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保障是民主深化的基石

台中縣議員 謝志忠
  

  人權保障是民主深化的基石,從反對個資法修法談起。

  人權的追求及保障從啟蒙運動以來便是民主政治發展的基石,直到今日,更已經成為普世價值,先進的民主國家無不紛紛透過各種宣言的連署、憲法或法律的制訂,落實人權的維護及保障。而台灣自從解除戒嚴,開放黨禁、報禁,2000年更完成政權和平移轉、政黨輪替,邁入先進民主國家之林,但是在人權維護及保障的相關立法,仍然存在許多值得探討的地方,從2009及2010年立法院兩次關於個資法的爭議,便可以略見端倪。

  2009年國民黨籍立委在立法院,曾提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針對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執法定職務必要可免為告知、第九條第五款-大眾傳播業只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得免為告知,及第六款-民意代表基於質詢問政之目的而蒐集之個人資料得免為告知。

  對於這個爭議的修法,當時我便曾經聯合議會黨團同志,表達強烈的反對意見,這樣的修法案,不單對人民造成影響,甚至連公家機關都會身受其害。未來立委或是立委助理、公務機關、媒體將可藉公務需要、採訪及問政之名,對個人情資可以無限制的取得,任意地調出個人情資。屆時若有人心圖不軌,將個資違法運用,不光是一般市井小民,甚至地方首長、公家機關人員皆將受害。

  從法理上來探討,隱私權主要為「個人自主決定與自身有關之一切私人性事物是否為他人知悉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85號指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根據大法官釋字603號,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均有其必要,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大法官亦已在釋字第293號與第535號解釋,承認人民隱私權之存在。

   歐盟有關「基本權利」一章肯認「個人資料保護為基本權」。而過去台灣的個人資料保護,主要正是依賴「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來加以規範,但因其僅規範經由電腦處理過的個人資料,並不包括紙本資料,或其他形式的個人資料(例如基因、血液、檢體等),並僅侷限於規範公務機關及八大行業,並不包含例如診所、衛生所、補習班等行業。因此縱使此法亦設有救濟管道,但也幾乎很少看過實際上有人利用此法進行訴訟,要求賠償。

   而所謂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其實跟「隱私權法」不同,在其他國家,我們常見與個資法相關搭配的法令即為「隱私權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規範及確保的事情其實是「個人資料」正確且適當地被蒐集、處理及利用,所以,此法雖與隱私相關,但其規範目的卻仍有所差異。「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了要確保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可以在什麼狀態下蒐集個資,也規範了個資蒐集、處理、利用等應具有哪些條件,以確保個資是被合法蒐集、適當蒐集,有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及參與,以確保個資的正確性、合法性,及沒有被濫用。   

  因此2009年國民黨籍立委這樣的提案,未來若立委或是立委助理可任意地調出個人情資,不光是一般市井小民,甚至地方首長、公家機關人員皆無可避免,立委權力如此擴張令人相當憂心。而地方政府是要保護地方民眾的財產安全,地方公務機關若可藉公務之名行情資調查之實,反而讓民眾陷於不安與恐懼的生活當中。幸好在各界撻伐聲浪下,該修正案被阻擋了下來,而我也很榮幸能在這樣的過程中表達自己反對的聲音。我相信未來若有任何有關人權保障的議題,我都會全力支持,為台灣的民主深化貢獻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