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錯誤的案例中學習─談保障訴訟人權、免於訟累之司法應有作為

最高法院法官 林錦芳

  本文作者以一個審判工作者立場,從實務面檢討我國司法應如何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範之刑事被告所享速審權。此文曾由作者於99年1月11日慶祝司法節之學術研討會上發表。

一、 刑事被告之速審權

   我們常說遲來的正義非正義(Right delayed is right denied),這正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刑事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的最低程度保障,亦即刑事被告享有在適當期間接受裁判的速審權。公約這項規定:1)揭示司法應有合理的審判期限、人民免於訟累的普世司法人權標準。2)屬人民訴訟權、司法人權保障之核心。3)所涵蓋的範圍自第一審至上訴審,迄定讞的各審級。

二、 人民訴訟權之內涵

   在司法院大法官許多號的解釋本文、理由或協同意見書都提到,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意涵,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含受公正程序、公開、迅速審判及程序上平等保障;同時也明白指出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即時處理之義務。所以刑事被告享有應受法院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係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因此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範各類案件之各審級辦案期限,逾越所定期限,即視為遲延案件加以列管。同時司法院目前也積極推動「妥速審判法」。

三、 審判延宕的問題

   雖然法官辦案必須遵守一定之期限,不過實務上仍然常見審判延宕情形。此情形可分為二類,一是案件停滯某審級,無正當理由,稽延不進行,無論是因案情或證據複雜、陷入膠著,或因法官個人因素導致案件停滯未進行,甚或法官僅為形式上之進行以規避管考,均屬之。此類情形,比較常見於第一、二審。另一則是案件多次、經年來回於第二、三審間,未能於合理期間定讞。第一類情形,實務上大多藉由法官自律機制加以規範,亦相當有成效。較少受到討論的是第二類問題,即因案件經常來回於第二、三審之間,一再發回導致遲遲無法定讞的訟累及其防制作為。本文係從制度方面之司法行政監督上,及人的方面,亦即法官審理案件之心態與原則上,加以說明;同時也要從平等對待原則,程序及實體二方面來探討。

四、 訟累

(一)認定標準
  一般從案件審理期間之長短,有各項認定訟累之評斷標準。個案之複雜程度固屬重要衡量因素,但最重要的準則在於:應為、能為而不為審理。換言之,在訴訟程序中,如法院有一段時間沒有進行程序,則檢視於此期間,法院是否「應該而且可以進行訴訟程序」?如是,則無論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或歐洲人權法院之標準,均認屬訴訟拖延。

(二)嚴重性與原因探討
  談到訟累的嚴重及成因,著名的人權學者─輔仁大學法律系吳志光教授曾說:「審判遲延危害人權,被告長期受折磨苛政猛於虎。」「許多司法案件遲未定讞,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比率居高不下,絕對是造成人民訟累的重要幫兇,當事人在司法巨塔中飽受無法脫身的痛苦,國家不能視若無睹。」台中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5856號起訴的殺人案件,或可作為被告長期受審判折磨痛苦之例證。該案被告背負二條人命,自86年間偵查即羈押,經判處死刑,在歷經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審後,於94年10月12日在看守所死亡,他不等案件定讞,就先行告別。

   再以下列94至98年最高法院刑事上訴案件發回更審次數一覽表來看,平均發回比例是37.68%,去年即98年發回比例為歷年來最低,降到27.28%。不過去年案經發回五次以上者仍有52件,發回六次、七次、甚至八次以上之案件數,依序尚有25、13、15件。

  如就個案而言,審理期間最長、最令人詬病的,就算96年定讞的第一銀行押匯弊案。此案於68年2月28日啟動偵查,不到2個月起訴,審理9個月後地院判決,再經2年高院判決,此後就在高院與最高法院之間擺盪了12次,終於96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總計從偵查到定讞歷時28年6個月。我們不禁要問,為什麼一個案件經過那麼長久的審判才確定?又為什麼會在二、三審之間來回那麼多次?如與近年來洗錢、掏空、內線交易等重大金融案件相較,無論被告人數、犯罪情節,第一銀行押匯弊案絕非最複雜,但卻創下審理期間最長之紀錄。最高法院每次發回理由不一而足,除法官因素外,亦視第二審判決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而定。本件除最高法院第12次發回與最後一次定讞的二次承審法官是同一人外,其餘二、三審每一次承審法官都不一樣,以致每次換法官,均需重新閱覽卷證、整理爭點,而且法律觀點不一,自然不利案件審結。也因此最高法院於76年間訂定「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規定自76年3月16日以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原審字號為更三),由原承辦股辦理。

