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權和第一代人權的不同

台灣大學 賴劭筠

社會權和第一代人權的不同: 綜觀入權史,其發展主要分為三階段:弟一代人權於十七到十九世紀發展出來,以自由權及財產權保護為中心之自然入權,包括公民與政治權力;第二代人權從十九世紀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發展,為保護弱者的「經濟社會權J:第三代人權則從築二次世界大戰後至目前仍特頂發展,為「集體發展權J,也就是往開發國家發展之權。 第一代人權我國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四絛有明文規定,且第二十三條對於基本權的限制,強調除為防止妨礙他入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為公共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揭示了基本權之防禦權功能,目的在保護個人自由領域防止國家公權力的干涉。第一代人權同時也具有制度性保障功能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固我固司法院設有大法官會議違憲審查機制,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立法第五條第一項.人民對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試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申請解釋憲法。    相對於第一代.人權被列在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我國對於國防、外交、國民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邊疆地區等社會權,則規定在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下。此差異突顯制憲者在制定憲法時考量到, 相較於防禦權等傳統的基本權社會權意味著國家主動介入入民的生活,且社會權的實現,往往涉及財政、醫療、教育與勞資關係等高度專業與政策性的抉擇,若國家財力無法提供,而人民申請違憲審查,將使法院動輒咎。假使法院保持自制不介入立法者對於社會權的侵害,將使社會權一為宣示的文字,貶低憲法其他基本權的價值以及入民對於憲法的團結意識,而若法院積極干預立法,不但不利於民主鞏固,稍有不慎,也可能使得憲法法院及憲法因背籬民意,而失去尊榮地位。    台灣經濟水準較高,較難透過社會福利發揮團結意識的力量。我國社會權不同於第一代人權之處在於,不包括在[Human Right」之中,憲法上缺乏實現的,制度設計.只是單純提供政府施政的方向,入民沒有請求權。而,重要的不是一個國家社會全是否入憲,而是憲法體制是否提供何種配套措施保障人民的,社會基 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