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自然法則人權思想探討兩公約之實踐

內政部營建署前內政部營建署專門委員 柳清元

壹、前言

  今日世界發展所謂民主政治,濫觴於西方之法律哲學之演化,基於驗古證今,鑑往知來,有必要從西方法(律)哲學之發展歷史,為天賦人權之人權保障思想確立建構明確之法理史觀及定位。

一、 何謂普世價值

  「人權」最早在古希臘羅馬時代被提起,自美國獨立宣言和法國人權宣言之後,人權即從個別哲學家之理論用語,演變成近代國家普遍遵循的道德規範,並成為現代立憲主義的基本基礎。

  聯合國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復於1966年制定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目前有164國批准)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目前有160國批准),三項合稱「國際人權憲章」,乃國際社會中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目前全球已經有超過80%的國家簽署施行,故確實具有普世價值之人權規範。

二、 何謂人權?

  人權,簡言之,基於人的尊嚴所擁有的權利及是人權。

  人權,易言之,是一個人存在即自然擁有,與生俱來的權利,又稱天賦人權。

  筆者,個人以為,人權乃生而為人,與生俱來的權利,並非他人、法律、憲法  所賦予的, 它擁有下列特質:

  1. 生命有尊嚴價值

  2. 生存有自由安全

  3. 生活有快樂幸福

貳、自然法則淺釋

一、 何謂自然法則(學)

  自然法學派(school of natural law, the law of nature school)是研究自然法學,即哲學的法學,或形上學的法學,人類自有歷史以來,生活於大自然環境中,天之所覆,地之所載,日月所照,在古今中外的歷史進程中,產生了自然法思想觀念,形成了理論學說。

  雖然自然法學出自於自然法則、神法、人性、理性、價值等學說,因此被指為「不確定的法學(jurisprudence in air)」實則此一系列的學說,皆係古聖先賢哲學智慧的結晶,以做為人類行為規範的法律而論,都具有正面積極深遠的意義,宇宙間萬物並育,生生不息現象所顯示的自然法則,天地悠悠,萬古常新。

  自然法的發生,出於人類的哲學智慧或宗教信仰思想,從宇宙到人生,從自然法則到人為法,對於理性、人性的闡揚,道德價值體系中至善、正義之闡明,一方面為人類之法律,創立如此理想性的基礎,樹立人類共同行為規範之客觀標準,另一方面也奠定哲學形上學的法律本體論等學問領域。(註:李鐘聲「法理學大綱上-中國法理學導論」三民書局1999初版)

二、 自然法學派與實證法學派

  自然法則學派(natural law)認為,除了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外,還有一個自然存在的、普世的正義法律,如果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違背了這個自然正義原則,這個法律就該無效,此即「惡法非法」的思想,人民即無遵守之義務。

  實證法學派(positive law)認為,雖然一項法律不是好的,但既經立法機關通過總統頒布的法律,人民就該遵守,如果覺得不好,頂多想辦法,依程序去做修改、廢止;而人民不能什麼都不做,就完全漠視該法律的存在,此即「惡法亦法」、「有法勝於無法」。

叁 、西方法律哲學之發展演進歷史

  茲按希臘時期、羅馬時期、封建時期、17/18世紀、19世紀、20世紀迄今,6階段簡述如下:(註:維基百科「法律哲學」99.2.6修正版)

一、 希臘時期(古希臘)

  此時期著重於法價值論,而以「自然」法論為主,探討「正義」為客觀或主觀,其代表性人物有:

‧ 畢達哥拉斯:認為正義是客觀存在的,具有客觀的一致特性,正義亦是原本已存在於人心。

‧ 海勒克萊特斯:主張萬物皆經常不斷的改變型態,但仍有一定的法理可資依循,而自然的理法即是正義的標準。

‧ 蘇格拉底:認為正義並非全然客觀或主觀,因為正義的判斷雖係個人主觀認定,但於眾人間仍有高度一致性;另強調守法的重要性,認為縱使「惡法亦好過無法」,遵循法律秩序,即是正義的表現。

‧ 柏拉圖:對於正義之判斷採直觀主義,認為雖然正義是客觀存在,但必須由學者或哲學家以直觀之理性加以認識。

二、 羅馬時期(古羅馬)

  此時期最重要的自然法論者「西賽羅」(Cicero , 106-43 B.C),提出的自然法學說認為「真正的法律和自然一致的正當理性,它是普遍適用的,不變和永恆的,它命令人盡本分,禁止人們為非作歹」,這套思想成為羅馬統治者的正統思想,與當時的公民法(jus civile)和萬民法(jus gentium)結合,使自然法思想開始出現於法制上。

三、 封建時期

  西歐中世紀是神學世界觀的舞台,其中「托馬斯‧阿奎那」,深受西賽羅及亞里斯多德影響,認為法律是對於種種有關於公共幸福事項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負有管理社會之責的人予以公布,其根據神學思想將法律分成為永恆法(lex aeterna)、自然法(lex naturalix)、神法(lex divina)、人法(lex human)等4種。今僅就自然法與人法簡要說明如次:

‧ 自然法(lex naturalix):凡人並無法知曉完整的永恆法內容,但基於理性之存在,仍可了解部分永恆法內容,而自然法即是指理性動物對於永恆法不完全的反映,而其中最基本的規則即是「行善避惡」。

‧ 人法(lex human):係一種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合乎理性的法令,由負責管理社會之人制定和頒布,簡言之,即指由世俗統治者所制定之法律。

四、 17/18世紀

  由於教會日漸腐敗,新興資產階級出現反對封建壓迫、民族壓迫及宗教神權等之聲浪,當時學者乃強調自我發現及對人的理性的追求,不再訴諸於神的睿智,轉而訴諸於人的理性,終成古典自然法學派(理性主義的自然法),但卻存在著以雷布斯為代表的「國家主義」和孟德斯鳩及盧梭為代表的「個人主義」、「自由主義」兩種不同的傾向。

