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人權之保障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院長暨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所長 王兆鵬

一、 偵查之重要性
1. 偵查之結果,常左右審判之結果,審判有時只是偵查結果之背書。
2. 偵查錯誤,常導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因為對象之錯誤,或因為證據未能保全與鞏固,有時造成真正有罪者永遠逍遙法外,非但浪費司法資源,也減損刑法之嚇阻功能。
3. 偵查機關應保有相當之武器,以達到偵查結果正確之目的。
4. 偵查機關應有高度的自我期許,以及高度的制衡機制,以免偵查的錯誤。

二、 偵查與人權
1. 不論偵查之結果、過程皆與人權息息相關。
2. 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對被告、被害人、社會利益皆極為重要,應儘可能避免錯誤之決定。
3. 偵查的過程,常有強制處分權的實施,對人民權利影響甚大。
4. 偵查的過程,即令無強制處分權的實施,成為偵查的「目標」,對人民的名譽、生活、工作,都有嚴重之影響。

三、 起訴裁量權
1. 錯誤之起訴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甚鉅,無庸贅言;歷史上,國家機關為箝制或壓制人民之政治、宗教、社會爭議之不同思想,而惡意起訴之案例,亦所在多有。
2. 錯誤之不起訴,亦影響被害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益。
3. 我國有「控制過度」、「缺乏控制」之過與不及問題。所謂「控制過度」,指許多敏感案件,人民認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係黑箱作業,受執政者或上級長官影響;所謂「缺乏控制」,指許多案件有浮濫起訴或不起訴之情形,品質低劣,定罪率極低,令人懷疑檢察體制毫無控管功能。
4. 對於起訴裁量權的控制,美國之檢查體系透過檢察長之選舉制度,監督檢察體系之正常運作與品質。日本除有強而有力的檢察官內控機制外(幾乎無檢察官個人之決定而只有機關之決定),更有檢察審查會的外控機制。
5. 法務部應建立明確之政策,檢察官亦應先建立正確之觀念﹕非確信能取得有罪判決,不應起訴。我國檢察體系之監控機制亦應朝如此方向進行。
6. 我國應建立較目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更有效之起訴審查制度,使無必要、證據不充分之案件不得進入審判,當事人應賦予此一請求權。
7. 對於不提起公訴之決定,我國應考慮採用日本之檢察審查制,以制衡檢察官之不起訴裁量權。

四、 人身自由之限制
1. 檢察官不應擁有簽發拘票之權力。應改為﹕除有緊急情況,檢察官拘提人民,應先經法院之許可。
2. 檢察官目前仍有間接限制人身自由之權,例如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且檢察官這些權力,幾乎毫無限制,得命被告提出巨額之交保金,得長時間限制人民之住居,法律皆無設限,已有違憲嫌疑。
3. 除緊急特殊情形外,檢察官不應擁有這些權力,應經法院許可,始得間接限制人民自由。
4. 即令檢察官擁有這些權力,也不應毫無限制,對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以及期限,都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否則有違憲嫌疑。

五、 偵查中之羈押
1. 重罪羈押之條件,應極度限縮,以合於憲法比例原則,應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始有適用;且不以檢察官單純之指控為依據,檢察官為聲請時,應提出適度之證據以證明有成立罪之可能。
2. 偵查中之羈押程序,應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檢察官應於羈押審理提出證據,被告有權知悉羈押之理由及事實,以利答辯。
3. 偵查中之羈押庭,如被告貧窮,有權請求法院指派律師協助。
4. 羈押之目的,只在確保審判與執行,不得為「偵查」之目的而羈押,不得以押取供。也就是說,偵查機關不得先押人再徐徐蒐集證據。
5. 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之羈押期限為2個月,得再聲請延長2個月,等於准押人4個月以利偵查機關辦案,不合於比例原則。如不採取以上措施,此偵查中之羈押期限,應修改為較短之時間。

