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談聯合國人權公約

無退休教師 林萬軒
壹、前言

  2009年立法院更審議通過了聯合國的兩項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通過該兩公約的施行法,馬英九總統也正式批准該兩公約。

  兩公約中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宣示確保男女平等之權利,把保障婦女人權提昇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促進婦女充分、平等的享有一切人權,以達民主發展的趨勢。

  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其提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保障兒童人權,是國家社會應有的責任。我國於民國82 年間修訂《兒童福利法》時即大幅擴充保護措施,具體化兒童保護工作相關規定,建立緊急安置及責任通報等制度,為公權力介入兒童保護工作確定法源依據,經多年來政府與民間的努力,兒童保護網絡的建構已逐漸成型,尤其民國92年間將《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後,將保護對象擴大為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相關法定保護措施將原本對不幸受害兒童的協助做了更加周延與細緻的規範,並新增許多預防性的服務措施,以落實對兒童及少年的保護工作。

貳、有關兩公約之婦女權利宣示及我國《憲法》規定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 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第二十六條規定:「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二)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1)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 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所謂男女平等指:凡屬人民,在經濟、社會、教育上均依法立於同等之地位,而無性別上之差異者稱之。其內涵包括人民在私權上與公權上的平等兩種。前者包括經濟上、繼承上、婚姻及職業上的平等;而後者則含政治平等及教育上的平等。除了「男女平等原則」之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而《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也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原第十八條第三項,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更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參、有關兒童人權公約與落實與我國兒童人權保護之檢討
(一)「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這句話所針對的不應只是一個生長在健全環境中的孩子,兒童在其照護人照護不力、甚或遭其照護人虐待時 ,因其無能力自我照護或與加害者抗衡,故國家應適時介入以維護兒童之安全。
(二)依台灣師範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彭淑華教授,在2009年台灣兒童人權指標調查報告中(以郵寄問卷方式進行調查,調查採德慧方式<Delphi method>進行二次),其兒童人權指標調查結果摘要如下:

1、「基本人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各分項指標分數介於2.54-2.92間,學者專家的評估傾向各指標問項皆呈「普通傾向差」。
  (1)兒童不會因兒童本人或主要照顧者之出身、財富、身心障礙、性別或其他地位
   不同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的程度。
 (2)兒童收養制度有明確之法令規定,使有需要之兒童能因此獲得家庭生活保障的
   程度。
 (3)當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能予以適當之協助與保護的程度。
 (4)兒童免於受性侵害或性剝削之保護程度。
 (5)兒童免於受壓力威脅的程度。
2、「社會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各分項指標分數介於2.66-3.11間,其中學者專家的評估僅「兒童福利相關法令規定健全的程度」為「普通傾向佳」外,在「政府或或民間在興辦適宜兒童發展之機構、設備的足夠程度。」、「兒童福利在社會福利資源中所佔比率的足夠程度」等項傾向是「普通傾向差」。
 (1)兒童福利相關法令相關法令規定健全的程度。
 (2)政府或或民間在興辦適宜兒童發展之機構、設備的足夠程度。
 (3)兒童福利在社會福利資源中所佔比率的足夠程度。
3、「教育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各分項指標分數介於2.68-4.24間,其中學者專家的評估在「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程度」為「佳傾向甚佳」;其他如「兒童不因其資質、成績、或個人特質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的程度」、「對於學齡兒童逃學及中輟行為之輔導與協助的程度」等傾向是呈「普通傾向差」。
 (1)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程度。
 (2)兒童不因其資質、成績、或個人特質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的程度。
 (3)對於學齡兒童逃學及中輟行為之輔導與協助的程度。
 (4)學校的處罰及校規無悖於兒童人性尊嚴的程度。
4、「健康權」各項指標問項之分數:各分項指標分數介於3.11-3.34間,其中學者專家的評估在「兒童享有基本健康保障(營養均衡的飲食、衛生)的程度」、「政府衛生部門對於國內兒童健康狀況掌握的程度」、「家長對兒童醫療資源有正確認識的程度」等項傾向是呈「普通傾向佳」
(1)兒童享有基本健康保障(營養均衡的飲食、衛生)的程度。
(2)政府衛生部門對於國內兒童健康狀況掌握的程度。
(3)家長對兒童醫療資源有正確認識的程度。
(4)學校的處罰及校規無悖於兒童人性尊嚴的程度。

肆、綜上所述,我國對於兒童人權及福利照護方面雖不遺餘力的推行與改善,從上開調查報告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對於遭受不當對待之兒童皆有救援及保護安置之規定可窺知,惟在執行上往往因資源之不足(城鄉差距尤甚)而辜負良法美意,實有待改善;此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社會權、教育權、健康權也尚待持續加強與改善。另,法律對於政府或或民間在興辦適宜兒童發展之機構、設備的足夠程度、社會福利資源方面亦有待努力,使《兒童權利公約》得以落實。

伍、結語
我國近年來對於婦女、兒童人權保障上無不斷的努力推動相關立法及社會福利,於成效上已略有成績,於,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內容亦再次明確宣示婦女與兒童之人權相關保障,我國政府已從善如流,極力推動相關法律制定與社會福利措施;惟有關法律規定之修正及建構執行上或因資源有限性及專業人士缺乏之故,仍須有待改善,以確保提供婦女及兒童一個完善、平等之環境,以達促進我國人權保障真正與國際人權接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