‧ 洛克(Locke 1632~1704)試圖以分權的方法來保護個人之自然權利,反對政府對個人權利之非法侵犯。

‧ 孟德斯鳩(Montesquieu 1689~1755)法國18世紀初,關於提倡人權,抑制官權之思潮澎湃一時,依孟氏之見解,權利集中,易有濫用的危險,欲先防範,莫若分權制衡,而後人權乃得保障,是為有名的權力分立理論。

‧ 盧梭(Rousseau 1712~1778)著有「社會契約論」,主張社會契約,乃係依據自然法之理論,粹淬後成為國家理論之依據,盧氏拋開國家發展之歷史,專就現實存在之國家研究如何方與人類之自由不相衝突,成為理想之制度,強調國家組織之理論基礎,應從人民合意方面尋求答案。

  由於此時期乃係強烈主張人民的主權和民主,自然法取決人民之普遍意志和大多數人之決定,這種提倡個人主義的自然法,終於激起法國大革命。

五、 19世紀

  雖然18世紀的孟德斯鳩和盧梭提倡個人主義的自然法,激起了法國大革命,但其學說也被批評為供政治鬥爭的手段,分析法學派、歷史法學派等都以實證方法探求法律實在性,紛紛否定自然法,故到19世紀仍是自然法的黑暗時期,直到20世紀卻發現欠缺「倫理」要素的實證法學,無法對抗階級鬥爭思想,自然法再度受到重視,而呈復興之氣象。(註: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1990初版)

  古典自然法學派衰微後,按當時之歷史社會經濟發展不同背景,產生了三種學說,影響近代法學思想、民主法治之發展至為深遠,茲簡述如下:

‧ 德國歷史法學派:以「胡果」為始,在19世紀初所代表的是封建統治者的權益,支持舊有的習慣法,反對制定新的、統一的法律。

‧ 德國古典唯心主義:以「康德」「黑格爾」為主,其學說帶有明顯國家主義、專制主義的色彩,反映當時德國貴族統治權仍相當興盛。

‧ 英國分析法學派:創始人「約翰‧奧斯丁」承襲邊泌的功利主義,以研究實證法為主,其法律思想是主義、命令、制裁三位一體的實證主義法律觀,此亦為現代「惡法亦法」的濫觴。

六、 20世紀中葉迄今

  20世紀以「哈特」的「分析實證主義」和「富勒」的「自然法理論」長達10餘年的論戰最為著名,所幸論戰過程中及論戰後,自然法理論乃飛速發展。此一著名論戰從1957、1958年,哈特二度發表「實證主義和道德與法律的分離」,透過法律的概念和道德的概念進行分析,試圖為法律實證主義和自然法理論劃定界限;哈特主張一項規則和體系是否屬於法律的範圍,在概念上是與道德性相分離的,依此論點,他否認了一個法律體系的存在必須以符合道德作為前提的條件,為法律實證主義作正面辯護。

  富勒隨即發表「實證主義和忠於法律(答喻特教授)」一文,認定法律是一項含有道德目標的人類規劃,從概念上根本不可能把法律和道德分離開來,從此以後,在西方法學界出現了大量具有不同思想傾向和理論觀點,其中心聚焦在道德與法律的關係上。(註:吳一裕「自然法理論與分析實證主義之論戰爭議與復興契機」)

  菲尼斯則視自然法理論實際是一種道德哲學理論,它建立在人類基本的「善」的基礎上,菲氏列了7種善:生命、知識、遊戲、審美經驗、社交/友誼、實踐理智性、宗教,這些人類的基本價值是我們為自身之故而選取的,它根源於人類的自然,是絕對的目的,而不是任何意義上的手段,這些善的最終結果就是「道德」,是人類總體的完善的理想。菲氏對自然法理論的重構,及自然法上「善」的追尋,相關學說有「馬里旦」的「人權理念」,「富勒」的「道德學說」,「羅爾斯」的「正義理論」,「德沃金」的「權利、自由的闡述」最具代表性(註:吳一裕「菲尼斯自然法理論研究:自然法上"善"的追尋」)。而迄今為止,法律實證主義和自然法理論之爭並未停息,法律哲學如何建構,陷入了「惡法亦法」與「惡法非法」的糾結情結。

肆、兩國際人權公約之自然法理

  茲分5個層次,簡述如下:

一、 普世價值自然法則

  兩國際人權公約均明確指出,人權係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和聯合國成立之兩大宗旨「維護和平」及「保障人權」接軌,同時確保人權源於天賦,人格尊嚴源於自然法,即人權乃人與生俱來,無須外求,亦非人為、法律、憲法所賜予,是國際法之一般原則,聯合國會員國、簽署國皆負有對人權普遍尊重和遵行之義務,是為自然法則之人權普世價值觀。(註:李永然「兩公約與人權保障之理論與實踐」99.3)

二、 依國際習慣法

  兩國際人權公約已取得國際習慣之地位,成為普世規範,即便非締約國,亦無不適用。

三、 我國憲法法源

  我國憲法第141條宣示我國的外交尊重聯合國憲章及條約,則其衍生的世界人權宣言、國際公法、公約、條約等, 本於一體尊重的原則,即成為我國憲法的法源位階。

四、 大法官解釋

  兩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適用國際人權公約的理念及原則的例示,如釋字第392號、第428號、第549號等所例示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審查基本原則,本身皆具有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人道處遇等人權基本理念。

五、 法治國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全信賴保護之遵守,參照釋字第589號解釋。

伍、兩國際人權公約與人權保障之落實

  由於兩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之人權,乃全面性的,不勝枚舉,本文擇其要,僅就生命全、自由權、財產權三類人權領域加以評析:

一、 生命權

  生命無價,無可取代,無法回復,故公約第6條第2項明確要求締約國透過法律保護生命權。兩公約揭示,生命權是首要的人權,此項權利若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則所有其他權利都不再具有意義,以下將從生命價值觀、死刑、安樂死、一胎化等人道問題、國家補償責任加以探討。

(一) 生命價值觀

  筆者試圖從天賦人權之上位思想概念,引導出一個新的思維,新的價值觀。易言之,一個生命的誕生,對於自然法則天賦人權而言,應賦予什麼樣的生命價值觀,此涉及的將是保護生命的責任與義務的重新定位,重新分配。