六、 非任意性自白之避免
1. 非任意性之自白,不但會造成冤獄,也會破壞司法機關、偵查機關之清廉公正形象。避免非任意性自白成為證據,不但為法院之責任,亦為偵查機關之責任。
2. 在自白排除法則上,不但應採取任意性法則,更應隨順人權趨勢、針對我國長期弊病,進一步採「預防性法則」、「嚇阻性法則」,來避免疑似非任意性的自白成為證據、嚇阻以非法方式企圖取得自白。
3. 為達到此目的,應尊重緘默權、律師權之實質功能﹕被告遭拘提逮捕時,若行使緘默權,偵查機關應尊重其權利,暫時不得再為訊問;被告行使律師權時,偵查機關應使其與律師最少有一次會面之機會後,始得再為訊問。
4. 辯護人與受拘捕被告會面時,應有完全充分自由溝通不受監聽的權利。

七、 筆錄製作
1. 偵查筆錄常造成無止盡之訟爭,甚至冤獄。
2. 筆錄之製作,應隨科技之發達,以追求精確、客觀為原則。
3. 筆錄紀錄人員應有相當之獨立性,不應聽信訊問者(檢察官、警察)之指揮而摘錄、改變問答內容。

八、 落實現代司法應有之基本觀念
1. 人民在偵查中,不應被稱為被告,應稱為嫌疑犯或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應予修改。
2. 偵查中受訊問對象(被告或證人),皆使其就座而問,不應命其罰站。
3. 嚴厲貫徹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並且使之亦適用於證人之訊問。訊問被告或證人,不應以嘲諷、威脅、誤導等不正之方式為之。我國實務仍常見檢察官以非常不人道、不文明、鄙視、嘲弄、輕蔑之文字語氣訊問被告或證人。法務部應嚴格執行此一法律與政策,嚴懲違反人員。

九、 偵查之秘密與期限
1. 偵查不公開,為偵查機關應遵守之義務。但在許多案件中,偵查秘密有顯然外洩之情形,卻不見偵查機關之檢討與報告,常不了了之。
2. 檢察官目前偵查並無期限規定,對當事人權利影響甚鉅。因於一定情事發生後,被告即擁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例如於命具保、限制住居後之一段期間內,檢察官必須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保護人民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十、 檢察官淘汰機制
1. 檢察官之品質,決定司法之良窳。
2. 全國司改會議題號次:三之三、「探討法官與檢察官之評鑑、監督與淘汰」編號二十八,提案五:立法明定檢察官之淘汰制度,【結論】經法定程序認定不適任的檢察官,應依法予以淘汰。
3. 全國司改有共識、決議之結論—「經法定程序認定不適任的檢察官,應依法予以淘汰」,經十年竟仍未履行,亦不知何時可能履行,足見相關機關嚴重怠惰,視全國司改決議於無物。

十一、 證人之保護
1. 偵查機關有時以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關係人」傳喚人民,雖有其特殊之目的,但於法不合。所生問題為「關係人」在法律上享有何權利?
2. 偵查機關所傳喚之「證人」,有時經檢察官改列為「被告」而起訴。其於「證人」受訊時,未享有「律師權」之保障,其所做陳述,是否得成為審判中不利之證據?再者,「證人」有時對於自己之權利不甚知悉,對於所謂「不自證己罪」之意義不真切了解,有時遭誤導而放棄權利或做出不利之錯誤陳述。
3. 綜上,應使證人、關係人於偵查中之訊問,亦享有請求律師陪同到場之權利。

十二、 隸屬於國會或總統之司法改革委員會設立
1. 我國前次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以僅僅三日時間,即決定全國司法重大政策。
2. 日本司法改革委員會以多年期間研究、討論、決定國家之重大司法政策,所做決議,也付諸實現。有鑑於審、檢、辯三方之對立,以及司法改革必須經得起全民檢驗,而不只是法律人圈內之意見,因此改革委員會設立13個委員,其中法律人士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在法律人士中,學者就佔據3人,審、檢、辯三方只能填補所餘其他名額。
3. 其他國家,也有長期存在隸屬於總統或國會之司法改革委員會,或針對特定議題(如量刑)而設之委員會,絕非短短數日決定全國司法重大政策。也絕非於議決後,即將決議束之高閣,成為立法或行政機關之參考資料,供後世子孫憑弔而已。
4. 我國司法弊病甚深,問題亦極為複雜,應於總統或國會之下設立一長期且有相當權力之司法改革研究、監督、執行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