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進司法缺失以杜民怨

總統府國策顧問/法務部顧問律師 許文彬
  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對於久懸未結的刑案擬用「鋸箭法」模式予以處理,這是一種「打折扣的正義」,使司法的公信力備受鄙夷,國家偵查、審判體系應引以為恥,進而謀求檢討改進缺失。於今之計,應趁「日出條款」的緩衝期,責成第二審法院(最後事實審)承辦法官妥速結案,寧可讓此「不妥之法」備而不用,以重塑人民對於司法公信力的期許。

  目前手中握有此類案件的法官,予以停止分配新案,使其專注心力、早日審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必須切實看卷,實質評議。前此司法實務運作上,陪席法官往往不看卷,只是聊備充數而已,今則應予改進,務必發揮真正的合議功能,以期集思廣益,使評議結果臻於妥適。

  審理此類案件應把握以下的要領:若整個「犯罪事實」的大架構在證據上已可得到確切心證,就不必再在細節斤斤計較,而應儘速定罪;唯於有必要時,不妨在「量刑」上加以斟酌。若是在證據上猶屬「灰色地帶」,則當本諸「寧縱勿枉」的原則,作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除非被害人聲請上訴,否則應以「不上訴」為原則;即使上訴,最高法院亦宜儘量維持原判。

  前述司法程序處理方式,可由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部長會面協調,以達成共識,本乎司法行政監督而通案處理,此與「審判獨立」問題無涉。法官辦理此類案件績效卓著者,可予以適當之獎勵。

  至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功能,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旨,正確扮演「勿枉勿縱」的公益角色。

  按刑事訴訟制度的終極目標,應是發見實質的真實,以期「勿枉勿縱」;「檢察官」之角色並非當然站在「被告」的對立面。刑事訴訟法開宗明義於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又規定:檢察官得「撤回起訴」(第二六九條)、「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抗告」(第三四四條第三項、第四一九條)、「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第四二七條第一款)、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第四四二條)。

  目前在監服刑之被告,恐有將近兩成是蒙有冤曲的,難怪監獄人滿為患,超收情況嚴重;包括「無罪判有罪」、「輕罪判太重」的情形。前者乃典型的冤獄,其中應以「公務員圖利罪」案例最多。後者例如:宜宣告「緩刑」而不為,宜判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而不為。至於刑法在九十四年二月修正而錯刪「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以來,各種犯罪類型之處刑輕重失衡,情況甚為嚴重,此立法上之嚴重失策,亦值再加檢討。

  值茲法務部長及檢察總長人事更替之際,為展現新人新政的政府新氣象,可從對於冤獄所生民怨之尋求化解做起。立即可行的具體做法,就是落實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及第四二七條第一款的立法美意,責成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囑咐所屬執行科檢察官,於受刑人入監時,一律親自訊問:「你對確定判決服不服?」、「如認有冤,請說出個道理,檢察官願意深入研求有無平反之機會!」進而認真閱卷,研究上開法條適用之可能性。若檢察官發見冤情,進而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平反有成者,則予以敘獎表揚,以向全民昭示執政當局有心追求「司法無冤」的理想境界。
(作者許文彬為律師、國策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