  一個人(生命)的誕生,既享有天賦人權,則其生命當非專屬於個人或其生身父母而已,而應視為國家之資產或債務,並全力予以保護;人類有史以來,把國家、社會的責任(生育、養育、教育)全數轉嫁到其生身父母,生身父母本有貧富之別,生命之保護自有優劣之異,故人生而不平等,國家、社會如何介入主導調整其差異,以促進發展機會之公平,這不是生身父母個人能力所能改變的,當很多窮困之家買不起奶粉育嬰,繳付不起學費及營養午餐時,或因欠稅欠債而走上絕路,扼殺生命的可貴;如若非洲饑荒一般,求一頓溫飽而不可得時,政府是否應省思,為生命的過程重新分配責任歸屬,徹底顛覆傳統對生育、養育、教育之制度變革,才能真正做到保護生命權,同時才能有效鼓勵生育,舒緩人口銳減的生存危機。當維護生命僅是一種責任與義務,而侷限於個人或家庭,則保護生命權之人權理想,恐將難以達成。

(二) 死刑執行

  由於國內目前社會風氣,有絕對大多數的人,強烈反對廢除死刑,一再要求政府依法執行死刑,故前法務部長王清峰為堅持個人之理念,拒絕簽署執行死刑而掛冠求去,到繼任部長曾勇夫迅速於4月30日簽發4位死刑執行令,一再引起死刑犯與生命價值廣泛的重視,這本是一個極其複雜的法理與情感的歷史爭議,並非單純的依法執行,或對錯而已。

  人權價值的判斷,依兩公約之揭示,即使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生存時,生命權仍是不可減免的權利之一,不能以國家名義拋棄此項義務與責任。國家一旦違反所承擔的保護義務,實不宜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且應衡酌世界對取消死刑之思想潮流,引導人民、社會形成共識,做出正確而理性的判斷,將生命價值由個人、家庭提升到國家、社會,以減少血脈、親情之割捨罣礙與痛苦。

  在「永遠自然-死刑存廢的新思維」一書中(2010年3月),提到不論從「聚焦被害人」及「特別預防功能」提出新思維,「終身徒刑」的懲罰,比較符合需要,而死刑確實可以廢除,社會亦不會產生無法負擔的過度風險,深盼智者積極推動,以增益人性關懷、社會祥和。

  總之,以自然法則之觀點言,國家本就無權,以人為法,假手法律(依法行政)來剝奪人的生命,如何跳脫惡法亦法之侷限,才能從根本上形成廢除死刑及執行,從報復心魔中獲得解脫。

(三) 安樂死

  禮運大同篇所指之「老有所終」的大同世界,終於何情?何時?何地?依據人口統計資料顯示,未來的世界,包括台灣,快速的人口老化高齡的現象,如何養老及善終之人權課題,早已引起政府部門及專家學者的重視,但似乎也一籌莫展,難能有所積極作為,只有任令問題持續惡化。而安樂死所涉老有所終,從自然法則,個體的生命,並非只是個人所擁有,而是屬於整體社會組織生命體的一環,可否由他人之意志(無法表達意思時),或授權他人(可以表達意思時),在人為法下剝奪其生命,本即有道德與法理之爭,其實安樂死中最核心的價值觀,當推生命價值所衍生的人性尊嚴之終極目標為何?人類如何面對死亡之不安、恐懼的學習過程?如何回歸到自然法則的精神,以達成理性之社會共識,更值得深思。

(四) 一胎化等人道問題

  從兩公約之揭示,一胎化、墮胎、自殺等行為皆屬違反自然法則,同屬「不人道」、「反人權」的基本共識,從墮胎所產生的性別歧視,在嬰兒出生前即已受到人為的生命威脅,更是現今人口危機的主因之一,從生命之尊重與保護觀點,人類應重新衡量檢討,西方教會提倡禁止墮胎之自然法則,亦屬回歸自然法則之平衡作用,當有警世反省作用。至於自殺,人之生命即源於天賦人權,國家社會有保護之責任,任何人自無權違反自然法則,以任何方式來自我結生命,致損及國家利益。(註:「一胎化」,通常指1979年大陸施行之獨生子女政策,徹底改變毛澤東1950年代鼓勵多生多育之新人口論,旨在貫徹其獎勵晚婚和計劃生育者,據統計20年來人口減少3億,雖為有效控制人口數量之成功案例,但亦受到世界各國普遍指責為不人道、反人權的政策。)

(五) 國家補償責任

  筆者提出國家補償責任之概念,以有別於國家賠償,乃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係屬憲法所揭示之國家基本職責,是國家尊重生命價值,對生命展現最終關懷之機制,它可以比照現行國家賠償法之基礎,朝國家補償之人權保障新境界邁進;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援引特別犧牲理論,將冤獄賠償定位為刑事補償性質,筆者延伸援引此項特別犧牲理論,將國家補償定位為民事補償性質。

  以去(98)年88水災及921大地震等天災造成之死亡事件,與雙園大橋斷橋落車事件及本(99)年4月間北二高汐止路段走山埋車事件而言,不論是否因公共設施所引起,或天災所致,依據憲法上位概念,國家都無法免責,而宜比照國家賠償法機制進行國家補償,因為人民犧牲生命純屬無辜。至於有無因公共設施之設置產生重大之故意或過失,而得由國家代向執行之公務員求償之情事,係屬另一課題,亦應一併檢討缺失,有效改進。實務上,北二高走山事件,由政府迅速宣佈國家賠償,並主動進行相關協議事宜,撫慰社會人心,頗獲認同;反觀雙園大橋斷橋事件,受害家屬請求國家賠償,竟遭認定為天災而駁回,兩案皆屬政府設施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於前,繼而由人民正常使用該項公共設施於後,當有其必然之因果關係(同案不同命),似係執法之公務員恐懼政府求償之保守心態所致,官官相護,無形中造成對憲法職責的扭曲,與對生命尊嚴的斫傷。

