絕之理,聯合國對會員資格審核應以會員第四條條文做消極性審之,其理由是聯合國應鼓勵世界所有國家共同參與聯合國,並受聯合國國際章法之約束,若人權僅定義在人的身上,那國家社會團體之人權又為何而來;既然國家是以人為組成,當然聯合國有何理由拒絕任何一國或地區的人民加入這組織,也就是說當人或國家以享有權利之後,往往會背離人權初衷基本宗旨,所以人權視野若過於狹隘自閉,往往會阻礙人權正常發展且會遭世人懷疑。

  人權與法律是息息相關,制定法律是為規範國家社會或團體最低行為準則,若連這最低準則都無法遵守,遭受國家法律之制裁亦屬合理,像新加坡有鞭刑,試問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遵守法律國家最低規範豈有會遭遇鞭刑,並未有本國或外國差別待遇,基本上符合公平對待的人權,鞭行只示刑罰的一種,很難說鞭刑就違反人權,鞭行主要目的是讓世人警惕不再違反法律規範而已,且鞭刑或許是新加坡行之有年之民族特性且有效嚇阻犯案之發生,對國家社會具有正面且能導正社會不良風氣之意義。

  反觀我國是否要廢除死刑,個人認為不在於死刑是否有存在,死刑只是一個結果而已,重點在判死刑之前是否有符合保障兇嫌應有之人權,例如是否有刑求逼供,是否有以非人道方式進行 審訊,致使肉體與精神必須承受莫大壓力以求供詞,或審訊時是否有充分物證、人證都無誤並 無冤案,或法官引用法條是否正確無誤,並無重罪輕判或輕罪重判,或對當事人在法條法規應 有之權利下,是否有當減免而未減免之情刑等等,當死刑確定後執刑前是否有平等對待,並尊 重死刑犯在生應有之人權,執行死刑是否以非人道方式進行,這才是真正民主國家對人權保障的方式,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達到國家社會維護法治之精神。

  當然每位法官在審判都會有屬於個人特質,例如個性剛正不阿與隨喜慈悲、處事細膩謹慎與豪放不拘大而化之、或對法條認知程度不同等等,這些難免都會影響法條之解讀引用,其判結果當然會有差異性,個人認為這屬審查程序是否嚴謹,並事後是否有一監督審查機制,就如同國家預算有監察審查機關,公司營運有所謂獨立監察以監督公司營運是否符合公司方針或有損害公司利潤等等,一個法庭案件要經過多少人事地物,每一環節若有疏失或偏差其結果大不相同,我相信每位法官在審判案件均稟持正義良知細心考量所有人證物證之正當性,而做出適法性之判決,為免發生遺漏之憾而造成冤案,個人認為重大案件並非只死刑案件,包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在十年以上之案件,均應進入案件審查監督機制,這部分可由司法院設立,避免球員兼裁判或官官相護之情形發生,這審查機制旨在審理案件之人證物證是否達到充分揭露,及案件引用法條是否有不妥失處,或捨棄對兇嫌有利之證詞或政務或法條,對可議之處提出適法性之理由,交由原機關查證而非審案,為何如此其因人在長時間審理案件難免已有先入為主或思維慣性,為避免思維死角故應查證而非審案,待所有疑點獲得審查監督機制大多數認可,若維
持原判交回原審判機關執行,若需更審建議由法務部會同原審判機關或邀法學教授就監察審查機關之見解共同審議定讞,若仍持相反意見,再審時應由審查機關與執行機關共同會議,採多數決制,這有點像特別上訴,其差別是特別上訴仍屬行政執行機關,現改為監察審查機關以較客觀的思維研究案件是否仍有疏漏之處,然而監察審查次數應不得超過二次,以避免案件拖延或類似學術研討爭論沒完沒了。

  廢除死刑並非難事,而是在廢除死刑前所考慮並非當前國際人權如何看待,畢竟維護國家社會法治精神與公平正義是住在這塊土地的百姓,必須考慮這塊土地百姓對事件實質感受,豈能因國際趨勢或宗教信仰或個人喜好及狹隘慈悲心而任意更改法律,畢竟制定法律所考慮的並非圖一時流行,而是為千秋百年國家社會發展提供社稷一個穩定的法律制度,同時法律必須符合社會價值觀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平台,無論廢除或保留均應審慎考慮民族性特性、國人法制習性、社會環境變遷中犯罪手法對犯罪率的變化等等影響,盡可能拋開宗教喜好,若必須亦應抱大愛而捨小愛,保障國家社會及眾生安居樂業之居住權環境,而非因憐憫之心而損害國家長治久安之法典

  最後說明並非死刑要尊重人權,對於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都應同樣的對待,記得國家制定法律最主要目的並非是在懲處,而是希望提供一個最低社會秩序規範,以求大多數百姓因國家法典而獲得安居樂業的生活居住環境,國家法典對心懷惡意或意圖犯奸之徒產生嚇阻作用,對於無視法典之徒即應受到國家法典之審判,一個國家是否尊重人權,絕非對刑罰是否有死刑,難道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就有人權嗎?一個國家真正人權在於審理案件當下,程序是否嚴謹,在求取供詞是否以正當手法取得,審理案件是否有充足之人證物證,在適用法條上是否有所偏見等等,若審判程序都以尊重人權方式處理之,其結果無論是何種,相信對枉死者足以告慰在天之靈,對受害家屬可達撫慰心靈彌平傷痛,對受刑人亦俯首認罪並無怨言坦然接受國法最後之定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