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檢討

我國冤獄賠償實務運作之問題──以因羈押所生的冤獄賠償為說明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吳景欽

摘要
  我國在2009年3月通過「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國際法上最重要的兩個人權公約轉換成內國法,而具有國內法的效力,算是為我國人權保障的深化,邁向了一個新的里程碑,尤其是近來的幾個受矚目的刑事案件審理,所暴露出來的諸多侵害人權的部分,正可藉由此次公約的簽署,來儘速的修改相關缺漏。本文即以此公約為基準,來檢討向來備受忽視的冤獄賠償制度。因此,本文即先從公約與我國法中的位階開始談起,這是公約在轉換成內國法必須解決的課題,而依據本文見解,藉由公約納入我國憲法的考量,公約內容至少具有與憲法等同的地位,則在基礎下,關於冤獄賠償法的現行規定,若有違反公約之處,實也等於違反憲法,在我國無法向國際人權機構為救濟下,大法官不僅是憲法的解釋者,同時也是公約的維護者。


本文
壹、前言
  暢銷的司法紀實書籍—流浪法庭30年 的三位主角,於2007年終獲判無罪確定,但苦難仍未結束,三位當事人在聲請冤獄賠償遭駁回,並經向司法院為覆審聲請,仍遭否決的情況下,即向大法官聲請釋憲,而終於在2010年初,做出釋字第670號解釋,已垂垂老矣的當事人,似乎獲得了該有的正義,但關於冤獄賠償的問題,恐非靠此號解釋即可解決。而在我國2009年3月所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兩公約後,關於如何落實兩公約的人權條款,則成為未來極為重要的工作,而釋字第670號解釋所欲處理的冤獄賠償問題,自然也必須成為檢討的對象,本文即以公約中關於冤獄賠償的規定來檢討我國現行關於因受羈押而請求冤獄賠償的法制及其運作的問題。

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定位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國內法的定位
  聯合國於1966年所通過的兩人權公約,早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迄今共有164個締約國,此已超過全球國家數(195)及聯合國會員國數(192)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此公約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而我國在此公約通過時,早已簽署,但並未立即批准,而由於在1971年,我國於聯合國的地位為對岸所取代,因此,此公約一直未能轉化為國內法。而於現今,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但應不妨礙此公約被轉化成我國的內國法,基於主權的獨立性,國際公約要成為國內法,必須經過立法院的議決,因此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4月22日公布,5月14日由總統簽署兩公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 施行。

二、人權公約的融入憲法化
  由於兩公約的施行法第2條,僅明文其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但關於其位階及其與憲法的關連性,則未進一步明文,如果從公約已經成為國內法的事實來看,公約內容似乎具有可以直接適用的效力,惟基於前述觀點,由於兩公約所規定者,乃是抽象的國際人權基準,而非具有實質可為適用規範,也因此,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才會有要求各締約國必須以立法來加以實踐,這正象徵人權公約的原則性特徵,即僅具有監督,而非實踐的功能。而特別優於普通或後優於前法等處理。

   若觀察兩公約的內容,事實上,都是屬於沒有法律效果的原則性規定,無法直接適用,而必須藉由其他規範為具體化,但由於兩公約簽署較後,所以可能出現較多問題的,反而不是法律的欠缺,而是這些既成的法律規範如何與公約的原則性規定衝突的問題,而在此衝突解決之前,又必須針對公約與憲法的關聯為說明。

   若從主權獨立的觀點,憲法比起兩公約,自然具有最高性,但從人權普世化的觀點,國際人權公約又帶有超越本國法制的特性,因此,當人權公約被轉化為內國法時,首先面對的,即可能是與憲法間的衝突,但會產生衝突的原因,乃在於憲法中的基本權保障條款與人權公約有所出入時,才有探討餘地。