二、 自由權

  人身自由是最古老的基本權利之一,早於西元1215年大憲章中即可發現,人身自由作為基本權利,但並不是要完全廢除剝奪自由的國家措施,而是要建立一種程序性保障,反對任意性和非法性的剝奪。

  以下將分別從羈押權濫用、無罪推定、合理懷疑、冤獄賠償來加以探討:

(一) 羈押權濫用

  刑事被告的人權,當以羈押制度為核心,現行羈押權遭濫用的情況相當普遍,尤其是與本案有關的重罪羈押,更屬濫用。雖然發動羈押的門檻必須是基於事實足認或相當理由認為有犯罪嫌疑,並有違證據保全的目的下,方得為之。但關於現行羈押,檢察官對於發動門檻的事實,往往缺乏事實的證明,而法院並未做好把關的工作,尤其在重罪的場合,幾乎少有不羈押的情況(註:吳景欽「刑事被告的人權-以羈押制度為探討核心」2009台灣人權報告),即便是被告逃亡或所在不明而造成羈押,有學者亦認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原因很簡單,即是任何人沒有協助國家調查自己犯罪的義務,這也是法律所保障的權利。由羈押權所衍生不自證己罪之保障,最明顯的例子出現在刑法的規範中,如湮滅證據罪、偽證罪等皆不處罰行為人,即是基於一種無期待可能的設計,也是不自證己罪於刑法的反應,不過依此觀點切入,則類似肇事逃逸罪、公務員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的立法,實有違反此權利保障之虞(註:吳景欽「貪汙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的違憲性探討」國會月刊37卷7期)。

  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665號解釋曾警示,重罪羈押與無罪推定有違,且不符比例原則,實務上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生之負面效果,造成人民權利發生重大侵害,不容忽視(註:「司法院公報」99.1第52卷第1期)。

  又自白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採用自白,即有違比例原則,亦應檢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存廢,以符兩公約第3款第7項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之精神。

(二) 無罪推定

* 羅馬法的精神

  「如果你不能查出你的學生是抄來的,你就不能說他是抄的;你的學生並沒有義務去證明他不是抄來的,這是羅馬法的精神;文明與野蠻的分際,就在這麼細微的差別」,這是莫須有與想當然的常識,正是無罪推定的基本A.B.C,也是尊重、維護人性尊嚴的基本態度。

* 刑事訴訟法與兩公約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公約第14條第2款參照)這是刑事審判中對被告的最低限度之保障,此「無罪推定」實為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帝王條款,為公正審判的基本原則,一個人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直到最後的上訴之後,定罪判決生效之前,都有此項權利,換言之,法官只有在認定被告有罪且沒有合理的懷疑時,才能判決被告有罪,即法官在進行刑事審判時,不能先有被告有罪之先入主見;再申言之,法官在進行刑事審判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指控涉嫌犯罪時,所提出之證據、事實及其證明方法,有合理之懷疑其不具真實合法,則即為無罪之宣告諭知。

* 最高法院對「合理懷疑」釋疑

  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指出:證據法上合理的懷疑(reasonable doubt)一語,係指刑事案件的控方證明被告犯罪,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亦即被告只須使對方的證據陷於有合理的懷疑之地步,或舉證使法院對其犯罪事實發生合理的懷疑,或法院對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均應認為被告有利。
* 再舉98年偵辦職棒選手涉假球案例

  民國99年2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曹○○、謝○○罪嫌均不足,理由摘錄如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甚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證明未能達成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 有罪推定的冷言冷語

  蘇友辰律師於中國人權協會99年3月發行「普及人權手冊」中有一段有罪推定的冷言冷語,充分反應了當代司法人員包括警察、檢察官、法官心中的人權素養與法律認知,特此一併分享,格外諷刺:

云:「我知道你被刑求,但不代表你沒作案。」

云:「我不相信你是無辜的,你不用說那麼多廢話,你被打傷又跟我無關,趕快承認。」

云:「我看你們的樣子就不是好人。」

云:「雖然沒有充分證據,但我感覺案子是他們作的。」

云:「起訴的案件不一定要判有罪,但總要給被告一點教訓。」

云:「從他的眼神閃過一絲陰影來看,依我們辦案的直覺,就是說他是有養小鬼。」

(四) 合理懷疑之濫用

  前開合理的懷疑,乃刑事審判中,人權保障中之重要基本原則,如今被誤用、濫用情況極為嚴重,混淆了國家政治社會環境,尤其是造成立法、司法、行政部門普遍的法律本質認知之錯亂,茲按司法偵查、選舉活動、課稅處分分述如下:
* 司法偵查未盡調查及舉證責任,明知證據不足,事理未明,率以公權力追訴涉嫌人,以實現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為藉口,以涉嫌人涉有合理的懷疑,或顯有合理之動機等由,濫行搜索、羈押、起訴,這是冤獄的起源,人權遭司法的迫害的根本原因。

* 在激烈的選舉活動中,最常見者,即以不實、編造之情節,扣上「合理的懷疑」、「合理的動機」,似是而非的歪理,加上選務機關或監選機關與媒體之配合炒作,用以打擊、抹黑對手,企圖影響選情,達到讓人無法當選之不法不公之意圖,歷次選舉訴訟有增無減,這是社會風氣、政治風氣、人性惡化的重要因素。

* 在課稅處分中,以受理檢舉成立而由檢調偵查移送之涉嫌逃漏稅違章案件,實務上,筆者親身經歷,上從財政部部次長,下到各級經辦員均一致表示檢調依法有查緝犯罪之權,一旦移送,自屬依法有據,而達「合理懷疑」足堪發單課稅之程度,根本無須另行依法本於職責進行查核,即可直接發單,因為稅捐稽徵機關長期以來,已淪為所謂協同辦案的橡皮圖章,唯檢調之命是從,而更加侵害人權的行政暴力,是不待司法審判體系的進行結果如何,即逕自發單,以致錯誤百出,造成行政與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分歧,並以行政權來踐踏司法威信,政府與百姓同受困擾,無所適從。最後,受苦受難的仍是無辜的百姓,這也是造成龐大稅務救濟案件的主因,是稅災人權迫害的焦點。

