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憲章有關「武力行使」規範研討

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次長室/上校參謀官 洪輝雄

壹、前言:

  1945年4月25日,來自50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舊金山召開「聯合國家國際組織會議」, 並於6月26日簽署了《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憲章》於10月24日起生效,聯合國正式成立。1947年10月,聯合國大會即將10月24日定為「聯合國日」。

  《聯合國憲章》作為聯合國組織的總章程,除序言和結語外,共分19章111條。它表達了使人類不再遭受戰禍的決心,並且為防止戰爭、維持和平建立起一套完整、可行的運作機制。憲章規定,聯合國的宗旨是「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制止侵略行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各國人民平等權利自決原則為基礎的友好關係」和「促成國際合作」等。憲章還規定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遵循所有會員國主權平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式解決其國際爭端、各會員國在它們的國際關係中不得對其他國家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以及不得干涉各國內政等原則。

  《聯合國憲章》規定,為實現其宗旨,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遵循下列原則:聯合國組織基于所有會員國主權平等;各會員國應忠實履行它們依憲章規定所承擔的義務;各會員國應該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的國際爭端;各會員國不得對別國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聯合國對任何國家採取防止或強制性行動時,各國不得對該國提供協助;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聯合國應要求非會員國遵循上述原則;聯合國除執行決議外,不得干涉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的事項。

貳、禁止在國際上使用武力:

  1945年聯合國建立時所訂立之《聯合國憲章》,不僅明確禁止戰爭,同時宣布禁止一切非法使用武力。該《聯合國憲章》序言中表明:「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卻免後世再遭當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為達此目的,「接受原則,確立方法,保證非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聯合國憲章》規定聯合國第一項宗旨,即是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達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防止及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對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及正義之國際法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之國際爭端或情勢。《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各會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避免危害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此項規定,使《聯合國憲章》從有條件地限制戰爭及延期發動戰爭,提昇到一般性地禁止戰爭;從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擴大到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而不論其是否以傳統國際法上之「戰爭」名義來實施。在《聯合國憲章》之後,聯合國大會亦針對禁止上述之規定。1949年聯大通過之《和平要素》決議,不僅其中之第二項原則重申了《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之內容,第三項原則更明確規定;「不得使用威脅或直接及間接之行動,破壞一國之自由、獨立或完整;挑起一國之內亂或擾亂民心。」

  《聯合國憲章》規定聯合國成員一律平等,相互尊重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反對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脅解決彼此間的糾紛,提倡通過對話和談判方式化解爭端。《聯合國憲章》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五章第二十三條,第六章第三十三條等條款均對此有所規定。 《聯合國憲章》強調安理會在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方面的權威性,規定只有安理會有權採取包括軍事手段在內的一切必要措施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而且強調只有所有非軍事手段被證明無效時才可訴諸武力。《聯合國憲章》第五、第六和第七章對上述原則有詳細的表述。

參、允許合法戰爭:

  武裝衝突法發展至當代,它並非禁止一切戰爭及使用武力之行為。它所禁止者是侵略戰爭及非法使用武力,即那些違反聯合國憲章、破壞國際法基本原則之戰爭及使用武力之行為。對於合法戰爭及合法使用武力之行為,即那些維護聯合國宗旨及國際法原則而採取之戰爭或使用武力之行為,是被允許的。《聯合國憲章》及一些重要之國際法文件明確規定,武力自衛、民族獨立或民族解放戰爭、聯合國集體安全保障機制下之軍事行動等使用武力之行為是合法的。

一、武力自衛之行為:

  《聯合國憲章》賦予了國家為自衛而使用武力之權利。《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前,本憲章不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在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及安全。」根據該項規定,在國際關係為了自衛而使用武力,無論是單獨或集體自衛,皆是合法的。

  顯然,在國際關係中,處於自衛而單獨或集體使用武力之行為,是合法之行為。但是,此種自衛權之行使,須以「受武力攻擊」及「安理會採取辦法之前」為前提,否則,在未受到實際之武力攻擊之前,對「可能」實施武力攻擊之一方使用武力以「預先自衛」,是不合法的。然而,對「武力攻擊」此一前提條件之理解,國際上存有不同之認知。某些國家認為,當遇有侵略或武裝攻擊時,國家才可以採取自衛行動。另有部分國家認為,外來之危害,不必實際發生,只要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國家就可以採取任何自衛措施。美國至今尚有法學家仍認為,當網路攻擊行為顯示侵犯國家安全之敵對意圖時,美國就可行使自衛權。顯然,這些對武力自衛權之擴大解釋與運用,是有悖於武裝衝突法規定的。

  合法自衛作戰應符合「比例原則」,使用武力之目的,應限於保持及恢復受武力攻擊前之狀態;使用武力之方向及規模,應直接針對侵害者之武力攻擊,其力度應與受到武力攻擊成比例。《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雖然未提及自衛之比例性問題,但作為普遍之國際習慣法,它已存在許久。《聯合國憲章》禁止在國際關係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必定要求作為例外之合法使用武力,限於必要之最低標準。