   而憲法的基本權保障條款與兩公約相似,皆屬於沒有法律效果的原則性規定 ,且以我國憲法中的基本權保障條款觀察,不僅所列舉的保障條款不多,且比起兩公約更為抽象,如以與本文密切相關的刑事人權保障而言,僅有憲法第8條中關於人身自由 與第9條人民有不受軍事審判的權利保障,比起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有第9、14條等的規範,不僅在數量上較為貧乏,同時保障的深度也不如人權公約,所以就我國憲法所列舉的基本權條款,不管在質與量上,皆不如人權公約的規定,因此,人權公約與憲法間,不可能產生衝突,反而凸顯的是一種落差,而這種落差,並不一定要以修憲的方式解決,而是必須將兩公約所規定的人權條款,藉由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的保障條款,而將之納入。

參、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檢視實務運作-以羈押的冤獄賠償為檢討對象
一、因羈押所為的冤獄賠償之要件檢討
(一)法條規定
  根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受不起訴處分、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前,若曾遭羈押,即得請求國家賠償,此法條的明文,冤獄賠償法一向被認為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而根據同條第2項,若遭非依法律遭羈押的情況,亦得為國家賠償的請求,即便無此條文規定,解釋上亦屬當然。而根據同法第2條,卻列高達10款的不得請求賠償之排除規定,雖然其中所列,大多屬於可歸責於請求者的事由,但如此繁多的排除事由,是否已經使得例外變成原則,更可能因此違反人權公約的規範。

(二)要件檢討
1.冤獄賠償法的雙重性質
  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受羈押者,即得為冤獄賠償的請求,並不以檢察官或法官是否有可責性為請求要件,所以就此條款所可請求的情況,不僅可以包括國家賠償法第13條的情況,也包括即便未符合國賠法第13條,但卻有故意或過失的可責性,甚至也包含檢察官或法官完全無責的情況。所以從此條文觀察,其既具有屬於侵權行為性質的國家賠償性質,亦包含有適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補償性質,屬冤獄賠償法所能涵蓋的範疇,就此而言,乃比國家賠償法為廣,但若從其僅針對冤獄而言,自然又比國家賠償法狹隘,因此,國家賠償法與冤獄賠償法的關係,恐未必是特別法的關係,而是具有一種交錯關係 ,而如此解釋,到底有何實益?由於若屬於國家賠償體系,必須證明公務員的有責、不法性及因果關係,此在證明上比起損失補償來說,要困難的多,但是若從賠償的範圍來看,由於損失補償,在國家可能無責下,其補償不可能是一種完全,而是有限度的補償,此比起國家賠償乃屬於一種侵權行為的賠償,而必須以完全賠償為原則不同。因此,若兩者出現競合情況,應非屬於特別與普通的關係,而是由請求者有權利選擇對於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求償,如此才符合公約所要求的完整賠償法制。

2. 是否有違公約要求
  關於冤獄賠償法第2條,列有高達10款的排除事由,其中所列大部分屬於因法定原因,而非證據問題所造成的無罪情況,因此,並無任何問題,比較有疑問者,當屬第2款,即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及第3款,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羈押的規定。而基於前述,關於公約所要求的賠償,僅需要有非法的逮捕或拘禁,即必須賠償,則第2款,所謂公序良俗,乃屬於極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不僅在法律上不明確,同時也無法在個案中明確,必然違反公約的要求無疑。至於第3款,將請求權人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羈押等,亦列入排除規定,似乎也有違公約要求,因基於前述理解,所有的逮捕或拘禁,乃由國家所發動,且被告並無配合國家為犯罪調查的義務,所以實難想像有可責於請求者的情況,這也是公約在此處並無排除規定之因,如此條款的規範,必然成為國家動輒否定賠償的理由,而不符合公約的要求,所以以下即以一個實務案例,來凸顯此種問題。