(五) 冤獄賠償怨聲載道

* 冤獄賠償法之制定,其賠償要件並不以國家機關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為必要,係採國家無過失責任,受害人均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即在明確表示不論國家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實施刑事程序,一旦無罪判決確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應予以補償,但實務運作上,關卡重重,問題嚴重,依據統計資料顯示:

1. 89~98年,冤獄賠償案件管轄機關審理終結案件共12,013件
決定賠償者4,939件占41.1%
決定駁回者6,563件占54.6%

2. 89~98年賠償請求人不服原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而聲請冤賠法庭覆審共2,904件
覆審決定賠償者105件占3.6%
覆審決定駁回者2,799件占94.6%
97年度406件全部均駁回
98年度576件中只有1件覆審成功

3. 認依法不應賠償而賠償之情形,而聲請覆查者511件,占原管轄機關終結件數之4.3%

4. 相對於日本於1996~2001年申請冤賠案件167件
決定賠償者166件占99.4%
決定駁回者1件占0.6%
(註:陳運財「論我國冤獄賠償制度之改革」99.3)

* 冤獄賠償制度之檢討:

1. 由於補償之消極條件,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排除規定,可歸責於受款人之事由欠缺明確性及不合於比例原則,基本上有違公約之要求,因為公約並無排除之規範。

2. 管轄法院及覆審機關雙重「嚴格把關」的運作下,除了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作為之補償外,一般無罪案件獲得補償比例偏低,為不爭之事實,所以「無罪」卻仍須背負「有辜」的原罪。無罪判決定讞,竟然不代表清白,這是什麼法律、法理?強行扭曲為「罪證不足」之「有辜」認定,則司法在受害百姓心中,早已死亡,公義不存。

3. 增加法律所無的程序限制,以行政命令增設懲處成立後,再進行求償審查程序,而實務上94~95年共有42件冤賠確定進行求償審查結案,其中38件無疏失,准予備查;2件情節輕微,准免予議處;另2件有疏失,但決議無須求償(註:王兆鵬、陳長文「應求償而不求償」99.3),全數無責結案,政府司法踐踏人性與法律尊嚴,已到如此荒誕、人神共憤的地步。冤獄賠償最後仍由全民買單,無一執法者遭依法求償,求償制度形同虛設,司法威信要如何恢復?民怨要如何消除?

4. 99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援引特別犧牲理論,明確指出冤獄賠償法應為刑事補償性質,不論國家有無依法定程序,有無故意過過失,原則上均應予以補償,且進一步宣示第2條第3款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後,我國冤獄賠償制度,應配合兩公約之要求及解釋,做整體的改造變革,擴大賠償補償範圍,並廢除行政程序之干擾妨礙。此際筆者亦與法界先進持相同之看法,要深究諸位大法官已明知是違憲、違反公約之惡法,卻仍採取過渡方式讓其繼續存在2年,以肆虐人民,也未對申請解釋之冤案作處理,這種認定惡法亦法的作法,實非維護正義之司法機關所應為;此項違憲、違反公約之法律直接廢除並自解釋日停止適用,真的有那麼困難嗎?諸如釋字第619號、釋字第641號、釋字第657號均自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另如釋字第663號、釋字第670號均自公布之日起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一再以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方式,皆涉及人權保障事宜,不能自公布日立即執行嗎?(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6款規定,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三、 財產權

  本文從租稅制度之設計侵害人權談財產權之保障,並按納稅者之權利、基本制度之謬誤、漏稅罰之殘暴、檢舉獎金之不仁、敗訴法院之惡名、以押逼債之不義等分述如下:

(一) 納稅者的權利意識

  從人權保障而言,憲法第2章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規定直接適用在稅法上,係有助於讓稅捐基本權,作為有效實踐納稅者之權利保護,蓋人權保護係作為稅捐正義之核心內容。而隨著世界民主潮流之變遷和對國家、社會關係之反省,許多國家之公民社會已意識到「租稅不只是義務,納稅者也有不容侵犯的權利。」(註:黃俊杰「納稅者權利保護」2008)。

  從憲法第7條租稅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定主意、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上位思想,回歸到人權財產權之保障才是根本所在。

(二) 基本制度設計之謬誤

  在國內建構「長期以所得稅為中心的稅制」,隨著薪資就源扣繳全面採用,經濟政策目的之租稅優惠氾濫,原本僅就富人(有能有量)課繳之所得稅,已轉變為對庶民大眾課稅,尤其薪資所得乃不平之源,因我國薪資所得占個人所得稅7成以上,卻仍固守薪資所得無成本費用之落伍概念,完全未符合量能就原負擔原則。

  兩公約之要求,應維護納稅義務人生存權之保障,為維持納稅義務人最低生活費不受課稅之權利,並針對目前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有關扣除額、免稅額等,影響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有關費用標準,全面重新檢討。

  根據「二八定律」(Pareto Principle)1897年義大利經濟學家「柏拉多」發現19世紀英國人的財富與收益模式,社會上20%的人,占有80%之社會財富,後來被廣泛運用到公私組織之管理制度。根據二八定律/法則,國內亦吻合,即有20%的高所得者,掌握近80%的社會財產資源,卻只負擔20%的所得稅,形成劫貧濟富的社會不公不義現象,完全背離了所得稅的基本設計,造成制度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所以必須從制度面、重分配等手段,及早因應,以免惡化擴大影響國計民生,長治久安。

(三) 漏稅罰殘暴不仁

  漏稅罰係違反稅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公法上制裁,並非損害賠償之估算,故不僅行為罰不得按所漏稅額處罰;漏稅罰所漏之稅本應補稅追繳,處罰旨在其違反量能平等負擔,破壞自由市場競爭秩序之制裁,非著重在國庫收入,更不宜以過重倍數罰鍰影響個人及其家庭或企業之生存,國家應留給人民生存發展所需之財產與自由,方能符合兩公約之要求。

  觀察納稅義務人權侵害,國內較之國外嚴重者;最主要的是在漏稅罰的立法精神偏差,與財產權保護之思維蕩然無存。首先立法及行政部門,誤認重罰方可遏阻不法逃漏稅行為,肯定逃漏稅乃人類無可避免之惡劣行為;另一方面法律之制定方面,又多由稅務機關一手主導起草,往往寧失之重罰,以減少困擾,造就視民如讎之變態互動方式,例如貨物稅罰鍰是1到3倍,營業稅罰鍰高達1到10倍,印花稅罰鍰則更高達20到30倍,這種違反比例原則的惡法徵收方式,卻是立憲以來獨自創見,且施政1甲子的民主國家長期霸凌百姓的罪證,台灣企業與百姓真的是悲哀啊!財政部部長李述德主張「政府課稅要心安理得,百姓繳稅才心甘情願。」稅制不徹底變革,就當它是馬耳東風吧!

