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增列第六條之二

退輔會彰化榮家/科員 謝璦竹

  99年4月6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新增第六條之二,增列對公務人員影響重大有關退休或資遣等改變公務人員身分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明定「應」考列丙等條件,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考列丙等: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小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未達四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未達十日者;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負責業務,處置失當, 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或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者;故意洩露公務機密,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違反行政中立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以工作績效較差者,以作為受考人「得」考列丙等之條件:工作績效經機關各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後,提經考績委員會考核,為機關全體受考人排序最末百分之三;或為主管機關依機關團體績效表現彈性調整之丙等人數比率範圍者。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暨同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草案條文第六條之二增訂應及得考列丙等條件,每年考績丙等要有3%的比例,如果考績委員會對找不出工作績效排序最末百分之三「得」考列丙等者,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每年考績丙等要有3%的比例,是否將淪機關長官整肅異己的工具?修正草案既已條列應考列丙等之條件,又何須列出不倫不類之得考列丙等之條件,是為改革而改革嗎?

  國家競爭力的提昇,不僅是公務人員的責任,更待全體國人一起努力,像近來國際對台灣在全球的競爭力排行都予高度肯定,說穿了政府領導人的領導方向與作為是最關鍵的。其實公務人員藉由國家考試取得任用資格,大都是優秀的,雖然並非所有公務人員都正直又清廉,但是現行考績法就有獎優汰劣的設計,如果長官大公無私,大可以將績效不彰的害群之馬的考績打丁等而將之免職,何須考列第三次丙等再辦理資遣或依規定退休。請居上位的長官們大公無私將害群之馬即時淘汰,而不是鄉愿的讓他在公務圈危害國家。也請考試院不要再對對媒體宣稱:現行的考績制度已經失靈,公務人員「無法管理」、公務機關「沒有是非」,反對考績法修正的公務員,真正懼怕的是考績獎金的減少,卻以荒誕不經的理由掩飾;部分公務員安於現狀、不願面對改革的心態,或對制度不信任,對改革缺乏信心;是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往往先入為主、積非成是,進而以訛傳訛之不當言論。決策者應該多研讀各國人事制度,是要效法新加坡讓公職成為菁英嚮往的行業?還是讓公僕走貪污的路線去謀取錢財?或者乾脆把政府工作全部外包算了,何須公務人員?我們樂見在有為領導人的帶領下為國家再度富強康樂而努力,請讓公務人員在有尊嚴的環境下戮力從公,不要再打擊公務人員士氣,對媒體發表煽動不當的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