   第一銀行押匯弊案之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更審理由,以第12次發回最為詳盡,鉅細靡遺列舉九項發回理由,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及事實而未調查,另有一項重要的附帶注意事項,係附表因重複影印,致部分文字、數目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此項附表問題並非最高法院第一次指摘,先前幾次發回理由都已提到,但高等法院判決始終未見改正。此外,諸如以往發回意旨亦曾指明應向第一銀行調閱其中一名被告離職時之移交清冊,以查明被告所為抗辯是否屬實,高等法院仍始終未調查,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致瑕疵依然存在。另如該案所涉二百多筆押匯,其中兩筆之押匯號碼、日期、金額均相同,是否重複編列?高等法院判決附表曾剔除其中一筆,押匯筆數減少,押匯總金額卻未減少,實情如何?亦屢次經最高法院要求調查清楚、審認明白,而未見調查改善。

   類似這種經最高法院一再指摘,而高等法院始終未改正的情形,如果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最高法院裁判書/刑事類,全文檢索語詞:「更審判決&本院&次發回&指明」檢索之,自第一筆79年5月18日79台上2037號殺人案件,迄最後一筆98年12日31日98台上7979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共可查到2605筆。在這2605筆最高法院判決書中,您會看到:「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已一再指明,原審未見及此,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得執以指摘原判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同已指明。原審未遑就此為必之調查,仍僅照錄原審更審前之判決此部分論述…」,因而原判決無法維持。甚至有:「本院第一次及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應予送鑑查明,原審本次更審仍未予根究明白…」「本院第二次及第三次發回意旨對此均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還有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第八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而高等法院始終未加正視情事。可謂言者諄諄,聽者藐藐!以此而言,我們必須承認:上級審再三指明、下級審仍未改正,所致一再發回之「訟累」,是長久以來,普遍存在的現象,絕非單一或偶發個案。亦須正視此問題的嚴重,加以檢討、改進,並予追蹤,從錯誤中學習,避免重蹈覆轍。

(三)解決一再發回所致訟累之道
  要如何解決此類一再發回所造成的訟累?近年來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多少已提供一定的助益。但在減少無必要的發回更審、如何避免不必要之拖延等議題方面,司法行政監督上仍有努力的空間,執法的法官、檢察官亦有努力的必要。

(四)最高法院之審級監督
  審級監督機制是很重要的,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於92年10月11日擔任司法院大法官時,在「司法改革新方向」演講中談及「發揮審級監督機制」,係「上級審利用辦案機會,對下級審所辦個案,發現顯然怠忽職守或嚴重違背辦案程序,予以考核,供司法院參考,以提昇法官之辦案品質」。以審級監督機制提昇審判品質,司法院訂頒的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款明定:「上級審發現原審法官之辦案顯有草率情形者」,各法院院長應即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法官三人以上(在最高法院一個合議庭人數即足夠),亦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最高法院法院真要發揮審級監督功能,前提是其發回理由必須足令第二審折服,並經得起公評檢驗,且應知無不言、言無不盡,避免擠牙膏式的多次發回(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但經最高法院判決指出第二審判決瑕疵所在者,第二審應受拘束並依發回意旨辦理,否則最高法院應基於審級監督職責,予以考核,或移請自律,或提交高等法院及司法院參考。現行最高法院考核高院庭長法官辦案情形紀錄表,並沒有這一項,如增列考核項目「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事項有無注意更正」,或許更臻周延。

(五)高等法院之法官自律與司法行政監督
  除了最高法院的審級監督外,高等法院法官自律與司法行政監督,同屬重要。第二審法官應尊重審級制度,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貫徹實施「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方案第10點明示:「發回更審之重大刑事案件,宜先確定起訴範圍,並按發回意旨所示事項,逐一調查明確,詳載判決理由。」於案件審結後,高等法院就其司法行政監督立場,應予追蹤考核法官是否確實「按發回意旨所示事項,逐一調查明確,詳載判決理由」?判決是否經第三審維持?以為執行方案第11點:「辦理重大刑事案件上訴維持率在各法院刑事案件平均維持率以上者,年終考績,得酌予承辦法官加分。」之依據,更甚於方案第12點所訂「案件進度之管制考核」。

(六)司法院之司法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與審判獨立有其分際,可以在不違背審判獨立原則下,進行司法行政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提到:「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有司法行政監督權限,亦應研擬相關的司法行政監督機制,釋530號即載明:「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責任。」