二、民族獨立與解放之武裝抗爭行為:

  民族獨立或民族解放運動,是人民對殖民統治及外國佔領以及對種族主義政權作戰之武裝衝突。其合法性之根源來自於國際法之民族自決原則。為民族解放與獨立而進行之行為,是合法武力自衛之特殊形成。民族自決是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以民族自決而進行之武力行為,被認為是合法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它僅是一個政治性之口號,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聯合國憲章》將「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作為聯合國之一項宗旨,從而將「民族自決」作為一項國際法之原則。 1990年第45屆聯大通過之決議中指出,「重申各國人民為求獨立、領土完整、民族統一以及從殖民統治、種族隔離及外國佔領下獲得解放,以一切可用手段進行抗爭,皆是合法的。」惟民族解放戰爭僅適用於殖民地及非自治領土之民族自決,絕不適用於獨立之主權國家內部之民族分裂。

  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中強調,關於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之原則,不得將民族自決之原則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三、聯合國安理會採取或授權之軍事行動:

  所謂「集體安全機制」,是指聯合國以組織國際社會之集體力量來予防制止戰爭,保護各國安全之體制與制度。此種制度下之軍事行動,因其性質之不同,分為強制軍事行動及維和軍行動。強制軍事行動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聯合國安理會五個常任理事國聯合採取之軍事行動。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聯合國安理會五個常任理事國在協商一致之前提下,可同採取「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聯合行動」。惟此種軍事行動,由於五個常任理事國之政治基礎不同,在實證中並未真正予以施行。 (二)聯合國安理會直接採取之軍事行動。《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九條規定,安理會應斷定任何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是否存在,並應做成建議或提擇,依《聯合國憲章》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採取非武力或武力強制手段,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實現使用武力之目的,《聯合國憲章》第四十三條設置特別程序,規定會員國對安理會決定採取上述行動時,「依特別協定,聯合國會員國應予以執行,並提供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需之軍隊及便利,包括過境權。」儘管在事實上,此種特別協定從未締結,此種合法軍事行動亦從未實施。但在國際法上,肯定此種軍事行動是合法使用武力之表徵。 (三)聯合國安理會授權採取之軍事行動。共有二種: 1、根孛《聯合國憲章》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執行安理會為維持及恢復國際和平之決議所必要之行動,安理會可授權聯合國會員國採取軍事行動。」 2、另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三條規定,「安全理事會對於職權內執行之行動,為維持及恢復區域和平,在適當情況下,安理會可授權區組織依區域章程採取軍事行動。」

  從以往的之法律實證檢視,軍事維和行動基本上是一種阻滯行動,旨在制止或遏制衝突中之戰鬥行動,同時透過協調,提供及創造必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條件,協助爭端之和平解決。參加軍事維和行動之部隊在執行任務期間所攜帶之輕武器,僅有在自衛情況下才可使用,不得主動發動攻擊,更不能以武力干涉、鎮壓或威脅。由於軍事維和行動之基本特點,是非強制性及中立性的,所以常被聯合國所採用,爭端當事國亦願意接受。

肆、結論:

  《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即為維護國際和平和安全,禁止國際上使用武力,而在允許合法的戰爭中,亦有嚴格的規範,目的即為不願讓人類再歷經不堪的「戰爭浩劫」。其效力深遠,並運用「聯合國」的組織逐一貫徹、實踐各項規範,雖不盡完美,但又不失為現存世界各項制約中,唯一可共同持予較高的信任機制,從會員國陸續增多中(截止到2006年6月28日已192餘國),不難看出他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國際對它的依賴日益深切。

  惟在合法使用武力的界定上,往往為一些霸權主義國家(如美國、中國、俄羅斯等)所擴大解釋。如前述及,美國至今尚有法學家仍認為,當網路攻擊行為顯示侵犯國家安全之敵對意圖時,美國就可行使自衛權。試問,其界定的標準為何,聯合國對美國的這種解釋,又有幾許約制的主導權;無疑這對《聯合國憲章》的精神將是一大挑戰,值得國際成員投予正面的關注。

  此外,中國亦積極將台海武裝衝突定位為「內戰」之延續,將運用《聯合國憲章》中「不得干涉內政」與「禁止使用武力」等原則,進行對我國之「法律鬥爭」。更將一再宣示「台灣問題」是其所謂的「內政問題」,他國不容干涉。強力說服國際成員,此武裝衝突的「合法性」,是符點《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三、四項之相關規範的。此即為中國近年來,對我及國際上發動一連串「法律戰」攻勢與作為,並有專責機構負責相關之研究;基此,我國各方當予正視與面對,尋求國際法上有力的支撐,以不失先機,而於「法」的地位上,為中國所掣肘。

  《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中國將此界定為「不得干涉國家內政」之對台「法律戰」最佳利證。

蔡國堂,(第二戰場:透視中共法律戰的真相),黎明文化,頁135-136。

同註3,頁136。

同註3,頁137。

同註3,頁137-139。

同註3,頁139-140。

同註3,頁14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