二、冤獄賠償的案例檢討—台覆字第129號及第130號決定
(一)案件事實
  本案件,乃導因於1979年2月底,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三名第一銀行的職員在辦理押匯時,由於審查過程有瑕疵,而使廠商不當詐取財物,而認為此三名職員涉有圖利罪嫌 ,而將之羈押 ,直至1981年9月始准予交保,羈押期間共計925日。
而此案件經十二次更審,在2005年11月,由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判決無罪,並於2007年8月,由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終為確定,但此事件尚未了結。被告三人隨即以此判決,聲請冤獄賠償,但其中兩人,卻於2007年11月與12月,為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賠字第15號與第18號判決為駁回,其再向司法院聲請覆審,於2008年6月,又分別以97年台覆字第129號及第130號決定,以聲請人具有重大過失為由,而駁回賠償的聲請 。

(二)爭點
  雖然請求人已經無罪判決確定,也有曾遭羈押的事實,符合法定冤獄賠償的要件,應無疑問,而有爭執者,即是請求人是否具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的排除事由。

(三)否定的理由
  由於所謂公序良俗與否,乃屬極端不確定,所以在台覆字第129號及第130號的決定中,即將重點擺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造成羈押的原因上,而由於法條並未進一步規定判斷基準,因此,司法院乃依據「司法院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為判斷,而根據此要點,所例示的行為包括:

1. 意圖使偵審機關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
2. 意圖使偵審機關陷於錯誤,而虛偽自白。
3. 因重大過失未即時提出有利證據。

   依據上述基準,司法院即認為本案當事人,雖然經無罪判決確定,但確實有辦理押匯上的程序瑕疵,於客觀上,確實有讓人合理懷疑有圖利他人的犯行與意圖,而使偵審機關陷入錯誤的可能,自符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要件,因此,不予以賠償。而司法院依據此要點所為的否定,似乎已成為一個通則,而成為動輒否定冤獄賠償請求的基準,如此空泛的標準,已使得排除規定的例外成為原則,也凸顯司法的恣意性,所謂完全保障的理想也落空。在本文最後,即從公約的觀點,來檢討此種作法的缺失。

三、公約的要求
  雖然上述兩決定皆在兩公約施行法生效前,但基於前述筆者的想法,此公約內容,不過是在強化我國憲法的基本權保障,即便不立法,仍應屬於我國法的內容,因此,仍可為檢驗實務運作的基準。

   而關於公約對於因羈押而請求賠償的要求,僅在於判斷是否屬於非法逮捕或拘禁,即得有賠償,僅有在相當例外的情況,才足以為否定理由,所以依據公約的規範目的,其重點乃在檢視國家的逮捕或拘禁行為是否非法,而非在檢討請求權人是否有可責性,我國實務的運作,即有將原則成為例外,而出現本末倒置的現象。退一步言,即便欲檢驗聲請者是否具有可責性,也必須相當嚴謹,且基於以下理由,欲找出歸責的可能,若依據前述公約的基準,機率接近於零 :

1. 緘默權保障的違反:既然任何人皆有緘默之權利,則不僅可以保持緘默,同時若為不實陳述,自然也無庸受到任何不利的後果,因此,即便聲請者陳述有不實,也是此權利保障的範疇,自然也不能作為否定賠償的理由。
2. 不自證己罪權的違反:基於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任何人沒有配合國家調查犯罪的義務,自然也無主動提出有利或不利於己的義務,所以將被告未即時提出證據作為排除的理由,明顯也抵觸此原則。
3. 無罪推定的違反:既然已經無罪判決確定,則在審理冤獄賠償時,即必須依據無罪判決為基礎,而為賠償與否的判斷,而非再自行找尋理由加以否定。
因此,就現在或未來,關於冤獄賠償法中,將原本屬於被告權利的不自證己罪權等,當成是國家免責的理由,乃違反憲法,亦違反公約的要求。

肆、結論
  日本宇都宮地方法院於2010年3月26日,基於DNA比對技術的提升,而得以為纏訟多年的足利事件,畫下休止符,審判長在宣判無罪的同時,向被告深深一鞠躬,並為道歉,為了這句話,被告足足等了十七年半,即便傷害已無法挽回,但這種勇氣仍是值得肯定的,假若類似狀況在我國發生,則我們的司法人員是否也會有如此的勇氣去承認並矯正此錯誤呢?