  黃士洲教授於「世界公民人權高峰會」99.4.1、台北)租稅人權報告中指出政府對逾期繳納欠稅所處滯納金,係採每2天以逾欠金額之1%計算得連續,處罰至30天,依此計算滯納金之年利息高達逾欠本稅之182.5%,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早有認定指私人間之借貸約定之利率年息達80%~110%者,即該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政府長期徵收之滯納金實已全面觸犯重利罪。

(四) 稅捐罰與法治國原則

  稅捐罰區分為稅捐刑罰與稅捐行政罰,稅捐刑罰應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稅捐行政罰亦應受罰刑法定主意為主的一般法律原則,如一事不二罰、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之適用,是以稅捐罰應受稅法與刑法之雙重審查;但實務上常以財政目的(公共收入)或非財政目的(經濟、社會政策目的),及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處罰,亦應透過比例原則審查,即不得違反基本權之核心領域,特別是違反協力義務之行為罰。協力義務本無強制性,違反亦僅生推估效果,僅在特殊情事(作為逃漏稅手段)始予制裁,特別須從人性尊嚴、人格保障與經濟自由予以審查,又基於不自證己罪,針對處罰調查並無協力義務尤應注意(註:葛克昌「納稅者權利之立法與司法保護」99.1)。更簡言之,將避稅之故意曲解為逃漏稅故意,必須從心態及法律上一併根除,租稅人權才有落實的可能;此外稅捐債務法,應受量能原則為本的違憲審查,確保兩公約之保障財產權之要求,以符實質法治國之期待。

(五) 敗訴法院之惡名

  話說行政法院成立之宗旨,即在提供公平、公正之救濟機制,用以檢視、監督、矯正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以保障人權,如今似已淪為行政機關迫害人權的共犯結構,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以稅務案件最為大宗,其中又以實質課稅造成的爭議最頻繁。

* 根據柯格鐘教授統計95/96年的稅務案件,發現納稅人告輸國稅局,被判敗訴的比例高達87%。

* 根據98年司法院的統計,自民國90年以來,行政訴訟案件人民獲得勝訴的比例平均不到10%,最低的一年人民勝訴率只有1.3%,老百姓、律師、會計師前仆後繼,拼命去打一場毫無勝算的官司,其痛苦、怨恨有誰能解?政府當深思「水能載舟,亦能覆舟」的道理,現行霸凌的稅制,虛有其表的救濟制度,造成萬年不死的稅單,其稅災禍害無窮,實已到腐蝕民心、動搖國家本之險境,這種好官我自為之,置百姓生死於不顧的惡質劣習,要從兩公約之人權、財產權、生命權之維護加以嚴正批評、要求徹底改進。

(六) 檢舉制度不公不義

  在窮盡政府絕對優勢之人力、資力(資訊)、法力(法律)之後,仍不能達量能實質課稅,那人民還能期待稅捐機關為國家、社會、人民做什麼?難道說政府已江郎才盡,窮盡一切合法手段之後,居然玩起不文明的手段,鼓勵檢舉來輔助查稅,這與兩公約揭示自然法則追尋「善」、「道德」之要求有所違背,筆者深痛惡絕。

  筆者呼籲,檢舉獎金制實是戒嚴時期的產物,並非文明健全社會所應有之現象,此種不符合善良風俗之作法,加上以金錢形成誘因,弊端不少,稅務機關困擾亦不少,這種原始且野蠻、違反人性的制度,在兩公約施行後,仍持續存在,實在是國家之恥,百姓之辱。

  今天稅務機關仍舊光明正大鼓勵檢舉,證之本(99)年5月13日楊瓊櫻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質詢財政部長,就4月間,台北市國稅局局長應政治大學之邀演講有關租稅課題時,竟以局長之尊,現身說法參與處理檢舉自鳴得意,蓄意以檢舉獎金誘導莘莘學子走旁門左道,質疑以上位者之落伍醜陋封建的觀念,污染思想純正的心靈事非所宜,課稅查帳本應正正當當,何須偷偷摸摸見不得人呢?何以不朝建立徵納雙方公開而合法之互動方式來做正向引導?

  筆者進一步深入探討「檢舉行為」之合法性、正當性,發現檢舉看似合法行為,但其實本質是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它是人與人之間互相猜忌、互相鬥爭的統治手段,歷史殷鑑不遠,如秦朝之耳語棄市,清代之聞風議事,都是違反自然法則所揭示「善」的追尋,以及法律道德與人性尊嚴的維護,以此不文明、不道德之惡質手段,也相當程度反映了統治者、執法者的偏執無能。

  如果檢舉逃漏稅是一種高尚而值得鼓勵推崇的情操,任何人願意響應政府之檢舉政策而從事檢舉,即應受到政府之肯定而予以明令褒揚,並公開接受被檢?人及社會之公評,以杜爭議,以合法化、公開化、制度化去除檢?之黑幕,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如能與?金脫?,則更能彰顯此種捨己為公、不為利誘之偉大人格。