   我國刑事案件審判採三審三級制,本即經由上訴制度對個案判決進行救濟,且通常上訴之外,尚有非常上訴。目前實務上,個案判決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者,司法院均逐一檢視原確定判決法官之判決違失程度,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給予不同程度之處分。同理,對於高等法院法官有無「按發回意旨所示事項,逐一調查明確,詳載判決理由」,或者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一再指明,仍未置理等情,從司法行政監督方面追蹤檢視,作為自律或獎懲的依據,並非無前例可循。同時在司法統計、分析方面亦應有所變革,宜從目前有關一般及重大案件之辦案日數、維持率、正確率、結案件數等數據統計,轉而多費心針對歷經多次發回始確定之案件,進行實質分析,探究何以致之?可否避免?有何防制之道?統計究竟經由那些法官承辦,易致發回或定讞?或許可以勾勒出這些法官辦案風格之差異,並得作為昇遷調動之重要依據。

   對於確依或不按「發回意旨所示事項,逐一調查明確,詳載判決理由」之法官,司法院應研擬司法行政監督機制以資因應,避免相同問題一再發生。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增訂「第二審對發回更審案件之審理規則」,明定應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事項,逐一調查明確,詳載判決理由。又在獎懲方面,納入作為適用「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所定獎懲、年終考績、專案敘獎或議處之依據,均屬可考慮之作法。

(七)喚醒法官審案、定讞的決心
  司法工作很累人,案件卷證非常繁雜瑣碎,必須全部卷證逐一檢視、歸類、分析、核對,作好基本工作,才能確保審判程序進行順暢、判決品質具一定水準。雖然累,但這就是法官的工作及其工作的本質。唯有法官願意付出心力、花費心思徹底釐清案情、翔實調查,案件始能早日定讞。所以法官在接到複雜的案件,要有不怕苦、不怕煩,以案件在我手上就能定讞的決心來辦案,才能使當事人免於訟累。一般常說「怕熱就不要進廚房」,同理「怕苦、怕繁就不要做法官」。

   同時我也籲請法官,要以同理心看待案件當事人、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各相關人員。如果您是他們,您會希望承審法官如何處理案件?如何對待?

(八)法官堅守國際公約原則
  在審理案件時,法官要堅守國際公約明定的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罪疑惟輕、寧縱毋枉、迅速審理、平等對待等「刑事基本原則」。有關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方面,最高法院已於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僅法官審判時應堅守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再就寧縱毋枉原則,英美法系亦有“It's better that 10 guilty men go free than one innocent man be wrongly convicted.”亦即縱放十名罪犯,比冤枉一個無辜者為佳之說,是中外皆然的普世價值。

   最後要特別提及的是訴訟雙方平等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首先明文「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揭示公平審判原則,亦屬接受平等對待的司法人權,包含:1) 平等近用法院之權利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courts),及2) 平等攻擊防禦權利,即武器對等原則 (equality of arms)。公約第26條亦規定不受歧視的平等保護原則:「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司法院訂頒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有關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限規範),係以「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為標題,顯示司法院於訂定此規則時,已注意到刑事訴訟案件兩造之對等。法官在落實公約所定平等原則方面,程序上首應力求結案速度之一視同仁,不應因為被告身分地位不同而有差別對待。另在上訴理由提出的程序上,亦應力求兩造平等,亦即要求檢察官與被告於上訴時,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期限提出上訴理由,任何一造均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

   相同原理,檢察官與辯護律師之閱卷權利,亦應予平等對待。律師閱卷必須遵守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規定,亦即律師「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覽卷宗之日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換言之,律師閱卷係由法院指定時間、地點,而且卷宗要在閱覽當日法院下班前收回。檢察官閱卷有比照辦理之必要,以避免拖延時日之「調卷」,並求閱卷權利上的兩造平等對待。

   至於實體上的平等對待,我想值得一提的是,實務上常見被告爭執的量刑平等原則問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應顧及:1)同案之共同被告間,量刑符合平等原則,避免歧視。2)不同案件,對具有類似前科、犯罪情況類似之被告間,量刑符合平等原則,避免歧異。3)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各案所定執行刑之比例上平等。或許司法院宜建立量刑準據,以規範法官刑罰裁量權之公平行使。

五、 結語
  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行政當局均應正視國際人權公約中有關司法人權保障之議題,從過去錯誤的案例中,分析、檢討、改進。目前司法院擬定「妥速審判法」,試圖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外創設新制度;惟於立法通過前,執法者的自我要求、司法行政當局就司法行政監督措施的立即改進,或可免人民「朗朗乾坤,青天何在?」之浩嘆。祈願司法人員齊心努力,共創值得信賴的巍峨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