  嚴格論之,檢舉逃漏稅是一種社會變態之行為模式,筆者長期觀察發現這是破壞人性尊嚴與信賴和諧,混淆社會價值體系的元凶,其禍害遠大於檢舉查獲之不義稅收,政府無計可施,竟以變態的檢舉手段,企圖矯正極少數的變態社會現象(其變態行徑也許因不當之重稅重罰而迫於無奈),以彌補社會公平義之缺失,將得到更變態、更不可意料的惡果,先哲莊子早己告誡世人「以其不平,平其平,平也不平!」如此以不正當的非法手段,欲達成合法的結果,不正是毒樹毒果理論之最佳寫照嗎?從兩公約所揭示之要求,基於人權保障,建立租稅正當程序,引導人性向善發展,廢除檢舉及其?金,刻不容緩。

  最後就國內相關法規訂有檢舉規章者,幾己遍及全部有關百姓生活的行政法規,茲臚列如次:貪瀆案件、違反著作權、交通違規、環保違規(垃圾、廢水、廢氣、噪音、吸煙...)賄選、逃漏稅、非法僱傭、誇大不實產品、森林縱火、毒品防制、煙火爆竹、盜採林木、盜採砂石、濫墾濫伐、違章建築、山坡地保育、司法黃牛、非法持有製造槍械、人口販賣、賄賂...幾乎整個行政體系充塞著檢舉的黑手,豈不令人憂心,黑手干政,得不償失啊!「檢?人」即是「抓耙仔」,為社會極為不堪,難獲認同的行為,如果檢舉人又事涉非法、不實,意圖損害他人權益及國家公權力,卻受法律之不當保護,如何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並兼顧檢舉人自身權益與安全下,於最小限度內維持檢舉制度,實不無檢討改革之餘地。

(七) 以押逼債之歷史殷鑑

  現今政府以押逼債(稅)之方法琳瑯滿目,尤如黑道討債集團,無孔不入,觸目心驚,令人懷疑這民主法治國家還是暴力野蠻山寨?政府公權力有約詢自白、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執行拍賣、查扣資產帳戶、限制處分財產、限制入出境、公布欠稅個人資訊等限制人身及財產權之自由,對照三權分立所標榜民主法治之制衡作用,發現現今立法權及司法權又不知不覺地重新回歸到行政權體系,民主發展竟然走回頭路,又回到獨尊行政權之情況,試想羅馬法在西元326年對「監禁逼債」己明禁止,但此良法美意似乎己從人類文明社會中消失,恢復到威權、極權的統治時代,行政權的擴大集中,這是集權、濫權的歷史殷鑑,百姓苦難的開始。

  欠稅並不等於逃漏稅或犯罪,此基本信念必須確實建立,才能除去阻礙稅務改革的心魔,也才有可能建構租稅人權保障的環境,否則在行政權獨大下,隨時隨地可假借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之理由,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加以侵害,予取予求,用庶民斑斑血淚生命,來漂飾威權統治者的光鮮炫麗,政府組織及法律之功能原是用來保護人民的,如今竟以暴力、法力、武力來對付供養他們的主人,恩將仇報,何其不仁?何其殘忍?其中90年至98年3月因欠稅久費而遭限制出境者,即高達18萬件之鉅,人權何價?尊嚴何在?

  以黃任中、孫道存之逼債案為例,對法律人而言,所突顯的是「監禁逼債」(inprisonment for delt)的氣息,並進而引發以「剝奪債務人人身自由」之方式,作為執行催收欠稅之手段,這是國家財稅目的與人權保障的衝突,又以港星鍾鎮濤(阿B)積欠港府上億稅款,未聞港府採行上列任何以押逼債之手段,反而以「養?生蛋」的方式,保護其各項人權之自由,確保其生存工作權,終能逐漸回收大部份欠稅款;反觀我國採行以押逼債之手段,以「殺?取卵」的方式,在毫無人性尊嚴、人權保障之懲罰報復下,恐遭致玉石俱焚,稅收無著之窘境。

  又關於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論及拒絕陳述或虛偽陳述之管收合憲性,揭示在執行法之規範結構下,對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應以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直接執行原則,而不應動輒以拘束債務人之人身自由的間接強制執行方式進行,可謂己成為當代法治國的共識潮流,是以前述諸多「以押逼債」之強制手段,宜從本號解釋與兩公約之人權保護之要求,重新澈底檢討其存廢,黃俊杰教授在「稅捐正義」中提到:「國家若未維持人民之再生利益,而為扼殺性之課稅,實係財產權之剝奪,更對人民經濟生存權之違憲侵害。」值得國人深思。

  公約第11條「監禁逼債」之禁止,公約第8條第2項禁止債奴與強制勞役,皆屬違反人權之執行方式,至於釋字第588號解釋,從人權保障之客觀角度言,抑制國家以管收手段追求自己債權之實現,以「保障債務人人身自由」,可給予積極之評價。

陸、結語

  惡法亦法之實證法則,其實源自於依法行政對法的位階及本質的誤判;而惡法非法之自然法則,忠實的反應了天賦人權之上位法律精神。最後提出實踐人權保障之省思,兩公約檢討概述,歷史見證,再次強調天賦人權之自然法則,才是人權保障之根本,未來地球人類相互尊重、相互依存的祥和世界。

一、 實踐人權保障之省思

‧ 前總統李登輝曾表示,其在任時未能將司法改革做好是其最大遺憾。

‧ 前司法院長翁岳生退休時,語重心長的以「椎心泣血痛苦萬分」來形容他對行政權踐踏司法、傷害司法威信的傷痛。

‧ 馬總統近曾公開指出「凡是侵害人權侵害者十之八九都是政府」、「公務員都不知道人權是怎麼回事。」(註:自由時報98.5.6及TVBS98.9.17電子報)

‧ 監察院長王建宣於99年1月8日第三屆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表示,監察院就是人權院,因為監察院所受理的案件百之八十以上都是人權受到侵害的案件。(註:台灣民眾時報99.1.9第2版)

‧ 行政院長吳敦義99年2月間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汔燃費手續費調漲案提出「順民者昌,失民者亡」的警語。(註:中廣新聞網99.2.4電子報)

‧ 考試院長關中亦在99年2月間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制研討會」中指出「依法行政是公人員基本要求,行政運作的基本規範,但不代表工作績效和積極服務的態度」、「法令只是務人民的工具,若法令已無法滿足人民需求,就應該檢討法令,千萬不可錯把工具(法令)當成目的,應該發揮主動積極的精神,真正做到苦民所苦。」(註:中央社新聞網99.2.3電子報)

二、 中央政府檢討兩公約

‧ 依據98年12月2日中央社報導,前法務部長王清峰於行政院院會中報告,就兩公約根據法務部彙整中央機關檢討情況,認為主管法令及行政措施「全部符合兩公約精神」之機關包括立法、監察、行政三院等有30個機關部會,國家機關法令多如牛毛,竟仍有為數不少的機關,包括財政部,均認未有任何違反兩公約之處,初步檢討結果令人失望,匪夷所思,足見未來二年內,全面檢討國內法牴觸兩公約及落實兩公約精神之困難。(施行法第8條)

‧ 至於司法體系於兩公約及其施行法國內法化之前,己有諸多的實務判決引用兩公約條款,作為協助法律思考之依據,值得吾人嘉許:例如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6號判決引用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予以確認詰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引用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認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亦引用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三、 人權思潮歷史殷鑑

‧ 秦朝之耳語棄市、清朝之聞風議事,都是威權暴政統治者依其頒布之法令,用來排除異己、防止亂政,誅戮無辜的殘酷手段,在當朝惡法亦法。

‧ 228事件,所有被害人經平反者,在當時那一個人不是經依法審判、判刑、執行、沒收財產,這個歷史的傷痛,迄今仍未能從族群及記憶中走出來,人權迫害,足證惡法亦法。

‧ 檢肅流氓之治平專案、一清專案,為改善治安多採檢舉成案,輕率逮捕、拘禁、審判,亂世用重典,重典之後世更亂,執行之法令,不久即被宣告違憲,突顯執法者以公共利益,方便行事造成侵害人權,亦屬惡法亦惡。

‧ 民國73年間,政府為防杜人口暴炸造成建設發展之困境,乃提出「二個恰恰好,一個不嫌少」之人口政策(口號),以控制人口成長率,凡生三胎(含)以上者,皆受到不法不公的對待;但20年後,為人口負成長之隱憂,改以鼓勵生育來挽救人口銳減之危機,錯誤之決策,不也是惡法亦法之不良後果嗎?(第三胎起,皆不能入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不能申領生育補助費、不能申領教育補助費等...,受盡各機關之指責、辱?、歧視、精神虐待,有誰為此錯誤之政策說一句公道話?)

‧ 紐倫堡大審判之人權價值

  德國希特勒當政時期,即透過國會授權制定繁雜的法律,然後依法律迫害殘殺猶太人,這是二次世界大戰歷史見證了惡法亦惡的殘酷罪行,二次世界大戰納粹共屠殺600萬猶太人、餓死300萬蘇?戰俘,直到德國戰敗後,其他國家開始審判這些前納粹政府的官員時,出現一個重要問題,這些官員只遵照希特勒的指令辦事,只遵守當時有效的法律去執行。世紀大審判最後的結局是,法院判決這些前納粹政府的官員仍須受到處罰,法院認為,雖然當時他們遵守的是有效的法律,不過這些法律卻是不好的、不人性的、殘忍的,這些官員應該秉持「惡法非法」的精神,拒絕執行這些法律,也就是應該遵從更上位的自然法,拒絕執行這些世俗的法律,但是這些官員居然仍聽從希特勒制定的法律,所以違反了自然法。

  1945年8月8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際,美、蘇、英、法四國政府在倫敦正式簽署通過了著名的「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作為審判的法律依據,並在德國紐倫堡成立「國際軍事法庭」,針對22名納粹德國主要戰犯進行審判,控以密謀罪、破壞和平罪、戰爭罪、種族屠殺罪、以及反人道罪,歷時10月判決定讞。紐倫堡世紀大審判清算了納粹體制,達到暫時目的,但最理想的目標是使戰爭成為非法,為審判侵略戰爭提供一個國際法庭,為以後對破壞和平罪等的審判奠定了基礎,引導國際法之重大發展。

‧ 早年印度聖雄甘地為反對英國之殖民統治,而發起的不合作運動,非但帶有民族自覺之精神,也是持「惡法非法」之自然法則觀點。

‧ 近幾年台灣因政黨輪替產生抗衡,朝野對立,兩黨都認為對方制定出來的法律或命令是惡法,不需執行,可以行使「抵抗權」,這似乎是受到「惡法非法」之自然法論的影響,以本次立法院會期執政黨推動ECFA政策,綠營執政之縣市政府即表拒絕配合執行宣導相關政策事宜,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

四、 驗古證今,鑑往知來

  綜上所述,以天賦人權之自然法思想,作為國際間人權保護之上位法源依據,已逐漸成形成普遍共識,並將持續落實在國際人權憲章之實踐,值得欣慰,但未來所須面對的各項改革措施的衝擊與挑戰,關係到國家未來發展,實不容小覷。

  另從近年來重大之人權發展事件,亦可看出人權潮流,洶湧澎湃,已激起全民的關切,諸如,98年3月31日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規定通過兩公約及其施行法,同年4月22日馬英九總統公布其施行法,同年5月14日馬總統正式批准兩公約及其施行法,同年12月4日中國人權協會發表2009年人權指標,同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馬總統宣告兩公約及其施行生效,成為國內法與國際人權接軌,同時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博士發表「天賦人權-以民為本,以法為規」論文,目前刊行世界逾40國,99年3月美國國務院發布2009年度國際人權報告,同年4月1日,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在台灣舉行「2010年世界公民人權高峰會」,此外尚有98年7月10日及99年1月8/9日監察院舉行第2屆及第3屆人權保障工作研討會,公私組織大力推動人權保障工作,已形成全民共識,直指政府必須徹底檢討改革,而人民必須徹底覺醒發聲,迎接人權的署光,為愛護地球、保障人權、促進世界祥和,共創美好幸福的未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